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郭建池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李佳容
陳建甫林奕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安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固均在臺北市,非屬本院轄區,惟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等訂立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本件之主張係以請求權人之地位提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相符,原告之住所在「臺中市」,是本院關於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 80 年度臺抗字第 246 號、99 年度臺抗字第 38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狀原以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為被告,嗣原告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尚未為言詞辯論前,即以言詞撤回,改以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有民事準備書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9-
30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於表示撤回時,不待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21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8月21日3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而租與訴外人禾範有限公司(下稱禾範公司)、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駕傷險)、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屈臣氏黎明店門口,因卸貨時不慎跌落後遭貨物壓傷,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急診治療,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及雙下肢癱瘓、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雙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於同日接受腰椎椎板及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併減壓手術,並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17日,共支出醫療費用69,778元,嗣於同年10月19日又因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雙下肢癱換及衍生之神經性膀胱症、左大腿異位性骨化等病症入中山附醫住院治療30日,期間無法完全自行穿脫衣物,大小便無法完全自理,翻身及轉位需他人協助,而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並有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等病症,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出院後,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拒。
㈡、依被告與訴外人格上公司間之駕傷險契約,被告應負理賠責任:
⑴、原告為系爭駕傷險之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
①、系爭車輛為格上公司所有而租與禾範公司,並向被告投保駕
傷險契約已如上述,又禾範公司與原告之僱主即訴外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林秀純,系爭車輛應係林秀純以禾範公司名義與格上公司訂定租賃契約後,轉而同意受僱於禾頡公司之原告使用。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系爭駕傷險之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
1、本件格上公司函復鈞院之汽車保險單均記「補發」,而未提出系爭車輛原始保險契約,且格上公司提供之保單條款亦均為「自用」,顯非「營業用」條款,自難認係格上公司就系爭車輛與被告訂立之原始保單條款,又被告提出之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影本(本院卷一第45頁)及被告105年3月29日提出之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本院卷一第53頁)均記載「104.04.01104精企字第019號函備查」,顯在系爭車輛保險期間2015/3/30-2016/3/30始日之後,難認係被告與格上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原始之保險契約條款,加以被告亦拒絕提出系爭車輛原始保險契約到院,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原告為格上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於105年3月29日提出之保險契約所附之保單條款,與提供與格上公司之條款係同一份,惟系爭駕傷險生效日為104年3月30日,被告提出之保單條款及格上公司回函之條款,上均載「104.04.01104精企字第019號函備查」,係於系爭駕傷險生效日之後,顯無在104年3月30日系爭駕傷險生效時約定隔日(即104年4月1日)備查之保單條款之理,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③、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所提出之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
構成系爭駕傷險條款內容,惟被告提出之要保書(本院卷第46頁)並非正式之保險契約,且該要保書下方傷害險列名被保險人名冊亦未將「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該格打勾,不得認係已記載林秀純於系爭駕傷險之被保險人名冊,又格上公司函復鈞院之汽車保險單記載系爭輛之使用人為禾範公司,禾範公司並非自然人,必須由禾範公司同意其他自然人使用系爭車輛以發揮系爭車輛效用,再依格上公司提供之「任意汽車險投保證明」所示,101年至105年向被告投保之任意險,均僅載明「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禾範有限公司」,並無被保險人名冊之記載,依保險法第54條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結果,禾範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自然人,均為系爭駕傷險之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原告係得禾範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為系爭駕傷險之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
⑵、系爭事故屬系爭駕傷險之交通意外事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汽車交通事故包括「自駕駛系爭汽車開始至目的地間,系爭汽車行進過程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者屬之;自駕駛系爭汽車開始至目的地間,為維護駕駛安全之行為致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本件原告係卸除貨載,減輕系爭車輛之重量以維駕駛安全而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自合於系爭駕傷險第1條第1項之交通意外事故,被告自負理賠責任。
㈢、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⑴、住院日額給付286,000元:原告於104年8月21日至9月17日及
