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24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張麗美

張茜茜張光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洪柏鑫律師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張義雄

張光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被 告 及主參加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主參加原告 林妙珊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主參加原告 林政妤

林煜展林煜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叁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張仲蓭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張麗美、張茜茜、張光榮、張光前、張義雄,分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及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在案,有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裁定、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6年6月16日變更為黃調貴,有被告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內容在卷為證,並於106年8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43頁),與前揭規定相符。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北區分公司為被告,嗣變更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核其主體性同一,不甚妨礙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㈣、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張仲蓭為訴外人洪美智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指定受益人,因洪美智死亡,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而主參加原告主張,洪美智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原受益人為主參加原告,洪美智因罹失智症,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其於104年4月2日將受益人變更為張仲蓭,應屬無效,主參加原告基於保險契約受益人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主參加原告係本於自己權利而有所請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自得以本訴訟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㈤、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主參加原告林妙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林妙珊2,81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主參加原告林政妤、林煜展、林煜庭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3,198,546元,191,701元、331,900元,並均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主參加原告林妙珊陳明其請求「2,815,128元」部分,因計算金額誤算,爰更正為2,815,127元;另主參加原告係基於保險契約請求,遲延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10,於聲明時誤載為百分之5,具狀請求更正。經核主參加原告所為前揭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本案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張仲蓭之配偶洪美智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壽險,其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13張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以被保險人洪美智身故死亡作為保險事故,系爭保險契約原受益人係洪美智之女林妙珊或林政妤,洪美智長年為病所苦,均係張仲蓭貼身照護洪美智,其女林妙珊及林政妤二人對洪美智之身體狀況及生活起居不聞不問,甚至向洪美智多有索求,趁其母因病住院時任意取走洪美智之財物,洪美智對其二女之行徑甚感失望,即於104年4月2日親至被告公司處,於意識清晰可明確知悉其意思表示內容及效力之狀況下填具申請書,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其配偶即張仲蓭,被告並核發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同意變更受益人為張仲蓭,其變更契約自104年4月2日11時生效。後洪美智因罹患多發性骨髓瘤,健康情形每況愈下,於105年2月4日起持續接受標靶藥物治療,惟仍於105年2月22日因多發性骨髓瘤併發感冒等症狀而死亡。洪美智死亡後,即屬發生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張仲蓭曾多次要求被告辦理理賠事宜,均未獲被告回應,張仲蓭即於105年5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保險金,被告仍置之不理,張仲蓭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本有義務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而本件被告並不爭執保險事故即洪美智死亡一事為真,卻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顯無理由。被告雖以林妙珊之存證信函為據稱無意捲入糾紛而暫緩給付,惟查該存證信函僅為林妙珊單方面之陳述,並無客觀事證可資為憑,被告即信其為真而拒絕給付,顯然係借詞推諉以迴避其給付義務,殊無可採,否則不啻鼓勵債權人以第三人片面陳述及主張權利為由即得拒絕給付。次查就林妙珊對張仲蓭刑事告訴部分,查張仲蓭已於105年6月間死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故縱林妙珊曾提起刑事告訴,因刑事程序已無法進行,被告此等推諉藉口亦無理由,自仍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又查洪美智於辦理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時,係由其親至被告公司營業處所為之,其變更過程尚須經被告審核,對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之經過知之甚詳,則於審核理賠時本得自行判斷是否應為給付,復又無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不應給付之情事,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應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實無得推諉迴避,故被告答辯所持理由,顯然於法無據,不足憑採。被告之抗辯顯然均無理由,應給付保險金6,537,274元予原告。又被告之提存並不合法,本件並無債權人不明之情形。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3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㈠、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身故乙事不爭執,亦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然受益人究為何人、104年4月2日之變更受益人是否有效,實無法確定。為免發生給付錯誤,故被告公司暫未給付系爭保險金,並將該保險金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擬待得認定系爭保險金受益人為何人之判決確定後,有權領取之人即可向鈞院提存所領取該保險金。

㈡、本案因原受益人即主參加原告爭執訴外人即要保人洪美智於104年間已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為「中度失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不合法,致被告公司不知孰為債權人而難以給付,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將系爭保險金提存至鈞院提存所,故應自105年10月24日停止計算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林政妤、林煜展、林煜廷主張:

