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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 告 余貞嬑

余汶欣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美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陳淑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陳淑美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原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7月19日具狀追加原告余貞嬑、余汶欣為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陳淑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再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陳淑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保險契約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原告3人就其中被保險人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醫療保險金之請求係基於繼承而來,該部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並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要保人余達泓於75年12月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雙方訂有「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家庭保險單」,保險單號碼防癌字第G000000-0號,保險內容為壽險保額500,000元,並指定原告陳淑美為受益人。

嗣余達泓於103年5月26日20時41分,因肺癌死亡。本件既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認定余達泓之死亡係因肺癌,被告即應依約給付癌症病住院醫療日額54,000元(2000元×279日=54000元)、癌症出院療養金(最多20日)24,000元(1200元×20日=24000元),癌症身故500,000元。又依系爭防癌險契約第20條之規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據原告第2次申請理賠所提出之通話記錄證據,被告應於103年8月20日後之15日內給付,是以本件請求應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系爭保險絕無未繳交保單及保費之事,況且原告亦無收到被告催繳之通知書。詎被告竟以查無此保單,未繳交保險費,推諉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二)被告雖辯稱余達泓僅繳交第一期保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舉證余達泓有按期繳費繳滿之事實,及被告雖有向余達泓催繳,但因距今已28年之77年時所寄送之大宗郵件催告掛號、掛號之回執等文件,依其「自律規範」第5條「記錄保存年限」保存期限為10年之限,已屆保存期限而銷毀,其無法提供云云。惟查:

1.被告係組織龐大,資產以億萬計之股票上市公司,而系爭保險係「終身」保險,被告亦從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豈有可能將與本保險有關之證物銷毀之理?被告所辯已不足採信。被告執為卸責依據之所謂自律規範,依其規範第18條所示,係商業同業公會所訂,雖其第1條稱係依保險業管理辦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但所謂保險業管理辦法僅為行政規章,並非法律,更不得與保險法之位階及效力相提並論,如其舉自律規範即可規避責任,則任何人是否皆得私相授受或以內規而逃避責任?自訂之內規竟可成為其不必負舉證責任之護身符,則法律何用?況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之催告,係保險公司有權終止契約之前提要件,對被告而言係何等重要之物,豈有可能保存10年即銷毀有利於自己之權利證明之理,其不可採信,實不待言。

2.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險公司催繳保險費之「催告」是否送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6條之規定,將直接影響保險契約效力之認定,保險公司自應就其催繳保險費之催告函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採取更為謹慎之態度與方法,被告對此竟稱其已將之銷毀云云,明顯係飾卸之詞。況證人林麗惠亦證稱縱使某人已身故十幾年,此人之保單或理賠狀況,仍有紀錄可查等語,足證被告所辯確屬推托卸責之詞,毫不可採。

3.況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銷、理賠,應建立中部處理制度。如余達泓未繳完保費而被告曾依法向余達泓催告,係被告依法定程序欲使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被告為成立多年組織管理完善之公司,豈有如此重大之事項不待余達泓或其家屬(即原告)提出請求前,既不知余達泓或原告是否提出,即將相關證據銷毀之理,其不合常情常理,亦不符法律之規定,所辯實不攻自破,而不可採。被告係為拒絕給付保費金而故意不提供相關文書,實可認定。

4.參以原告一家人多年來向被告公司投保諸多保單皆按時繳費並皆期滿之事實,則余達泓果有未繳保費之事實,被告為一制度管理完善之大公司,豈有不能提出催繳通知之理。被告雖舉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保險上易字判決,但該判決是保險公司有「執據聯」可查詢郵件送達狀況,而本案發生至今被告仍未能提出「催告」相關證據。被告一再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1年10月1日施行,系爭保單為75年12月3日起保,該保單又為終身壽險,不可依個資法推托銷毀資料。

(三)被告無法舉證「催告」事實,亦無法證明未繳費,更無法證明保單條款第7條:保險費的墊繳證明。依84年2月25日主管機關頒行壽險示範條款,在台財保字第842025303號函令說明二中,需將墊繳餘額及墊繳本息告知保戶。被告作法顯然違反主管機關函令之要求。豈能說原告無繳費,甚至說沒有保險單紅利,被告之抗辯明顯不實。其復主張抵銷保險遲利息更顯無理由,如可抵銷,保險公司顯然重複收取保險費用。

