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 告 劉榮裕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保險糾紛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並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即「富邦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第32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第一份50萬FT1 已轉終身約,請被告以原定價計算之後返還多收之價值準備金」(000000-000000=多收132383元)及多收之保費(00000 -0000=多收10100 元)」「二、第二份200 萬FT1 轉終身約,以原定價格每萬元146 元不可任意漲價」「
三、原告願以原定價格轉約,若被告未能以原定價轉終身約FW1 時,請求退還所繳保費且加計利息與精神損害賠償」,語焉不詳。經本院發問及曉諭後,原告已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確認兩造間有保額200 萬元之「新終身壽險甲型(FW1 )」保險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83 元;並撤回其餘請求,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93頁、第109 頁)。核其性質,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保額200 萬元之「新終身壽險甲型(FW1)」保險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保險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規定確認訴訟之要件無違。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6年7 月4 日向被告投保20年期、保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新定期壽險(FT1 )」(下稱系爭50萬元保險契約),復於86年8 月18日向被告投保20年期、保額為200 萬元之「新定期壽險(FT1 )」(下稱系爭200 萬元保險契約)。在前揭FT1 的廣告單上載明有「契約轉換權」,即原告先買定期險,日後可轉換成終身險;被告的業務員最初向原告推銷時也這麼說。況原告於86年間曾受被告輔導考保險證照,當時講師說如果定期險轉終身險,保險公司不可以拒絕,除非保險契約內容有改變,才需要保險公司同意;此在「富邦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5條有約定,但不夠明確。嗣原告於一、二年前(大約是103 年
7 月)打電話向被告要求轉換成內容與FT1 相同之「新終身壽險甲型(FW1 )」,被告卻回應FW1 已經停售,原告認為被告應不能拒絕原告行使契約轉換權,即不受「富邦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5條約定限制,原告向被告表示要轉換FW1 之際,即已生轉換效力。準此,系爭200 萬元保險契約部分,形式上雖仍為FT1 ,實際上兩造間已有保額200 萬元之FW1 保險關係存在。系爭50萬元保險契約部分,因被告的業務員表示FW1 已經停售,另有「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XWO )」是一樣的,卻未告知其保費提高,致原告受騙而答應轉換成XWO ,故被告應退還XWO 與FW1 保險費的差額。
按XWO 年繳保費17,400元,而FW1 年繳保費7,300 元,最近即最後一期保費於105 年7 月15日扣款,差額即10,100元;又轉約時使原告一次補繳保險費242,533 元,但依FW1 只須補繳110,150 元,差額為132,383 元,合計多繳142,483 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有保額200 萬元之FW1 保險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83 元。
二、被告則以:FT1 廣告單僅於「商品特色」有「契約轉換權」
5 字而已,詳細情形當以保單內容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富邦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5條約定:「本契約如經本公司同意,可更改其保險種類,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的規定辦理。」顯非一經原告為轉換之意思表示,被告即應接受而無拒絕之權利。原告於投保後即已收到上開保險單條款,其第3 條第1 項及所附「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第8 條第1 項皆約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若原告無法接受契約轉換須經被告同意之約定,原告可不具理由於10天內撤銷保險契約,自無不撤銷保單,而於19年後主張其不受保單條款拘束之理。FW1 業於101 年
1 月1 日停售,原告於此保單停售後要求將其FT1 保單轉換為FW1 ,無異要求被告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被告自無同意之可能。原告就系爭50萬元保險契約,同意轉換為XWO,則被告以XWO 之費率補收保費差額,要屬當然。原告雖稱業務員未告知XWO 之保費提高,其受騙方同意轉換,惟觀之原告所提「保險建議書內容提要」,被告的業務員已以書面告知原告轉換後XWO 每年保費為17,400元。被告係於103 年
8 月間向原告收取差額保費,若原告認其遭詐騙而同意轉換契約,為何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同意將FT1 轉換為
XWO ,享有XWO 之各項保障,卻要求被告依FW1 收費,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於86年7 月4 日向被告投保20年期、保額為50萬元之「新定期壽險(FT1 )」;於86年8 月18日向被告投保20年期、保額為200 萬元之「新定期壽險(FT1 )」。
(二)FT1 廣告單僅於「商品特色」有「契約轉換權」5 字。
(三)原告於86年間即取得「富邦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依其第25條約定:「本契約如經本公司同意,可更改其保險種類,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的規定辦理。
」
(四)「新終身壽險甲型(FW1 )」業於101 年1 月1 日停售,原告於大約103 年7 月間要求將其FT1 保單轉換為FW1 ,被告以FW1 已經停售為由,予以拒絕。
(五)原告就系爭50萬元保險契約,於103 年8 月間同意轉換為「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XWO )」,被告按XWO 每年保費17,400元之費率向原告收取差額保費,後續即按XWO費率收取保費。
(六)FW1 費率為保險金額每萬元保費146 元,若係保額50萬元則每年保費為7,300 元(146 元50=7,3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FT1 廣告單所稱「契約轉換權」,意思不明,其具體內容自應以兩造間保險契約即「富邦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5條約定:「本契約如經本公司同意,可更改其保險種類,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的規定辦理。」為準。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之意義;又解釋意思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人壽保險契約約定更約權之目的,雖在於因應要保人之需求及確保其權益,但就被告而言,實不可能允諾得轉換已停止銷售之保險契約,蓋保險為商品之一種,在商言商,商品之販售,當考慮市場需求、經濟效益及其他一切有利、不利之因素,如市場反應不佳,或不能為其謀得利益之商品,被告自會停止銷售,而既已停止銷售,當不可能再使之得以轉換,況且人壽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多為20年,甚或終身,若不限於申請更換時保險人仍銷售中之保險,要保人於經過多年後要求更換締約當時銷售但現已停售之保險,豈非因要保人自己之過失而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結果將使雙方間之契約歸於無效,而此應為交易相對人所得理解之情況。故原告不能要求將其投保種類更改為被告已經停售的保單,堪以認定。
2.況「富邦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5條既已明定:「本契約如經本公司同意,可更改其保險種類,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的規定辦理。」意即被告有保留同意權;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準此,被告以FW1 已經停售為由,拒絕原告更改其保險種類之申請,自非無據。至於原告既未曾撤銷向被告投保FT1 之意思表示,空言不受「富邦新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第25條約定限制,則屬無稽。
3.既認被告以FW1 已經停售為由,拒絕原告轉換為有理。則原告就系爭200 萬元保險契約部分,主張一經原告為轉換之意思表示,已生轉換之效力,認兩造間已有保額
200 萬元之FW1 保險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50萬元保險契約,自認其於103 年8 月間同意轉換為XWO 之事實,則除非確有如原告所稱受詐欺方同意之事實,並依法撤銷其轉換為XWO 之意思表示,否則原告自應按XWO 費率補繳及繳納保費,自無多繳保費之可言。
然依原告所提出「保險建議書內容提要」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及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03 年8 月
5 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清楚載明轉換為XWO 保費之數額,原告顯然有受告知其保費之增加,原告更未撤銷其轉換為XWO 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所謂其多繳的保費142,483 元,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保額
200 萬元之FW1 保險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退還)多繳的保費142,483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