㈠、主參加原告林政妤為訴外人洪美智之女,洪美智於103年7月30日與張仲蓭結婚(僅為結婚登記,而無依俗告知親朋並宴請賓客),洪美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洪美智夫(即林政妤父)林景嵩早歿,由洪美智獨立扶養二女林政妤及林妙珊(按林妙珊原名林政文,後改名為林妙珊),洪美智因事業有成且勤儉持家,而頗聚積蓄並稍置家產。嗣洪美智因年歲漸長且兩名女兒出嫁,想要有人陪伴照應,約於80年左右認識原告張仲蓭,兩人雖有同居事實,惟洪美智長達二十幾年均未與張仲蓭結婚,可見洪美智顯有自己的顧慮,且張仲蓭二十幾年來俱無工作收入,兩人經濟生活,實由洪美智一人負擔。而林政妤與妹妹林妙珊不時與母親洪美智見面閒敘並一同小住,惟自103年起,林政妤發現母親精神狀況每下愈況,最終在104年9月間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確診為「核磁共振檢查有顱內病灶,疑似腦膜瘤或多發性骨髓瘤」而指示「血液腫瘤科與神經內科追蹤」。且林政妤人早於103年7月9日即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申請鑑衡,經第一次判讀洪美智為「dementia,mild」(即輕度失智、癡呆),於104年10月13日再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申請第二次鑑衡經判讀為「dementia,moderate」(即中度失智、癡呆),足徵該時期前後,洪美智已因其生理因素影響認知功能,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和判斷,遑論為更改受益人之舉?依前揭參證三第一次(103年7月9日申請)報告所載:「個案注意力集中度不佳,理解力差‧‧‧會用一些方法來掩飾記憶力受損的情況‧‧‧每次講什麼很快就忘,同樣的事情會反覆地描述、反覆地說‧‧‧定向感障礙:時間順序錯誤。判斷力障礙:個案會將遙控器當電話打‧‧‧日常生活事物需要他人協助引導和提醒‧‧‧。」。惟張仲蓭仍急於103年7月30與洪美智辦理結婚登記,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另依上揭參證三第二次(104年10月13日申請)報告所載:「個案定向感受損,以為現在為下午,以為中秋節未過,有限回憶自家住址‧‧‧案夫表示個案三週前突然看不到東西‧‧‧九月底有住院,但個案完全沒有印象‧‧‧個案退化相當明顯,記憶受損,吃過了會以為還未吃,幾乎會遺忘東西放置位置,會出現命名障礙。定向感障礙,經常日夜顛倒;會忘記家人姓名,判斷力受損,無法分辨輕重緩急;吃喜宴和人互動會答非所問;經常無法判斷事情,無法正確功能性的使用物品‧‧‧。」足徵洪美智實無就專業性、重要性之受益人更改問題為認知判斷之可能。惟張仲蓭卻利用洪美智此精神耗弱、智能退化之際,除如前述,匆忙於103年7月30日與洪美智結婚外(僅為結婚登記,而無依俗告知親朋並宴請賓客,包括林政妤、林妙珊及洪美智娘家所有人俱不知悉,此不合情理至甚,啟人疑竇,就此林政妤、林妙珊已對張仲蓭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並假藉洪美智名義,加上自己為共同告訴人而於103年間對林政妤、林妙珊提起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如參證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大意係告訴人為覬覦洪美智財產而偽造洪美智之授權書等虛構之事實),雖經林政妤、林妙珊辯以:授權書係經律師解釋內容後,由洪美智親自簽名,伊不曾以言語或不法腕力限制洪美智之自由;林伸全律師證以:授權書確經洪美智審閱,律師並說明概要後由洪美智當場簽署而無異議;洪美智於警詢、偵查時自陳:授權書是真實的,林政妤沒有搶伊的手機,也沒有限制伊的行動;依卷內資料林政妤並未指稱張仲蓭有何騷擾及侵入住宅等犯行,而為林政妤、林妙珊兩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張仲蓭聲請再議,其再議聲請內容提及其與洪美智於81年11月2日在圓山大飯店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賓客,兩人是夫妻關係,已有不實,台中高檢署並以林伸全律師之證述、卷內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工作記錄簿、洪美智自己之證述等,而認林政妤、林妙珊兩人確無偽造文書、妨害自由之犯行。林政妤明確記得該案於103年間偵查庭時,檢察官當庭告知林政妤二姐妹,其母即洪美智「於開庭應訊時即曾表示沒有要告二姐妹之意,且其母之心智於應訊時即已出現奇怪之徵象‧‧‧」等語,益徵洪美智103年間心神狀態實無能力來判斷更改受益人之法律利害關係至明。

