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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 告 廖倚宏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複 代理人 楊茹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所為訴之追加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即要保人廖國華間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

4 年8 月19日13時起1 年)關係存在。於107 年3 月12日另以其於104 年9 月4 日發生意外傷害保險事故為由,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相關費用,並於107 年5 月25日就該部分金額減縮為44,561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7 年

7 月13日,原告又以陳書狀追加主張其於105 年2 月3 日發生意外傷害保險事故,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醫療費用。然觀之原告上開陳書狀所載內容,其追加請求之意外傷害保險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與其原已追加請求之104 年9 月

4 日意外傷害保險事故,兩者發生日期不同,顯見原告107年7 月13日所為訴之追加,乃基於不同之基礎事實。而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既與其105 年2 月

3 日有無意外傷害事故無涉,故上開追加顯然無法利用既有之證據資料。且原告遲至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7 年7 月13日,始具狀為上開訴之追加,顯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未經被告同意,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所定其他各款情形。是以,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追加之訴不備追加之要件,乃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