(四)系爭保單保險金的給付及申領,皆為各項條款,亦應檢具各項文件方可申請,原告同時提出證2死亡證明書、證3診斷證明書,足證被保險人余達泓顯然先治療後才死亡,又據原告余貞嬑積極與保險公司聯絡理賠事宜通話紀錄,實可證明原告本可依規定逐一申請各項理賠保險金。被告公司卻遲遲不予回應,直到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才肯面對現實而回覆,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及癌症醫療保險金與癌症身故保險金金不得併為請求,更顯無理由。本件被保險人確診罹癌初次住院於103年3月19、20日,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翌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至105年3月19日屆滿2年,原告已於103年4月14日、103年8月20日分別與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復於行使權利後6個月內之105年9月19日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已於時效內行使權利,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美500,000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被保險人即要保人余達泓投保系爭防癌險,其每期保險費即為原證1要保書要保事項中保險費4,540元,半年繳之記載,繳費期限為10年,因此要保人余達泓即有必要按期繳費以維持保單效力,否則依據保險法第116條及系爭保單條款第6條、第7條之規定,積欠保費將會停效而屆兩年後失效。經被告查調內部資料,察知被保險人即要保人余達泓僅繳交第1期保費後,即未再繳交任何保險費用,然第1期保費根本尚未繳足一個保單年度之總保費,因此無法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無法依據系爭保單第7條為保費自動墊繳,經業務員催收後仍未繳納,屆至第3期續期保費繳費期間即將屆至時,被告遂於76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通知,屆30日後要保人仍未繳納,遂於77年1月29日開始停效,逾兩年仍未復效,遂於79年1月29日系爭防癌險已經失效。故原告稱要保人余達泓系爭防癌險皆有按期繳費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僅有繳交1期之保險費,故其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應由原告自負要保人有按期繳費繳滿之事實。依據證1系爭要保書上之記載,其中關於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已經明白規定:「保險責任始期及保險費過期未繳付:…2.超過第2期以後的保險費,自到期日起有30天的寬限期,如果超過30天的「寬限期」,仍不繳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自動停止效力(保險法第116條參考)。」;「3.保險費繳足2年後,保險單才享有『解約金』,如果續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保險公司可將該保單之解約金先用作『自動墊繳』保費,使該保單繼續有效,直到該保單『解約金』全部金額墊付完畢以後,保單就自動失效。」,因此要保人余達泓於投保當初,已經完全明瞭若續期保費未繳納,實際上到期後於寬限期即會停效,而於2年後即會因此停效,故在要保人完全知悉其投保須知之前提下,未繳納續期保費長達29年,其受益人卻嗣後主張有繳納保費,否則也應該要由保險公司證明有寄送催告云云,對於保險公司顯失公平,亦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提出當初有在76年催告之信函為舉證,然早在84年8月11日,其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身即「電腦個人資料處理法」第26條準用第13條之規定,即對於非公務機關收集個人資料時,即要求比須比照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處理,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非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因此早從被告所主張76年12月29日所寄送之催告信函,縱有保留,也早於86年屆滿保存年限之10年之時,有84年開始實施之電腦個人資料處理法之適用,而依法必須銷毀,且嗣後依據「保險業電子商務記錄保存及內部安全控制作業管理自律規範」第5條「記錄保存年限」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8條第10款規定、法務部函復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9日金管法字第1010070263號函詢等規定,被告就此種催告大宗掛號郵件、催告回函之保存期限屆至後,依規依法即必須全數銷毀,因此就距今已經28年之76年當時所寄送之大宗郵件催告掛號、當時掛號之回執等等文件,皆已經屆保存期限而銷毀,故無法提供當時之催告通知信函等相關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本應減經被告公司之舉證之責,而由原告負有按期繳交保費、催告未送達之舉證之責。