㈡、據中國附醫對於洪美智失智狀況的鑑定報告所記載,洪美智於103年8月即確診輕度失智,104年10月19日確診中度失智。鑑定報告中記載103年洪美智「由案女及案夫陪同‧‧‧」、「推估其在104年4月2日時之認知功能應屆於輕度與中度之間,事理判斷之影響存在,‧‧‧」。經查洪美智在中國附醫的病歷,即知張仲蓭並未帶洪美智持續治療。張仲蓭任其惡化,乃為利於操控、奪取其財產。104年4月2日張仲蓭帶洪美智將13張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張仲蓭,更於104年11月4日指使身體孱弱、已中度失智之洪美智變更添祥增額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人為張仲蓭。且105年洪美智死亡後,張仲蓭頻頻催促國泰人壽理賠洪美智死亡保險金,甚至委任吳榮昌律師寫律師函給國泰人壽,謊稱洪美智沒有失智,亦無失智就診記錄,且於本案起訴狀中提出律師函,欲訛騙司法人員。據中國附醫回覆本案之鑑定報告及洪美智的病歷,內容皆記載「由案女及案夫陪同…..」,打破了張仲蓭的謊言。張仲蓭說謊的動機,無非就是要奪取洪美智的財產。中國附醫的鑑定報告記載「事理判斷之影響存在」,在在可以證明洪美智因失智、無法判斷事理,受到張仲蓭拐騙變更保單受益人。

㈢、至於本案的三名證人所稱亦非事實,他們對洪美智的瞭解皆來自張仲蓭的謊言。曾文科稱洪美智缺錢就醫,因此解約保單,事實不然,洪美智罹癌、失智、被張仲蓭拐騙登記結婚至死亡前,張仲蓭五鬼搬運洪美智的財產達2000萬之多。證人洪輝雄稱洪美智身體狀況很好、沒有失智,其所述亦昧於事實,洪美智罹癌、糖尿病、失智,身體孱弱,中國附醫病歷即可證明。另外,法官問洪輝雄怎麼稱呼張仲蓭,洪輝雄答稱「就桑」(即日語「張先生」)。洪輝雄為何不稱呼張仲蓭「姐夫」?其實洪美智的五位弟弟皆稱呼張仲蓭「就桑」。張仲蓭並於104年4月21日拐騙洪美智出售員林土地,此筆交易沒有資金流向,僅以洪美智數鈔票的照片誆稱洪美智需錢孔急,要求現金交易。洪美智於102年底及103年初分別售出兩筆不動產,得款2450萬,如此多的金錢,怎會在104年「需錢孔急」?證人曾文科於106年2月9日陳述洪美智「生病之前經濟狀況還好,生病之後她身上沒有什麼現款可以使用」、「她說她身上都沒有錢」,然事實是洪美智「在生病後」被張仲蓭拿走2000萬之多,可見證人之證詞明顯不實,不足採信。三名證人皆指稱原告對洪美智不聞不問,傷心之餘、變更保單受益人,並未提及洪美智指定受益人是孫子林煜展及林煜庭的兩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受益人是林煜展;0000000000受益人是林煜庭),洪美智非常疼愛孫子,怎可能將此兩張保單的受益人也變更為張仲蓭?原告兩人並非對洪美智不聞不問,真相乃張仲蓭拐騙洪美智後,請律師寄律師函給其住宅之管委會,禁止女兒探望母親洪美智。律師函內容稱張仲蓭為「同居人」,而此律師函書寫於103年9月16日,是在兩人登記結婚之後,為何稱張仲蓭是「同居人」,而不是「配偶」?足見洪美智在當時之失智狀態,根本不清楚、或忘記她已被張仲蓭設計登記結婚。

㈣、林政妤自洪美智罹癌開刀以來,一直都帶其回診、就醫。洪美智曾於103年6月5日忘記帶健保卡,林政妤支付醫療費47,853元,之後一直持續帶洪美智就醫,直到被張仲蓭阻止與洪美智見面。張仲蓭想方設法阻止原告與母親見面、撕裂母女親情,如此惡劣之手段,令人髮指。

㈤、從證人簡碧書的證詞中得知,張仲蓭帶洪美智去找簡碧書辦理變更保單,變更受益人的文件核發下來後,簡碧書與張仲蓭聯絡,張仲蓭請簡碧書將變更後之文件放在洪美智住處的管理室,期間簡碧書亦未與洪美智聯絡,在在顯示張仲蓭完全掌控洪美智。洪美智不是在自由意志下變更保單受益人,而是受張仲蓭操控而為之。

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14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明確記載洪美智之大腦認知功能持續性退化,系爭更改受益人之時間,其事理判斷的影響確實存在,且洪美智有多發性骨髓瘤與糖尿病均影響失智症認知功能,本件固然104年10月才鑑定出洪美智有中度失智,惟自103年7月開始,洪美智之意識從輕度持續惡化往中度程度急速邁進,醫生當然不敢寫系爭104年4月時就已經到達中度的程度,但104年10月最慢被鑑定出中度的程度,我們可以合理判斷在104年4月當時洪美智已達中度失智的程度,而中度失智向來均為法院裁判為禁治產人的標準,因此我們認為本件更改受益人當下洪美智的精神況狀已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程度,其更改的意思表示無效。

