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即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李孝群相 對 人即 原 告 定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亦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5 年
1 月4 日以本院104 年訴字第1680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人即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明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相對人即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請求人即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現行法為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訴訟上和解成立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業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請求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事;而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於105 年1 月4日在本院民事第6 法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孝群並未具有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8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有由無和解代理權之李孝群代理被告和解之情事,應認兩造前開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依據上開說明,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退輔會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明福為設籍臺中市之單身退除役官兵,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為張明福之遺產管理人,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被告之當事人適格。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1,659 元」。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5 年5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明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02,188 元」。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張明福於退役後至原告任職多年,並已自原告公司退休,
原告考量張明福在臺並無親人可就近共住照顧,且張明福在職期間與同仁相處融洽,故原告於張明福退休後,仍同意張明福居住在設於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原告之廠區西側臥室(下稱系爭房間)內。詎料於103 年12月21日16時13分許,因張明福在系爭房間內使用電器不當引發火災,致張明福當場在系爭房間內死亡,且延燒原告其他廠區,而燒毀原告部分之廠房廳舍及設備,參以張明福為單身退除役官兵,其於103 年12月21日在火場死亡後,在臺灣無法定繼承人,被告依法為張明福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在管理張明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件火災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廠房整修費用(含門窗、土水、牆地磚等、粉刷、天花板
、水電、屋頂、鐵架等):1,345,190 元。⒉辦公室事務用品、受損產品設備價值部分(含自動校正機
臺、家電用品、燒毀產品庫存、機器整修及材料等):800,000 元。
⒊營業損失部分:356,998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之廠房雖係於66年間建成,然原告為使廠房內所有物
品均得達到使用效益及延長使用年限之需求,仍經常維護,而非經過一段較長時間之後才實施維修,原告之廠辦均合於使用,且均能通過消防檢修申報。
⒉被告基於工業用電電壓為220 伏特與家電用品110 伏特電
壓不同,質疑張明福使用電暖器之電壓低於工廠用電電壓,然原告之廠房雖係使用220 伏特電壓,辦公室仍使用一般之110 伏特電壓,故被告之推論並不正確;又被告質疑因原告廠房電路設備及電源總開關未更新,使保險絲未自動斷電才不能有效防止火災發生,然本件火災之原因已經專業消防主管單位研判係張明福使用電器不當,應無疑義。
⒊被告指稱原告漏未注意張明福之狀況致本件火災發生,原
告應與有過失,然張明福已使用電暖器一段時日,其操作並無問題,且原告之負責人、員工同仁平時即時常關心照顧張明福之生活起居,並經常提醒其應注意用電安全等事宜,況案發當天,原告之負責人巡視廠房時對張明福打招呼,張明福尚能與之揮手回應,可證當日張明福並無需特別協助或照顧之異狀,被告之指稱實係強人所難。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明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02,188 元。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之廠房係66年5 月31日竣工,距103 年火災發生已超過
37年,其相關電路設備,保險開關均超過電器設備耐用年限。原告並未說明何時更新電路設備?如已更新電路設備,為何火災時電源開關未發揮斷電功能?另原告廠房屬工業用電,電壓應為220 伏特,並非一般家庭用電之110 伏特電壓,而電暖器為一般家電用品,其用電低於工業使用電壓,為何因使用電暖器設備即產生引燃火災之結果?倘廠房設備如遇用電過度,電路保險絲應自動發揮斷電效果,為何火災後保險絲仍呈現開啟狀況並未發揮斷電效果?此均牽涉原告於火災前是否有更新「電路設備」及「電源總開關」,可見原告並未更新「電路設備」、「電源開關」致生火警,則原告就火災之發生顯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或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依法得主張免責或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
㈡縱原告廠房設備均更新並符合規定,惟原告負責人巡視現場
,發現年近90歲之老人張明福使用電暖器,理應協助老人安全用電,包括注意產品品質、產品連接線路、放置位置等情,以防範意外發生。原告漏未注意、協助張明福,致生火警意外,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減少。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張明福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住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
○○○ 巷○○號之原告定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西側之房間內。嗣因發生本件火災,張明福於火場遭燒傷當場死亡。
張明福死亡後無繼承人,被告為張明福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⒉本件火災原因經送鑑定,結果認為: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談話筆錄供述分析,認址設臺中市○里區○○路○○○ 巷○○號之原告定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火戶,廠房西側臥室木質單人床鋪西南側附近應為起火處。經排除菸蒂處理不當、爐火烹調、自然著火、人為縱火、敬神祭祖不慎等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兩造同意張明福於案發時所居住位於上開廠房西側臥室之木質單人床鋪西南側附近為起火處,且係因張明福使用電器之因素引燃本件火警,而產生原告之損害。
⒊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⑴廠房整修費用(含門窗、土水、牆地磚等、粉刷、天花板、水電、屋頂、鐵架等),金額為1,345,190 元。
⑵辦公室事務用品、受損產品設備價值(含自動校正機臺、
家電用品、燒毀產品、機器整修及材料等)部分,金額為800,000元。
⑶營業損失部分金額為356,998 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張明福因在系爭房間內使用電器不當,於103 年12月21日16點13分許引發火災,致張明福當場在系爭房間內燒傷死亡,且延燒原告其他廠區,而燒毀原告部分之廠房廳舍及設備,嗣本件火災原因經送鑑定,結果認為: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談話筆錄供述分析,認原告為起火戶,原告廠房西側臥室即系爭房間內木質單人床鋪西南側附近應為起火處。經排除菸蒂處理不當、爐火烹調、自然著火、人為縱火、敬神祭祖不慎等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可見本件火災確係因張明福使用電器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肇生,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廠房、設備等遭燒毀,並致生營業損失等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張明福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張明福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應對張明福所負本件火災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在其管理張明福遺產之範圍內清償之。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有下述損害:⒈廠房整修費用(含門窗、土水、牆地磚等、粉刷、天花板、水電、屋頂、鐵架等),金額為1,345,190 元。⒉辦公室事務用品、受損產品設備價值(含自動校正機臺、家電用品、燒毀產品、機器整修及材料等)部分,金額為800,000 元。⒊營業損失部分,金額為356,99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同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502,188 元。
㈢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主張過失相抵請
求減輕賠償金額?⒈觀之前述火災原因鑑定結果,可知本件火災原因經送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後,並未發現○○○區設○○○○路設備」、「電源開關」異常之情形。縱然原告之廠房係於66年間完工,有使用執照1 紙(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80號卷第32頁)在卷可查,然依原告提出之申報日期:103年11月27日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同上卷第21頁至第31頁),原告已於103 年11月13日進行關於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檢修項目之檢查,經判定為合格後,於103 年11月27日提出申報,足認原告確有依法定期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且此檢修日期僅於本件火災發生日即103 年12月21日前一個月左右,時間距離非久,被告復未舉出原告有何未定時更新「電路設備」、「電源開關」而致電路老舊,或廠區、辦公室電壓高低影響電器使用之相關證據,實難認定原告有因未更新「電路設備」、「電源開關」,致張明福於使用電器時電路異常引發火災之情事。
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並未注意張明福使用電暖器之情形云云
,然原告將系爭房間借給張明福居住後,張明福於系爭房間內使用電暖器並無逾越一般居住使用電器設備之情形,且於冬天時,在一般房間內使用電暖器之通常情形下,並不必然會發生電暖器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之結果,原告無從干涉或禁止張明福使用電器一事,難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即無從認定原告具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張明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02,1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