同年10月19日至11月17日在中山附醫大慶總院住院;於同年9月17日至10月19日,同年11月17日至12月15日,105年1月11日至2月5日在中山附醫中興分院住院(見上開中山醫院回函),共計住院143天,依格上公司向被告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得向被告請求住院日額給付286,000元(計算式:143日×2,000元=286,000元)。
⑵、殘廢給付27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雙下肢癱瘓,符合汽
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1殘廢程度,兩下肢體、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情形,殘廢等級為2級,且依中山附醫105年7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5813號函復說明二、㈡:「病患雙側下肢肢體乏力,髖、膝及足踝關節並無明顯動作,且合併受傷區域以下感覺異常與神經性膀胱與腸道異常,致排尿與排泄功能受損,日常生活所需活動,涉及下肢者,皆需旁人加以扶助,依神經復健醫學理論,將來完全復原之機會極小」等語,顯已達系爭駕傷險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9-4-1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而得向被告請求270萬元殘廢給付。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之金額為2,986,000元(住院日額給付286,000元+殘廢給付270萬元=2,986,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無理由: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
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而所謂汽車交通事故,依同法第13條規定,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故被告給付保險金之前提為原告必須為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惟原告為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並非乘客或車外之第三人,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⑵、次按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1
條第1項之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加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於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另同條2項約定:「本附加險所稱之『被保險人』,指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且經其簽名同意者為限。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如有更換,於變更申請書送達本公司時,新更換之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取得被保險人資格;被更換之駕駛人則同時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同條第3項約定:「前項所定之被保險人變更聲請書,應有新更換之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意加保之簽名」(本院卷一第93-96頁)。本件駕駛人傷害保險之給付對象應為列名傷害險被保險人名冊,並經其簽名同意者,若有變更之情勢亦應由新變更之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簽名同意之申請書證明被保險人變更,且被保險人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反觀本件要保書內容(本院卷一第46頁),下方記載傷害險列名被保險人名冊部份,駕駛人為林秀純,並非原告,且本件駕駛人傷害保險部分亦無變更被保險人之紀錄,顯示系爭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應為林秀純而非原告,格上公司亦未告知被告應將原告列於被保險人名冊中,原告確非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發生系爭意外事故自與本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無關,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依被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
本院卷第44頁):「汽車第三責任則保險承保範圍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本件原告係駕駛系爭被保險車輛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屈臣氏門口停車後,進行卸貨動作時不慎從車上跌落被貨物壓傷,並非從事使用或管理汽車之行為。縱認原告確實為了減輕車載重量而下車進行搬運貨物之行為,惟此係「職業行為」之勞動意外,與系爭保單條款之駕駛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請求理賠。
⑷、再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基於本法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此諸如農業機械在田中收割,動力機械在工廠操作,挖土機在工地施工,汽車在地下室中因未熄火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工人清洗大型油罐車之油槽等均不在本法保障範圍之列,各業主應該以其他風險管理方式分散風險;此外,本保險精算費率時前開情形亦不在預計損失率之中,以符合對價平等之原則」。準此,倘動力機械並非在道路上行駛,與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涉,僅屬本身之機械操作、職業行為者,即非汽車責任保險所欲保障及承保之範圍,此立法理由核與前開系爭保險條款之承保範圍相符。本件原告係於結束駕駛行為,到達到目的地,已將引擎熄火一段時間,進行職務上卸貨行為時所發生之損害,核與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無涉,既不在立法精神保障範圍內,亦與系爭保險條款未合,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所附之保單條款,與本案提供與格上租車之條款係同一份,且保戶向保險公司投保後,保單正本皆已提供與保戶留存,保險公司並不留存保單正本,此為保險實務之慣例,格上租車留存之原保單正本可能因遺失而申請補發,格上公司所提出之保險記載「補發」字樣亦屬實務常見情形,補發之保單與正本保單之內容並無不同,原告恐有誤解。另格上租車係以長租車向被告投保車險,並於要保書於車輛種類及代號部分記載:「公小貨19」,而依「公路監理發放車號車種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種名稱對照表」所示,「租賃小貨車-長租」之代號為「19公司行號自用小貨車」即「公小貨19」,此屬於自用汽車條款之範疇,格上租車本即投保「自用」汽車保險而非「營業用」汽車保險,此亦為格上租車投保時已確定之保險內容,此部分應屬原告未理解系爭保單內容之真意所生之誤解。