㈦、依主參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保單理賠明細及提存書記載,主參加原告林政妤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98,546元,主參加原告林煜展得請求之金額為191,701元,主參加原告林煜庭得請求之金額為331,900元。

㈧、並聲明:⑴主參加被告即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林政妤保險金3,198,546元,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林煜展保險金191,701元,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林煜庭保險金331,900元,並均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主參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主參加原告林妙珊主張:

㈠、林妙珊之被繼承人洪美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林妙珊為洪美智之女兒,林妙珊之父林景嵩於57年11月26日死亡,當時林妙珊年僅4歲,林妙珊之姊姊林政妤年僅6歲,林景嵩留有大筆遺產由洪美智、林政妤及林妙珊母女三人公同共有繼承。林景嵩過世時,洪美智於其靈前發誓此生不再婚嫁(林家及洪家家人皆知此事),林景嵩之父親當時亦給予洪美智三棟透天樓房及店面收取租金並留有定存以供洪美智扶養二名幼女林妙珊及林政妤長大,而林妙珊當時年幼,故父親之遺產皆由洪美智管理。洪美智守寡47年以來,雖追求者眾,洪美智仍堅守誓言。洪美智約於80年間結識張仲蓭,當時洪美智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意外險部中一通訊處經理,張仲蓭無業,見洪美智財產及積蓄頗豐,便天天緊黏著洪美智,充當洪美智之司機及打雜,之後兩人成為同居男女朋友,張仲蓭便長期居住於洪美智之房屋,張仲蓭無業,生活費皆仰賴洪美智供給。洪美智與張仲蓭同居20多年,然均謹守當年不再婚之承諾,未敢違背,故縱張仲蓭曾提出結婚之要求,洪美智亦再三拒絕。

㈡、林妙珊出嫁後,仍不時返家探視母親洪美智,與母親經常相處及聯繫。102年2月張仲蓭慫恿洪美智瞞著家人賣出位於台中市○○○街店面得款1650萬元,103年1月張仲蓭利用洪美智之大弟洪輝雄共同慫恿洪美智再賣出草屯店面得款800萬元。洪美智於102年11月29日與林政妤及林妙珊母女三人簽立聲明書:「原本林家草屯不動產為洪美智、林政妤、林妙珊三人共有,民國81年82年間處理不動產,之後所投資的不動產一概被改為所有權人是洪美智一人,為防外人覬覦洪美智名下不動產,現在決定將所有不動產回歸三人聯名的狀態,以保障林家祖產不外流,確保林家子孫應有的權益。特此聲明。」。103年2月16日母女三人就不動產簽立協議書,簽完協議書後,當天晚上林妙珊前去母親住處,遭張仲蓭持刀恐嚇,阻擋林妙珊去找洪美智,張仲蓭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他人犯意,於103年2月16日晚上8時30分,在洪美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之住處,對林妙珊揮舞刀子並恐嚇稱:「這個人要讓她死(台語)。」,致林妙珊心生畏懼,案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698號張仲蓭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張仲蓭態度難認良好,於104年5月11日判決張仲蓭拘役20日,嗣經確定。

㈢、103年4月洪美智罹癌多發性骨髓瘤,經開刀及標靶治療,身體及精神每況愈下,103年8月4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dementia,mild」(輕度失智,癡呆),另於104年10月19日經該院診斷為「dementia,moderate」(中度失智,癡呆)。然張仲蓭在未通知洪美智任何親友之情況下,竟擅自於103年7月30日拐騙洪美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兩人是高齡85歲及78歲之老人,洪美智守寡47年罹癌失智之後,突然登記結婚,此皆張家巧取豪奪林家財產之陽謀。張仲蓭因擔心事跡敗露,並與其子張光前交代大樓管理員拒絕讓林妙珊與林政妤前往探視洪美智,事後更於103年11月10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洪美智平常慣用與親友聯絡之住家電話號碼「00-00000000」,更改「00-00000000」。

直至洪美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林妙珊查詢洪美智名下財產,始發現洪美智生前之財產已大量遭張仲蓭移轉。另張仲蓭於洪美智死亡後,提出形式上為洪美智104年8月2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主張其可取得遺產中價值較高之透天別墅房產(臺中市○○區○○街○○○巷○○號),而將價值較低之大樓房產分配予林政妤及林妙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是以,洪美智因罹癌及失智症,欠缺結婚及遺囑之意思表示能力,故洪美智所為之結婚登記及自書遺囑,係屬無效,林妙珊與林政妤已提起相關訴訟,刻正由鈞院繫屬中。