(三)縱然立法者於保險法第116條有加重保險業者之義務,其立法意旨為考量人身保險對於要保人之重要性不得任意失效,然本件為僅繳交第1期保費,嗣後逾29年以上皆無繳交任何費用,卻可享受無限期之保險契約保障,此是否真為當初立法者所鼓勵之立法意旨?連維持法安定性之物權,其地上權之設定亦不得逾20年以上,則一遲延給付、可歸責於要保人事由之保險契約,卻因為保險公司依法無法保留證據之催告證明,即命被告公司於未收受相對保費之前提下,無條件承擔超過29年之風險,是否對於要保人過度保護,甚而已經形成一定程度之立法漏洞?若然如此,則所有保險公司先前逾10年之失效保單,保戶皆可主張公司無法證明有催告紀錄而主張仍為有效,則往後消費大眾大可僅繳納第1期保費後使保險公司核發保單後,即刻意等待逾10年以上,出險時再為主張從未收受催繳記錄故未停效,而保險公司因依法必須銷毀相關催告證明而無法舉證,使得保戶僅需繳交1期保費卻可享受終身保險利益,待出險時再主張所有積欠保費從保險理賠中扣除,處於一種百利而無一害之狀態,此顯然已經為立法上之漏洞導致過度偏袒消費者,實非保險法當初保障要保人人壽保險之立法目的,司法自應綜合其他辯論意旨,而公平評斷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觀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673號、53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5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知,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被保險人於103年3月19日至20日共住院兩天,其至少於105年5月26日起訴前為止,已經有住院事實及出院事實可得請求,則其保險事故發生後(103年3月20日),逾105年3月20日已屆滿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二年期間,其不論係住院醫療保險金抑或出院療養金,皆已罹於兩年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為給付。另本件雙方間就系爭防癌險是否仍有效存在,被告既抗辯系爭債權已不存在,則本質上含有確認債權存在進而為請求之原告,其不論係侵權行為抑或任何基於債權契約之請求權,皆自79年停效開始迄起訴為止,早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而被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故身故保險金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主張依據原證5、6有於103年4月14日向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主張理賠103年3月20日之住院保險金,故無罹於時效云云,惟縱假設原告於103年4月14日請求而中斷時效(假設語),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者,仍視為不中斷,因此就103年3月19日、20日之住院保險金4,000元,出院療養金2,400元,被告公司仍得主張時效抗辯。

(五)原告本件除請求癌症身故保險金外,其原告余貞嬑等人另行請求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金,然依系爭防癌險第21條之約定:「凡領取主被保險人之『一般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癌症身故保險金』之任何一種者,本契約即行消滅。」,則於原告請求有理由而得請領癌症身故保險金時,系爭防癌險即依約終止消滅,則原告就此些醫療保險金、出院醫療保險金等即不得再為併行請求,兩者於本案當中屬擇一互斥之概念,不得併為請求,是以被保險人余達泓103年5月26日出院後,即屬於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請求權存在,惟因被保險人已死亡,因此其醫療保險金債權成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原告陳淑美既於105年5月26日起訴主張請求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並於105年7月19日始追加完畢所有得請領醫療保險金之繼承人,若二項判決皆勝訴確定,即等同於原告等人同時領取身故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即與前開保險契約約定相齟,因此就原告余貞嬑、余汶欣、陳淑美請求醫療保險金之部分,自與原告陳淑美請求身故保險金之請求相衝突而僅得擇一請求判決。如原告僅主張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醫療保險金之56,400元而不主張身故保險金,就被保險人住院醫療保險金同前開所述,被告公司主張103年3月19日、20日之住院保險金、出院療養金共6,400元,因此原告余貞嬑、余汶欣、陳淑美請求醫療保險金之部分,僅得請求50,000元(56,400-6,400),然依據系爭防癌險第24條之規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應付利息後給付。」是為就未繳保險費之抵銷條款。被告仍得就未繳保險費之本息主張抵銷金額206,116元,因此就原告余貞嬑、余汶欣、陳淑美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醫療保險金56,400元部分,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之責。若原告不主張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醫療保險金之56,400元,而僅主張身故保險金500,000元,同依前開系爭保單第24條之規定,被告亦主張抵銷金額206,116元,因此原告僅得請求293,884元。

(六)原告雖主張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保單第31條規定,有給付保單紅利之規定云云,惟系爭保單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其計算之基礎皆為「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然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據系爭要保書之投保須知上有明白規定:「3.保險費繳足二年後,保險單才享有「解約金」…」「4.保險費繳足二年以上,方可以請求貸款…繳付保險費達有「責任準備金」時(可參考保單歷年解約金的開始年度),要保人有必要時可以在責任準備金範圍內,向壽險公司申請保單質押貸款,並不是投保後馬上就可以請求貸款,也不是可以貸得以繳的保險費全額。」,以及參酌原證1解約金表之約定,其必需「繳足保費經過年度」滿一年,才因此有解約金,而系爭保單第31條亦規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單紅利。」,因此原告自始僅有繳交「半年之首期保費」,根本連第一年度都沒有繳足,連基本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都累積不到而為0,因此不論依據前開何種計算公式,期保單價值準備金皆為0,因此所有保單紅利也同樣為零。