㈢、另被保險人之資格已有明確約定,且被告既已於要保書上記載傷害險列名被保險人名冊之填寫欄位,難謂被告未製作被保險人名冊。又原告受傷時並無任何駕駛車輛及使用或管理汽車之行為,無論原告系主張其為了維護行車安全而卸貨等等,均與使用或管理汽車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純粹係因原告搬貨之行為所致,與系爭條款不符,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㈣、退步言,即使原告為被保險人,原告之體況不符其所主張之系爭駕傷險附表殘廢程度9-4-1「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之約定,此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本院卷一第118頁),僅載明「…病患雙側下肢肢體乏力…」,顯與約定不符,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綜上,原告不屬保單條款所規定之列名被保險人,所從事之活動亦不屬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行為,且原告之體況亦不符所主張系爭駕傷險附表殘廢程度9-4-1,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21日3時47分許,駕駛格上公司所有而租與訴外人禾範公司、向被告投保系爭駕傷險之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屈臣氏黎明店門口,因卸貨時不慎跌落後遭貨物壓傷,經送醫急診救,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及雙下肢癱瘓、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雙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嗣接受腰椎椎板及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併減壓手術,又因背部挫傷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壓迫,雙下肢癱換及衍生之神經性膀胱症、左大腿異位性骨化等病症入院治療,原告於出院後,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被告拒絕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駕傷險之被保險人,得否向被告依系爭駕傷險請求理賠保險金;又原告因下車理貨致遭貨物壓傷,是否符合汽車第三人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所約定應給付保險金之交通事故。
㈠、系爭駕傷險所適用之保險條款應以被告提出之101.09.10(100)精企字第330號函之條款為準:
系爭車輛係自101年3月30日中午12時起向被告投保系爭駕傷險,每年並續約一次,每次續約一年,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格上公司函查在案,有該公司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本院卷一第56-59頁)及任意汽車保險投保證明(本院卷一第114-117頁)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提出之系爭駕傷險保險條款固有
104.04.01;104;精企字第019號函備查版(本院卷一第45頁,下稱104年版)及101.09.10(100)精企字第330號函版(本院卷一第61頁,下稱101年版),上開兩版關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第1條第1、2、3項之約定文字及內容並無不同,惟依上開說明系爭駕傷險係一年換約一次,每次期間為一年,第4年換約時之期間係自104年3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3月30日中午12時止,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4年8月21日,因此關於系爭駕傷險之保險條款自應以101年版為準。
㈡、原告應非系爭駕傷險之被保險人: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此觀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系爭附加險保險條款第1條第2、3項約定:「本附加險
所稱之『被保險人』,指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並以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上,且經其簽名同意者為限。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如有更換,於變更申請書送達本公司時,新更換之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取得被保險人資格;被更換之駕駛人則同時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前項所定之被保險人變更申請書,應有新更換之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同意加保之簽名」(本院卷第61頁)。經查,本件不論被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要保書(電子許保單測試專用)」(本院卷一第46頁)或訴外人格上公司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本院卷一第56-59頁)及任意汽車保險投保證明(本院卷一第114-117頁)所示,均記載被保險人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為「禾範有限公司」,其中汽車保險單及任意汽車保險投保證明係作為證明或已繳費證明之用,而「汽車保險要保書(電子續保單測試專用)」則係續保契約合意之依據,因此關於系爭駕傷險之記載及約定除定型化之保險條款之約定外,應以「汽車保險要保書(電子許保單測試專用)」之約定為準。次查,「汽車保險要保書(電子許保單測試專用)」投保險種欄第7欄記載「汽車駕駛人傷害保險(含住院日額二仟)」,並於下方「傷害險列名被保險人名冊」欄記載被保險人為「林秀純」及年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經林秀純簽名。依系爭駕傷險續保契約已明白將林秀純列為被保險人名冊並經林秀純簽名,依系爭駕傷險保險條款第1條第2、3項約定,系爭駕傷險之被保險人即應認係林秀純而非原告,此並無疑議或解釋空間。
⑶、另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
權債務之主體。依本件系爭汽車保險契約所載,其締約之雙方當事人係上訴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不及於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享祿。故因該汽車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除契約另有約定或保險法另有規定(如保險法第5 條規定之受益人)者外,其債權債務之主體自應以締約之兩造當事人為限。而上訴人公司為一法人組織,其本身不能駕駛或管理汽車,必須借助於「自然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或其他第三人……等)始能完成駕駛或管理汽車之行為。是兩造所訂系爭汽車保險契約之汽車第三人責任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上訴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及第2 條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包括本保單所載列名被保險人,其僱用之駕駛人或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之人」云云中之「被保險人」一詞,於「法人」係被保險人一如本件上訴人之情形下,解釋上苟不將其法定代理人之駕駛或僱用人之駕駛,包括的認為係屬該法人(上訴人)之行為,而視對該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之「賠償請求」,即係對法人之請求,則法人(上訴人)既不能自行駕駛或管理汽車,該實際駕駛或管理汽車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自然人,又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該自然人駕車出險而受賠償請求時,法人(上訴人)竟不能依系爭保險契約對保險人(被上訴人)為請求,該自然人亦因非締約之當事人,致無權對之為請求,前開約定豈非成為具文﹖其因此使保險人(被上訴人)可免除依保險法第90條所定之賠償責任﹖是否符合責任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立法本旨及兩造締約之原意﹖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駕傷險之使用人固為法人之禾範公司,如系爭駕傷險之當事人就「傷害險列名被保險人名冊」欄未另為約定或記載,或約定不限定駕駛人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解釋上有疑議,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應將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均認屬被保險人始符保險法之立法意旨。惟本件既已將「傷害險列名被保險人名冊」欄記載被保險人為「林秀純」及年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經林秀純簽名,核與系爭駕傷險保險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內容相符,並無疑議或解釋空間,自無再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作對被保險人有利之解釋,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⑷、原告主張係受僱於訴外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