㈣、洪美智僅有林政妤、林妙珊兩名女兒,且洪美智32歲喪偶,母女三人相依為命,感情深厚,洪美智擔任國泰保險公司意外險部中一通訊處經理30多年,任職期間陸續購買數十張保險單,更有多張保單皆已繳費期滿,受益人皆是女兒林妙珊及林政妤、孫子林煜展及林煜庭,洪美智對孫子更是疼愛有加。洪美智並無將本案件保險契約共12份之受益人全部變更為張仲蓭一人之意思及能力。本案件事實係張仲蓭及被告之一張光前為了謀奪洪美智財產,於104年4月2日,利用洪美智罹癌罹患失智症狀,精神障礙、認知功能缺陷,缺乏對正常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將洪美智帶往國泰保險公司辦理受益人變更相關手續,其所為之受益人變更手續,自非合法。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樂210美元保險,除於104年4月2日變更受益人為張仲蓭之外,亦於104年6月5日由業務員簡碧書辦理變更受益人為張仲蓭,張仲蓭已於同年104年12月25日辦理解約,解約金USD63,085美元(台幣2,092,214元)匯至台新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張仲蓭帳戶。本案件保單之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天祥增額終身險,除於104年4月2日變更受益人為張仲蓭之外,更於104年11月4日由業務員簡碧書辦理變更要保人為張仲蓭,保單準備金約為1,282,325元。本件林妙珊於104年8月19日已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戶服務中心申訴業務員簡碧書及曾文科,並告知國泰保險公司有關洪美智之精神障礙及張仲蓭持刀恐嚇林妙珊以及其阻斷林妙珊與洪美智之聯繫及見面等情事,然而,簡碧書及曾文科二人竟仍於104年11月4日幫助張仲蓭辦理洪美智變更要保人為張仲蓭之嚴重失職違法情事。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簡碧書、曾文科及洪美智之大弟洪輝雄等三人有共謀幫助犯之嫌,於106年2月9日庭期證稱係虛偽矛盾不實之詞,有作偽證之嫌。

㈤、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14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知洪美智心智障礙的程度足以影響事理判斷,可認洪美智欠缺完整的意思表達能力,其所為變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㈥、依主參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保單理賠明細及提存書記載,原受益人林妙珊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2,815,127元,此即本請求之標的金額。

㈦、並聲明:⑴主參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林妙珊2,815,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主參加被告張麗美、張茜茜、張光前之答辯:

㈠、就被告所提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兩造及主參加人均不爭執其簽名之真正,即該等文書具有形式真正為訴訟當事人所不爭執,主參加人主張該等變更申請書係洪美智於無法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情形下所簽名,乃主張洪美智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應由主參加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㈡、就洪美智於104年4月2日辦理受益人變更時有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經辦此次變更之保險業務員簡碧書到庭證稱「那天他與張仲蓭來辦公室,我看到他說洪經理你來辦公室要做什麼,他說要作受益人變更,我說你要變更給誰,他說他要變更給他先生,我說你有無帶身分證來,因為變更要兩造有夫妻關係,洪美智說他們有去辦結婚。」、「張仲蓭名字跟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是張仲蓭自己寫的,夫妻還有比例是我寫的,變更理由要保人要求是我寫的,洪美智簽名的部分是洪美智本人寫的」、「(問:你在受理變更受益人時候,是否知道原本受益人是誰?)他當場有說是他女兒。我有問他。」、「(問:在你在辦理變更受益人期間你跟洪美智對話時你有無特別留意他的精神狀況?)他的精神狀況很好。」、「(問:在該期間你有沒有特別注意到他有時候會類似失神或是停頓的情形?)沒有。」、「(問:根據當天洪美智去公司辦理受益人變更時候,他有無明確跟你講說受益人要變更給誰?)有,他說要變更給張仲蓭。」、「(問:洪美智是否知道張仲蓭要簽在受益人那欄位?)知道。」、「(問:你作成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時候,洪美智及張仲蓭是否全程在場?)是。」等語;經手本件受益人變更之業務襄理曾文科亦到庭證稱辦理當天有與洪美智接觸,洪美智有告知證人曾文科辦理受益人變更事宜,對於變更申請書係由洪美智先簽名並由簡碧書協助填載內容一節,證人曾文科亦證稱「如果是同時間辦理,我認為是可以的。」等語,足見洪美智辦理受益人變更當天,其意思表示能力乃至表達能力均屬清晰,並無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顯然其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影響效力之瑕疵,主參加人主張其變更為無效云云,並無實據。

