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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37號原 告 道恩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肇淵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訴訟代理人 洪湘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

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104年3月28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上開保單係以原告及原告之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承保範圍為原告於彰化縣○○鄉○○段○○○○○○○○○○○○○○○○○○號共18筆土地上之興建住宅工程。

㈡104年10月16目10時許,原告之承包商和群工程行所屬勞工

洪正直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因搬運模板不慎失足墜落死亡。原告立即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並於被告公司理賠專員李家勝之參與,與洪正直之家屬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成立調解。詎被告竟於105年4月25日發函,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洪正直死亡事故所作成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原因分析,認定「本次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罹災者洪正直自距地高度10公尺之施工架工作臺上墜落至地面,造成胸背部挫傷、四肢多發性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間接原因:⑴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工作臺開口部份,未設置護欄(交叉拉桿及下拉桿)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⑵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未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且工作臺未鋪滿密接之踏板。」為由,認為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維護勞工安全之基本規定,有違泰安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EL007A損害防阻附加條款中關於被保險人之注意義務,因而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

㈢惟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9

頁記載可知,洪正直與和群工程行另一名勞工吳文定於事故當天係於工地現場搬運模板,斯時洪正直命吳文定將該處原設置之交叉拉桿及下拉桿等設施拆除,且吳文定原欲以C型鋼材作為支架(工作台),亦遭洪正直否決,最終導致憾事發生,此亦有吳文定之聲明書可按。另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係搭建雙層鷹架,目的係為增加工人於內層鷹架施工時之安全,惟當日洪正直搬運模板時,擅自脫離工程施作時之內層鷹架範圍,將交叉拉桿及下拉桿等設施拆除,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確實已設立相當之安

全設備(即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且系爭工程之現場亦有相當強度之C型鋼可作為設置工作臺之用。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非因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規定,未提供相當之安全設備所致,而係因勞工洪正直擅自決定拆除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以及拒不使用安全強度較高之C型鋼設置工作臺所致。因此,原告應無違反泰安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EL007A損害防阻附加條款之情形。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爰依保險法第90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係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而被告

僅係該公司設於台中之分公司,系爭保險理賠爭議事項,並非被告之業務。原告應以總公司為起訴對象,其當事人能力始無欠缺。

㈡系爭泰安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EL007A損害防阻附加

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因違反下列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維護勞工安全基本規定所導致主損失不負賠償責任」。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本災害發生之原因分析如下:不安全狀況:⑴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工作臺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交叉拉桿及下拉桿)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⑵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未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且工作臺未舖滿密接之踏板。」足見洪正直死亡之原因係因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所致,依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理賠之責。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之總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

月28日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為104年3月28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上開保單係以原告及原告之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承保範圍為原告於彰化縣○○鄉○○段○○○○○○○○○○○○○○○○○○號共18筆土地上之興建住宅工程。保單條款約定「本公司(指被告)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⒉依泰安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EL007A損害防阻附加

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因違反下列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維護勞工安全基本規定所導致主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二、雇主對於施工架作業、擋土支撐作業、傾斜地面開挖作業、模板支撐之組配及拆除(簡稱模板支撐)作業、鋼構組配作業(從事栓接、鉚接、熔接或檢測作業)之勞工,應使其配掛安全帶。...七、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八、雇主為前一至七項措施顯有困難者,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至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⒊104年10月16目10時許,原告之次承包商和群工程行所屬

勞工洪正直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因搬運模板不慎失足墜落死亡。嗣後原告、及承攬人瑞昇營造有限公司、次承攬人和群工程行(即郭德發)與洪正直之家屬以4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公司理賠專員李家勝有參與該次調解。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能力?⒉本件職業災害,原告或主次承攬人,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維護勞工安全基本之規定?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分公司乃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為被告,雖其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係以原告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為依據,惟查,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即分公司)派員協助申請理賠並參與調解,且被告以正式公文函覆拒絕理賠之公文(本院卷第27頁),公司地址亦記載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為被告公司之地址,顯見本件保險理賠事項確實屬於被告之業務。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為本件之當事人起訴,要無不可,核先敘明。

㈡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曾派員到場進

行職業災害檢查,依卷附檢查報告書(本院卷第38頁以下)之記載如下:「......⒌災害發生經過:

據郭德發(即和群工程行)所僱勞工張志成稱述,104年10月16日上午9時46分許,張志成當時在工地4樓頂洪正直作業現場與洪正直交談,講完話後轉身要離開,剛轉身突然聽到疑似角材斷裂聲響,回頭看見堆疊在施工架上的模板先往下掉落,同時洪正直面向施工架外側跌落,經救護送往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⒍災害現場概況:

⑴災害發生地點為彰化縣○○鄉○○○街○○號對面「道恩

七期新建工程」工地之施工架,該施工架採雙層搭設,罹災者洪正直於施工架上堆放模板時,係將模板堆置於內側施工架之踏板及外側施工架之角材上。災害發生時,洪正直一腳站立於施工架踏板上,另一腳則踏在角材上,該角材橫置於外側施工架立架橫材上(靠近外側)。

⑵災害發生位置之外側施工架(高度約10公尺)未鋪滿密接

之踏板,僅放置一支角材做為工作臺且強度不足,遭罹災者洪正直踩斷。斷裂的角材長度246公分,斷裂成長短兩截,長度分別為182公分及64公分。該角材上有10餘個舊穿孔痕跡,斷裂面即沿著其中一穿孔發生。⑶事後收集墜落處模板計26塊,經秤重約為240公斤。據

郭德發(即和群工程行)所僱勞工張志成稱述,洪正直體重約70公斤。經於現場還原成當時堆疊狀態,堆疊高度為56公分。

⑷據郭德發(即和群工程行)所僱勞工張志成稱述,當時洪

正直站立處施工架未設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亦未設安全網及安全母索,洪正直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

⑸據郭德發(即和群工程行)所僱勞工吳文定稱述,當時為

利於施工架踏板上堆置模板,洪正直命吳文定將該處原設交叉拉桿及下拉桿等設施拆除。

⒎災害原因分析:

⑴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罹災

者洪正直:直接引起死因之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胸背部挫傷、四肢多發性骨折。丙、由高處掉落。

⑵綜上所述及災害發生經過以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災

害發生原因為:罹災者洪正直於施工架工作臺踏板上堆放模板時,自內側施工架踏板開口處向外跌落時,先一腳踩在外側施工架角材上(未鋪滿密接之踏板),因該角材強度不足瞬時斷裂,造成洪正直自距地高度約10公尺之施工架工作臺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本災害發生之原因分析如下:

①直接原因:罹災者洪正直自距地高度10公尺之施工架

工作臺墜落至地面,造成胸背部挫傷、四肢多發性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②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Ⅰ、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工作臺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交叉拉桿及下拉桿)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Ⅱ、使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未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且工作臺未舖滿密接之踏板。

③基本原因:

Ⅰ、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Ⅱ、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Ⅲ、未落實承攬管理。」以上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月26日勞職中4字第1041040534號函所檢附之「道恩建設有限公司『道恩七期新建工程』之承攬人郭德發(即和群工程行)所僱勞工洪正直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

㈢原告固主張,洪正直站立處之施工架之所以未架設交叉拉桿

及下拉桿,係因當時洪正直為利於在施工架踏板上堆置模板,因而命另一名勞工吳文定將該處設置之交叉拉桿及下拉桿拆除所致,並提出吳文定之聲明書一紙為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除洪正直當時站立處之施工架未架設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外,尚包括勞工未使用安全帶;施工架之工作臺強度不足、未舖滿密接之踏板;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落實承攬管理等,此業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確認在案。顯見洪正直命吳文定將施工架之交叉拉桿及下拉桿拆除,並非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

㈣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

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供給足夠強度之工作臺。二、工作臺寬度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8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再「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亦有明文。茲本件職業災害既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認定勞工未使用安全帶、施工架之工作臺強度不足、未舖滿密接之踏板;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落實承攬管理等事情,並分別要求原事業單位即原告、承攬人郭德發(即和群工程行)、承攬人瑞昇營造有限公司依勞工法令改善(詳檢查報告書第11頁~14頁),足見原告及承攬人郭德發(即和群工程行)、瑞昇營造有限公司,確實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維護勞工安全基本規定之情形。

㈤末按上開保單係以原告及原告之主次承包商(即郭德發、瑞

昇營造有限公司)為被保險人,依泰安產物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EL007A損害防阻附加條款之約定,本件包括原告在內之被保險人即瑞昇營造有限公司、及和群工程行,既均有上開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維護勞工安全基本規定之情形,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50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