),而非訴外人禾範公司,僅係因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而由禾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駕駛,原告自屬系爭駕傷險之被保險人。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禾範公司、禾頡公司函查結果,原告於104年8月21日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禾範公司,並由禾範公司向勞局及健保署投保,有勞保局106年8月1日保費資字第10660223810號函附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二第68-69頁)、健保署106年7月24日健保中字第1064025287號函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本院卷二第71-72頁)、禾範公司106年9月12日範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89頁)、禾頡公司106年9月12日頡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91頁)附卷可佐,原告所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駕傷險保險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既非不明,亦無疑議,且更換時僅需由更換人簽名送被告公司即生效,對被保險人並無不利情事,自無再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解釋原告為系爭駕傷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餘地,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⑸、末按保險制度設立之目的係在於以小額成本,將潛伏在人類
生活中之危險,以大數法則予以轉嫁,以謀取最大之保障,而將被保險人自身可得預見、控制及不可抗力之危險,以及引發道德危險之故意及犯罪行為予以排除外,將其餘被保險人可能發生之危險均列為保險事故,始足達到完足保障之宗旨。如系爭駕傷險就被保險人之範圍未加約定或約定不限駕駛人時,則保險之風險應由保險人承擔,如被保險人之範圍已有明確約定,自不得在約定之外另闢奚徑,否則將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失所依據,亦將影響大數法則下之其他被保險人利益。綜上所述,系爭駕傷險之約定並無疑議,亦無解釋空間,原告主張為系爭駕傷險之被保險人,進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下車卸貨行為所生意外事故應屬系爭駕傷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
⑴、次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
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甚明。其目的在界定「汽車交通事故」之意義,是必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始屬之。倘事故之發生與使用或管理汽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者,縱使發生在汽車內,亦非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查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1 條第1 項約定:「……,本公司(即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於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第一條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載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等語(見一審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動車輛準備移車時,遭曾明祥潑灑強酸致受有傷害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傷害係由曾明祥潑灑強酸所致,與被上訴人使用或管理系爭汽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被上訴人之受傷係由交通意外事故所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系爭駕傷險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茲經雙方
同意,要保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後,加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附加險),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有系爭駕傷險保險條款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觀之,系爭駕傷險保險條款並未限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須在系爭車輛上,且車輛須在行進中,不得處於靜止之狀態。而附加險既係就被保險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死亡或殘廢為承保範圍,於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包括被保險人駕駛車輛過程中之一切駕駛行為所生之交通意外事故,亦即自駕駛車輛開始至目的地間,車輛行進過程中發生交通意外事故屬之;自駕駛車輛開始至目的地間,為維護駕駛安全之行為,及為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交通意外事故均屬之,始與保險目的相符。又所謂「使用」,係指依一般程序而得以操作車子,達其目的者,如駕駛、載客、行李箱置貨等;而「管理」,則應指對於該車,凡能使該車維持原來性質、狀態之一切外在行為均屬之,如保養或故障後之一切必要措施。再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死亡之事故而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駕傷險契約就交通意外事故,並未明確定義,於解釋交通意外事故時,自非不得參照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因此,凡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均應視為交通意外事故。
⑶、次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屈臣氏黎明店門口,因卸貨時不慎跌落後遭貨物壓傷而受有傷害,應屬使用、管理汽車相關之行為,否則如係載送貨物行駛於公路或高速公路時,發現貨物未綑綁牢靠而停車於路邊理貨置遭貨物壓傷亦將之排除在保險事故之外,顯與系爭駕傷險之意旨有違,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下車卸貨行為所生意外事故而受傷固屬系爭駕傷險所約定之交通意外事故,惟因系爭駕傷險已就被險人之範圍明確約定,格上公司復已與被告約定將林秀純列名被保險人名冊,並經林秀純簽名,原告自非系爭駕傷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依系爭駕傷險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當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