㈢、又主參加人雖引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主張洪美智於104年4月2日辦理受益人變更時有失智情事,惟查該份鑑定書就鈞院所詢問題,僅係回覆意見,而其意見之實際內容與先前之鑑衡報告內容大致相仿,且其結論僅記載「程度『推估』應屆於輕度與中度之間」,並未確切就洪美智是否已無意思表示能力提出確實且無客觀懷疑之結論,該份鑑定意見性質上無非重申鑑衡報告之內容,無法提供作為認定洪美智全然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論據。且查鈞院將本件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前,已曾就就相同鑑定命題囑託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惟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則函覆稱依現有洪美智之病歷資料無從判斷其失智症是否已達影響意思表示能力之程度,堪稱全臺醫學翹處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此鑑定命題已認為無法就現存資料提出符合學理且可靠之鑑定意見,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無理由能得出精確且毫無疑問之鑑定意見,是就該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顯然亦無法證明洪美智於辦理受益人變更時有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事。

㈣、再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只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現改稱監護宣告),於行為時縱不具有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查洪美智未曾受監護宣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必其全然喪失識別判斷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者,方得主張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否則縱不具有正常之意思能力而未達上開程度,其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是以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稱推估洪美智之失智程度屆於輕度與中度間,縱然屬實(此為假設),尚難認洪美智於辦理受益人變更時全然喪失意思決定能力,更何況證人簡碧書及曾文科於當天均曾與洪美智接觸,渠等均證稱洪美智意識清晰能辨別事理、與人對談,顯然當天洪美智並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情形,則其所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乃屬有效,主參加人主張其變更為無效云云,實不足採。

㈤、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主參加被告張光榮、張義雄主張:洪美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張仲蓭時之精神狀態從證人之證述即可得知,蓋因證人係從與洪美智互動而得知結論,故洪美智並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主參加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如其本案訴訟主張之陳述,茲為抗辯。並聲明:⑴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洪美智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即主參加被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13張保單,即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洪美智死亡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⒉系爭保險契約原受益人分別有主參加原告林妙珊、林政妤、

林煜庭、林煜展(以下統稱主參加原告),嗣於104年4月2日,洪美智偕同張仲蓭前往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服務所,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業務人員簡碧書表示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變更為張仲蓭,並於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等文件上(本院卷㈠第92至104頁)簽名。

⒊洪美智於103年8月4日、104年10月19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衡鑑,衡鑑結果如本院卷㈠第171頁衡鑑報告所示。

⒋洪美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

⒌張仲蓭於105年6月29日死亡,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張麗美、張

茜茜、張光榮、張光前、張義雄(以下稱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張麗美等人)為張仲蓭之繼承人。

⒍如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張麗美等人請求有理由,被告國泰保險

公司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6,537,274元及加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⒎如主參加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基於系爭保險

契約,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林政妤、林煜展、林煜庭、林妙珊得請求之保險金數額分別為3,198,546元、191,701元、331,900元、2,815,127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⒏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將6,537,274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852號至1863號)。

二、爭點⒈洪美智於104年4月2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時,是否

能有效為變更之意思表示?⒉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張麗美等人基於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應給付6,53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⒊主參加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