(七)就醫療保險金之請求權人,本為被保險人之全體繼承人,於全體繼承人確認之前,其醫療保險金之債權人無從確認,自屬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縱原告余貞嬑、余汶欣、陳淑美請求醫療保險金部分有理由,自應以原告於105年7月19日追加原告等全體繼承人時起,始得確定應給付之全體債權人,故縱判決原告有理由時,亦僅應以105年7月19日翌日起起算遲延利息。至於身故保險金之部分,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通聯記錄無從顯示原告等人確實有在103年8月20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亦至多僅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遲延利息。然本件縱原告有理由,亦不過係因為被告無法依據保險法第116條舉證催告之證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而已,而此不利益產生之緣故,乃係因主管機關及法令規章所強制被告銷毀系爭保單催告證明之故,因此屬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期限內為給付者,依據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被告本無負擔任何遲延利息之必要。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余達泓(下稱被保險人)於75年12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原告而投保被告公司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家庭保險(保單號碼防癌字第G000000-0號,下稱系爭防癌險),保險金額50萬元,繳費期為10年。

(二)被保險人有繳交第1期保險費4,540元。

(三)被保險人於103年3月19日至20日,103年5月2日至16日期間,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分別因肺癌住院治療住院2天、14天;103年5月16日至26日期間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因肺癌住院治療11天,合計共27天。

(四)被保險人於103年5月26日因肺癌身故。

(五)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癌症身故保險金50萬元,住院醫療保險金54,000元,出院療養金2,400元之請求金額不爭執。

(六)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就訴之聲明一事項追加原告余貞嬑、余汶欣為共同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防癌險原告是否有如期繳交第2期以後續期19期之保險費?被告有無合法催告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是否經催告後仍未於30日內繳納保險費而停效?

(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75年12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原告而投保系爭防癌險,保險金額50萬元,繳費期為10年,並繳交第1期保險費4,540元,被保險人於103年3月19日至20日,103年5月2日至16日期間,於仁愛醫院因肺癌住院治療住院2天、14天,於台中慈濟醫院,因肺癌住院治療11天,合計共27天,嗣於103年5月26日因肺癌身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單、要保書、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防癌險原告是否有如期繳交第2期以後續期19期之保險費?被告有無合法催告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是否經催告後仍未於30日內繳納保險費而停效?

1.按保險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1至3條定有明文,保險法總則章並就保險費設有專節(第三節),就保險費之交付、交付保費義務人、特定情節下保險人之保險費請求權或取得權或返還義務、特定情節下要保人之比例減少保險費請求權詳為規定,參諸保險法第21條後段明定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是保險契約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為有效要件,為法定有償契約。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防癌險約定要保人每半年繳保險費4,540元,繳費期為10年,有要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則要保人自保險始期75年12月3日起算10年期間,負有每半年(每期)繳付保險費4,540元之義務,共計20期。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均已依約按期繳付系爭防癌險保險費期滿,就系爭防癌險之保險費業已清償一節,被告僅自認繳交第一期保險費4,540元之事實,否認繳清其餘19期保險費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法條,自應由原告就保險費債務之清償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其他保單正常繳費或已繳費期滿之保單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3-16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林麗惠亦到庭證稱:伊從86年底到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平常均有按期繳納保險費,並無延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然對於系爭防癌險保險費繳費情形並不清楚,且其他保單保險費是否繳納、繳清與系爭防癌險保險費是否繳納或繳清係屬二事,其他保險契約與系爭防癌險係各自獨立之保險契約,各自生效且保費繳納依各該保單之約定行之,其他保單縱均有繳納保險費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防癌險保險費亦有繳納之事實。而原告自陳其將保費交由系爭防癌險業務員余梅嬌,後來交給其他接辦的收費人員,都是交現金,余梅嬌已過世,之後收款的人也都沒有在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無從傳訊證人調查之,復未提出其他交付、繳納系爭防癌險保險費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系爭防癌險確有如期繳交第2期以後續期19期之保險費合計86,260元(4540x19=86260)。

3.又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防癌險保險單條款第6條第1、3項亦約定:「...第2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見本院卷第44頁)。而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所稱之催告意義如何,本法並無特別規定,因此,自應與民法催告性質相同,亦即,屬於債權人(即保險公司)對債務人(即要保人)所為催促履行保險費債務之意思通知,其履行方式及內容我國保險法並未有特別之限制。但按,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為使雙方當事人能立於實質之契約締結自由原則上,必須使要保人就其行為足以引起權利義務變動者,可自保險人處得到充分之法律知識,以便保護其權益;尤其,保險費未付之法律效果,在保險法上有別於民法之規定,為促使保險人與要保人雙方在保險關係發生變動時,實質力量得以平衡,自須責令保險人在主張因要保人行為所產生之效果時,須先證明業已將催促履行保險費債務之意思通知要保人,且保險法就保險費欠繳催告之送達方式之規定,乃民法所無,應屬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重在杜絕催告通知方式所生之爭議,以資保護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是關於保險契約保費催繳之通知,並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始生效力。

4.被告雖辯稱系爭保單相關資料、當時催告繳納保險費之大宗掛號郵件、掛號回執等文件,均已屆保存期限,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8條第10款、保險業辦理電子保單簽發作業自律規範第5條規定應予以銷毀,因年代久遠(28年),被告無法提供當時當時催告通知信函等相關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得減輕被告舉證責任,否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第11條第3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第2條第3、4、5款、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保險人即被告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對要保人所為催告,僅係催促履行保險費債務之意思通知,並非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其為催告所郵寄之大宗掛號郵件、掛號回執等文件,僅屬個人資料之處理或利用行為,即使年代久遠而催告或其他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並無依法刪除(銷毀)之必要。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保有催告之大宗掛號郵件、掛號回執等相關文件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前段應主動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惟依同項但書、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者,則無主動刪除之必要,尚難僅以上開有關刪除個人資料之規定減免被告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所為催告之舉證責任,縱因年代、證據久遠而得降低證明度,仍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盡其舉證之責。況原告亦應就繳納保險費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未因年代、證據久遠而減免,被告復為企業經營者之法人,本較一般自然人之原告有較佳之舉證能力,責由被告就催告事實負舉證之責,並無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反之如將此舉證責任倒置,責由不負催告義務、舉證能力較弱之原告就催告之未送達負舉證之責,方屬顯失公平。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如期繳交第2期以後續期19期保險費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就系爭防癌險契約效力是否因而停效繫乎被告是否依法催告並送達要保人,關係保險契約當事人權益重大,就其相關資料之保存或處理難認非屬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然本件被告僅提出一紙系爭防癌險繳費原始檔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未提出任何系爭防癌險催告之大宗掛號郵件、掛號回執相關文件或銷毀紀錄供參,不能證明被告有於本件要保人未如期繳交第2期續期保險費時,已依法催告並送達要保人住居所之事實,難認被告已對要保人為催繳保費之意思通知,無從推認系爭保險契約已逾催告寬限期間而停止效力,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乙節,洵非有據,是認系爭防癌險契約仍有效力,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得請求保險金。

(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癌症身故保險金50萬元部分(受益人為原告陳淑美):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防癌險契約並未發生停效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應自79年間停效開始起算15年一般時效期間云云,洵非有據。而依系爭防癌險保險單條款第20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即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查被保險人於103年5月26日因肺癌身故,其前並因肺癌住院治療,原告陳淑美為被保險人至親之人即其配偶,應於被保險人因肺癌身故當日即知悉之,則原告陳淑美於103年5月26日知悉被保險人因肺癌身故之保險責任事故發生時,其對被告癌症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故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2)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被保險人在103年5月26日因肺癌身故後,即提出資料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陳淑美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視為不中斷。則自103年5月26日起算,其間並無法定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故應於105年5月26日屆滿,乃原告陳淑美於105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收件之章),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尚無可採。又本件被保險人之癌症身故保險金額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受益人即原告陳淑美得依系爭防癌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額50萬元。

2.住院醫療保險金54,000元部分(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余達泓,由原告繼承之):

(1)103年3月19日至20日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元部分: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保險人於103年3月20日出院後,其對被告之此部分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則自103年3月21日起算,其間並無法定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故應於105年3月20日屆滿,乃其繼承人之一即原告陳淑美於105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收件之章),業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原告於該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再次請求,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103年5月2日至26日住院醫療保險金50,000元部分: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就其共有物行使權利,果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嗣後本於權利人之地位所為之請求或起訴行為,自應使其發生時效中斷或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保險人於103年5月26日出院後並於同日病故,此部分保險金之請求權即由原告繼承之而為公同共有,其對被告之此部分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請求權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則自103年5月26日起算,其間並無法定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故應於105年5月26日屆滿,乃其繼承人之一即原告陳淑美於105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收件之章),其權利行使亦徵得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余貞嬑、余汶欣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尚無可採。又此部分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額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得依系爭防癌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50,000元。