司給付主參加原告林政妤保險金3,198,546元,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林煜展保險金191,701元,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林煜庭保險金331,900元,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林妙珊2,815,127元,並均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張麗美等人主張,洪美智與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洪美智死亡時,給付保險金,張仲蓭為受益人,渠等為張仲蓭之繼承人,依據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等情,據其提出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主參加原告則主張渠等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張仲蓭利用洪智已罹失智症,精神障礙,欠缺對正常事務之理解能力,於104年4月2日將洪美智帶往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辦理變更受益人為張仲蓭,此變更受益人應屬無效之意思表示,主參加原告仍為受益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固不否認與洪美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惟辯以本件受益人為何不明,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已將保險金提存等語。因此,本件審究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即洪美智於104年4月2日所為變更受益人之行為是否無效?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又民法自98年11月23日起增訂施行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輔助宣告制度以前,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均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者,亦可聲請禁治產宣告,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無效。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精神耗弱者,其行為時如意思能力較正常人顯為減退,容有解釋為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精神錯亂」之餘地。惟於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增訂施行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制度之人為輕者,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然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舉重以明輕,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既非當然無效,則在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即不得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而逕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三、主參加原告主張洪美智於104年4月2日所為受益人變更,係於欠缺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所為,應屬無效,為主參加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參加原告自應洪美智為上開變更受益人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變態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洪美智分別於103年8月4日、104年10月19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進行衡鑑乙節,洪美智之衡鑑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據洪美智於該院病歷及上開2次衡鑑報告,依據失智症之臨床及醫學理論,鑑定其在103年8月4日、104年10月19日,其大腦記憶認知程度為何?及於103年8月4日以後,未予治療(並綜合洪美智所罹之其他疾病)鑑定其在104年4月2日失智之具體情況為何?是否影響其對事理認知及判斷能力?而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案情摘要略以:依病歷記載,洪美智103年8月4日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觀察個案精神狀態尚可,但注意力集中度不足,理解力差,請個案執行動作時,如:請其將紙折半,個案會看著手不知怎麼將手折半。個案會用一些方法掩飾記憶力受損情況。可背出住家地址,也可認得陪同者。會談內容:個案表示從第一次住院後,認知功能便開始退化,記憶力方面:每次講什麼很快就忘,同樣的事情會反覆描述,無法記得自己的牙刷。定向感障礙:時間順序錯誤。判斷力障礙:個案會將遙控器當電話打‧‧‧。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引導和提醒,近期仍有疑似尿失禁之狀況。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顯示皆達輕度失智標準。於104年10月19日第二次生理心理功能檢察:觀察個案右眼僅能有限追視,會抱怨視力模糊。定向感受損,以為現在為下午,以為中秋節未過。有限回憶自己住家。可記得案夫姓名‧‧‧。九月底有住院,但個案完全沒有印象。心理評估為,案夫表示,個案退化相當明顯,記憶受損,吃過了會以為還未吃,幾乎會遺忘東西放置位置,會出現命名障礙。定向感障礙,經常日夜顛倒,會忘記家人姓名。判斷力受損,無法分辨輕重緩急;吃喜宴互動會答非所問;經常無法判斷事情,無法正確功能性的使用物品。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顯示皆達中度失智標準。鑑定意見:㈠上述檢查結果,103年8月4日為輕度失智症,104年10月19日為中度失智症,其大腦記憶與認知功能皆存有障礙並持續退化,兩次結果皆顯示存在事理判斷之影響,程度依檢查結果分別為輕度與中度。㈡臨床病史並未記載突然性惡化,故大腦認智功能應為持續退化,以此推估其在104年4月2日時之認知功能應屆於輕度與中度之間,事理判斷之影響存在,程度依推估應屆於輕度與中度之間。㈢依病人之病歷與疾病與臨床文獻,洪美智多發性骨髓瘤之化療與電療與糖尿病皆可能影響失智症之認知功能,故其退化速度於一年左右從失智症輕度至中度符合醫理,然認知功能之判定仍依據檢查結果103年8月4日為輕度失智症,104年10月19日為中度失智症。(參本院卷㈢第54至5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14日院醫行字第107000647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則依上開鑑定意見,洪美智於104年4月2日其大腦認知功能及事理判斷之影響程度係界於輕度與中度之間。

五、審之老年失智症仍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衡諸我國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成年人監護及輔助宣告制度之立法意旨,前者,係法院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得依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後者則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經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尚且非當然無效,則未經輔助宣告,而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者,所為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本件洪美智未經禁治產或輔助宣告,而其在104年4月2日之失智程度界於輕度與中度,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9月28日院醫行字第106001231號函附件提供參酌之台灣失智症協會對各期別之症狀描述(見本院卷㈡第257至285頁、本院卷㈢第8至14頁),失智程度界於輕度與中度者,其記憶力、認知能力或判斷力固有明確減弱,惟尚無法認定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故無法僅以前揭失智程度,即推認其在104年4月2日所為之變更受益人之法律行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