3.103年3月19日至20日之出院療養金2,400元部分(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余達泓,由原告繼承之):

此部分同前2.( 1)段關於103年3月19日至20日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元部分所述,堪認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被告雖辯稱依系爭防癌險保險單條款第21條約定,原告於請領癌症身故保險金時,系爭防癌險契約即告消滅,不得再併行請求住院、出院醫療保險金,兩者係擇一互斥之請求等語,惟查,系爭防癌險保險單條款第21條係約定:「凡領取主被保險人之一般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癌症身故保險金之任何一種者,本契約即行消滅」,並未將住院或出院醫療保險金列入,且就被保險人癌症身故前已發生之住院或出院醫療保險金請求權,於其身故後乃由繼承人繼承之,該條所謂領取癌症身故等保險金契約即行消滅,亦係向將來發生契約消滅之效力,並非溯及既往使之消滅,否則將失其領取癌症身故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顯然矛盾,應認被保險人癌症身故前已發生之住院或出院醫療保險金請求權,於其身故後,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請求之,不受同時或分別請領癌症身故保險金致使系爭防癌險契約向後發生消滅效力之影響,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是認原告陳淑美請求被告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50萬元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5萬元,得併行請求被告給付。

2.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保險法對於保險費未付之效果,則於保險法第116條規定催告期滿仍未交付時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及其後恢復效力、終止契約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於第117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查系爭防癌險保險單條款第24條雖約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惟就保險費逾期未交付之法律效果,已明定於保險法第116、117條,被告僅得催告繳納,催告後如未交付則可能發生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恢復效力或終止契約之效果,如未催告繳納亦不得以訴請求給付保險費,要保人對於未交付之保險費,應不負民法第229條規定之給付遲延責任,自不生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債權人即被告就遲延之債務(欠繳保險費),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之問題。且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合法催告之事實,當無從以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復自承本件並無墊繳保險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自亦無墊繳保險費衍生之墊款利息可言。是認系爭防癌險保險單條款第24條所指扣除其「應付利息」應係指保險單借款未還清之利息,而不包括欠繳保險費應付之遲延利息,被告主張上開條款包括欠繳保險費應付之遲延利息,有違保險法第116、117條之規定,並加重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亦屬無效,被告主張以欠繳保費累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扣除或抵銷本件原告保險金請求,不應准許,僅得就要保人欠繳之保險費主張扣除或抵銷。至原告就被告主張抵銷之保費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復對之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一節,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3.查原告不能證明系爭防癌險有如期繳交第2期以後續期19期之保險費合計86,260元(4540x19=86260),業如前述,是認系爭防癌險尚積欠保險費86,260元,被告自得主張從應給付予原告之保險金數額中扣除或抵銷之(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而本件被告抗辯先就住院(出院)醫療保險金主張抵銷,再就癌症身故保險金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5萬元部分,經抵銷欠繳保險費86,260元後,已無餘額足資請求(00000-00000=-36260),次就原告陳淑美請求被告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50萬元部分,經抵銷上開欠繳保險費抵銷餘額36,260元後,則原告陳淑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63,740元(000000-00000 =463740)。

4.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因主管機關及法令規章強制被告銷毀系爭保單催告證明致無法舉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前揭有關刪除個人資料之規定,不能減免被告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所為催告之舉證責任,縱因年代、證據久遠而得降低證明度,仍應由被告就已為合法催告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盡其舉證之責,業如前(二)3、4段所述,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舉證證明之,尚難僅以前揭規定即認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依系爭防癌險保險單條款第2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受益人理賠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查原告陳淑美主張癌症身故保險金部分請求自103年9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則被告迄未給付,復未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給付,原告陳淑美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按期繳納保險費之事實,然被告未合法向要保人催繳保險費,系爭防癌險保險契約並未停效,故本件原告主張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為可採。而原告請求103年3月19日至20日住院醫療保險金4,000元及出院療養金2,400元部分,業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103年5月2日至26日住院醫療保險金5萬元部分,經扣除、抵銷欠繳保險費86,260元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陳淑美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積欠之保險費後所得請領之保險金463,740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陳淑美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