六、本件復據證人即於104年4月2日辦理洪美智變更受益人事宜之國泰保險公司業務人員簡碧書於本院證稱:伊與洪美智是國泰保險公司之同事,洪美智是退休人員,公司有給她一個辦公桌,伊與洪美智是同一辦公室,洪美智有空可以到辦公室接業務,如果個人有招攬到業務,公司也會給她薪水;在104年4月2日當天大約10點半,洪美智及張仲蓭直接到國泰人壽辦公室找伊,伊問洪美智到辦公室來做什麼,洪美智說要做受益人變更,伊問要變更給誰,她說要變更給她先生,伊問她有無帶身分證來,因為變更要兩造有夫妻關係,洪美智說他們有去辦結婚;洪美智有拿身分證給伊看;伊當場有說原本受益人是她女兒,伊有說你的受益人是你女兒就可以了,為何要變更,她說不行,伊現在已結婚,要變更給她先生,她是說她女兒不孝所以要變更給張仲蓭;張仲蓭有說他跟洪美智說不用變更,但是洪美智一直說要變更,洪美智說她的身體都是張仲蓭在照顧,所以她要變更;在辦理變更受益人期間,與洪美智對話時,洪美智的精神狀況很好,沒有注意到她有類似失神或停頓之情形;洪美智說要變更受益人給她先生後,伊拿申請書給她寫,那時已經中午,伊就叫便當給她吃,洪美智就問陳文明經理在不在,她就去找陳文明經理聊天;變更申請書上張仲蓭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是張仲蓭自己寫的,「夫妻」、「比例」、「變更理由:要保人要求」部分是伊寫的,洪美智簽名部分是洪美智本人寫的;曾文科有遇到洪美智他們,也有講到話,伊在104年4月2日辦完變更受益人後,當天下午有請曾文科簽名;洪美智去找陳文明聊天後再回到辦公室一起用餐,之後才離開等語;及據證人即被告國泰保險公司襄理曾文科於本院證稱:洪美智退休後仍經常到公司,因為還有一些業務上的工作,偶而一位張先生會陪她來;在104年4月2日洪美智與張仲蓭來公司說要變更幾張保單,她已經退休,無法自己辦理,除非到行政中心辦理,所以透過同事辦理,因為後續保單都是由簡碧書辦理,所以當天由簡碧書辦理;當天其跟她接觸大約五分鐘,這五分鐘就是問她身體狀況,了解她是來辦什麼事,她有說來辦理變更保單、變更受益人的事情;其不記得她說要變更給誰,其只記得她說要變更,並沒有細問要變更給誰,是簡碧書告知其,因為其是簡碧書主管,其也有批核變更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㈡第8至25頁),而衡以證人簡碧書、曾文科為國泰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與張仲蓭、主參加原告或主參加被告張麗美等人間,並無仇隙恩怨,且所陳辦理變更受益人之過程亦無矛盾或啟人疑竇之處,渠等之證詞堪屬可信。而依承辦變更受益人之簡碧書、曾文科於與洪美智接觸過程中,均未有洪美智呈現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狀態,足見104年4月2日洪美智雖有失智狀況,但尚難認其所為受益人變更行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甚明。又雖然主參加原告提出其與曾文科於104年8月4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中,曾文科曾說「他們也怕她就是精神狀況不佳,所以沒辦法下什麼決定,所以由這個洪先生(指洪輝雄)來跟我們做接洽」等語,主張證人曾文科於辦理上開變更受益人時已知洪美智精神狀況異常云云,惟觀之錄音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證人曾文科僅知洪美智罹癌開刀,身體虛弱,因此所稱精神狀況不佳,難認係意指失智所致之精神錯亂而言,且據證人曾文科並稱:生病的人開完刀,身體不舒服看起來就是我形容的那個樣子,人看起來就是虛弱,但是不表示他的精神不能跟我正常對話(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且該對話係104年8月4日發生,則主參加原告以上開對話錄音,推認洪美智104年4月2日已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自無可採。又主參加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昭男到庭作證洪美智之精神狀況,惟據其陳報狀所陳,洪昭男應係於104年8月及9月間前往洪美智住處探視洪美智,縱斯有洪美智精神狀況有異,尚難推認洪美智於104年4月2日為本件受益人變更時之精神狀態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再者,洪昭男亦未於104年4月2日參與變更保險受益人之過程,亦無從自其證詞得知洪美智當時之精神或意識狀態。是主參加原告林妙珊請求傳喚洪昭男,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洪美智於104年4月2日非為受禁治產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復無證據足認洪美智於104年4月2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張仲蓭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則其所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仍應認屬有效。是本件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張麗美等人,依據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主參加原告既已非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則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

八、被告國泰保險公司雖主張其已將應給付之保險金提存,應自提存日即105年10月24日停止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惟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326條、328條定有明文。惟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將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予受益人之保險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乙情,有本院提存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8至293頁)。惟觀之卷附之提存書,被告國泰保險公司於提存時均附加:「提存物受取人應俟訴訟判決確定,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同意函指名何者為受取人,始得到院共同領取」等語,有上開提存書在卷足稽,此無異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已難謂依債之本旨為之,揆諸前揭說明,不生清償之效力。又上開提存既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則不符民法第328條之規定,是被告國泰保險公司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5年10月24日停止計算云云,即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張麗美等人依據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給付6,53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原告即主參加被告張麗美等人與被告國泰保險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主參加原告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則渠等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主參加原告林政妤3,198,546元、給付主參加原告原告林煜展191,701元,給付主參加原告林煜庭保險金331,900元、給付主參加原告林妙珊2,815,127元,及均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主參加之訴部分,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