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 告 陳美雪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張婉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向被告投保新光新防癌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RB73976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5月11日間,因「右側乳癌併肝臟及骨頭轉移(包含左側髖骨)、左側髖骨及膝蓋細菌性關節炎,合併下肢淋巴性水腫與左側膝蓋膿瘍」等病症,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並接受清創手術治療(原證6,下稱第一次住院手術);復於104年6月4日起104年6月19日因上開同樣病症引起「左側開放性傷口」再次至臺中榮總接受門診治療及住院清創手術治療(原證7,下稱第二次住院手術)。因上開病症均屬癌症保險範圍,原告乃前後二次向被告聲請理賠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及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惟被告卻以原告所行各項治療及處置非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拒絕理賠。原告乃於104年10月30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調處,雙方並於104年12月15日至評議中心試行調處。當時原告係委由婆婆羅陳玉質代理到場並與被告以30萬元達成和解。由兩造作成之調處筆錄及調處書可知,兩造當天僅就前述二次入院手術治療(即104年3月23日至104年5月11日及104年6月4日至104年6月19日)申請理賠之範圍進行調處,並當場同意以30萬元和解(原證8、9)。原告另於104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復再因同樣病症,再至臺中榮總住院接受清創手術(原證10,下稱第三次住院手術),原告固於104年12月7日即向被告申請相關保險理賠,惟第三次住院手術治療部分,並不在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在評議中心申請調處及達成和解之範圍。被告明知上情,卻利用原告係委由羅陳玉質代理出席評議中心調處會議,並不清楚成立調處之實際範圍,竟在104年12月21日又另外自行製作如原證5所示合意書(起訴狀誤繕為和解書),和解範圍除第一、二次手術外,尚夾帶含括104年9月24日至10月26日第三次住院手術之內容,且所載和解金額竟與調處書所達成和解金額一致均為30萬元,並要求原告簽署,使原告誤以為系合意書所載範圍及金額,與調處書所合意之範圍及金額相符而予以簽署。即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調處成立時,和解範圍僅第一、二次住院手術之範圍,和解金額30萬元。被告明知兩造已成立調處,並已作成具有法律效力之調處書,應無再另行製作合意書,被告卻自行於104年12月21日再另製作一份包含第三次住院手術之合意書,利用原告非親自參加調處之情事,擅自將和解範圍增加至調處時完全未提及之第三次住院手術,並促使原告簽署合意書,所為顯係刻意為逃避應負之理賠責任,對已罹患重病,急需保險理賠負擔醫療費用及日常照護之原告,情何以堪。故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合意書所成立和解之重要爭點,即和解範圍有重大錯誤,爰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和解,並以起訴書之送達為意思表示。則原告既已將和解撤銷,即得就104年9月24日至10月26日第三次住院手術部分,即原告於104年9月24日入院,於104年9月25日接受左髖與左膝傷口清創手術,於104年10月8日接受左髖與左膝傷口清創手術,於104年10月14日接受左髖與左膝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於104年10月26日出院,有臺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原證10),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17、18條之約定,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癌症住院治療治療保險金132,000元、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36萬元及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48,000元,共54萬元。雖被告曾表示原告係因左髖及左膝疼痛就診,所行治療及處置非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癌症治療而不予理賠云云,惟由臺中榮總血液病科於104年5月11日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左髖與左膝疼痛」、「診斷:右側乳癌併肝臟及骨頭轉移(包含左側髖骨)、左側髖骨及膝蓋細菌性關節炎,合併下肢淋巴性水腫與左側膝蓋膿瘍」等語(原證6),與重建整形科於104年11月16日開具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原證10)等情,可知原告係因罹患乳癌轉移至骨頭(包含左側髖骨)始發生左髖與左膝疼痛、膿瘍之症狀,故「左髖與左膝疼痛、膿瘍」係罹患骨癌之症狀,亦有臺大醫院骨科衛教資訊載稱:「骨腫瘤的症狀主要與骨骼功能有關,當骨骼受到腫瘤破壞時會引起各種症狀,常見者包括下列幾種:⑴患部疼痛…;⑶局部出現腫塊;…惡性腫瘤會迅速長大,局部皮膚腫脹甚至潰爛…」等語可稽。故原告治療左髖與左膝疼痛、膿瘍之症狀,臺中榮總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安排原告住院,並前後為原告進行三次清創手術之三次住院手術,自屬系爭保險契約第16、17、18條所指「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所為之治療及處置,被告即有依上開約定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在評議中心確實僅就第一、二次住院
手術治療申請理賠之範圍進行調處,且係就該二次申請理賠之範圍合意以30萬元和解,並未包含第三次住院手術之理賠,有卷附由評議中心所製作之調處筆錄及調處書均明載:「事實及爭議經過:申請人…於104年3月23日至5月11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4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9日於同醫院住院治療,經向相對人申請理賠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及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相對人則以申請人所行各項治療及處置,皆非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不符條款約定之癌症治療,拒絕理由。申請人為此爰依函向本中心提起本件評議之申請。」等語(原證8、原證9),即未提及第三次住院手術部分可資佐證。又由調處筆錄第2頁記載:「(申請人本次請求標的為何?)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新台幣(下同)559,200元。」、「(相對人意見?)如果是要核算,正確的是602400元,(50×4000=200,000(誤載為20000),20×2400=48000,手術金120000,5×2400=12000,手術金120000(誤載為12000),64000,38400(誤載為38000)(與申請人主要的差別是出院療養金是每日2400元)),共計602400元。」等情,並對照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二計算式,益證當明兩造代理人於計算理賠金時,僅就第一、二次住院手術部分進行核算,完全未計算第三次住院手術部分,在在證明兩造於該次調處時,確實僅就第一、二次住院手術門診之理申請部分進行調處,未包含第三次住院手術門診之理賠申請。原告既否認該調處會和解範圍有三段住院理賠爭議,被告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況合意書僅有原告一人簽名,被告未簽名用印(見原證5),兩造間確實未曾就第三次住院手術申請理賠部分進行磋商,既被告未用印回覆是否同意和解條件,亦無法舉證證明和解已成立,自不能徒以原告曾於合意書上簽名,即謂兩造已就合意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撤回簽署合意書之意思表示。又黃海瓊雖於見證人欄簽名,惟黃海瓊亦未親自見證兩造就第三次住院手術申請理賠部分達成和解之經過,系爭和意書及黃海瓊均無從證明兩造已就合意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合意書所載之和解應不成立。
⒉縱認兩造已就合意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係因
誤信合意書所載爭議範圍,與兩造在評議中心實際進行調處之範圍相同而為簽署,自屬就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且若原告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蓋被告在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調處,達成第一、二次住院手術門診之理賠申請以30萬元和解之合意後,竟又於104年12月21日派黃海瓊執合意書至原告家中,以「必須原告親簽合意書,公司始能撥款」為由,要求原告簽署合意書。就此被告於105年9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8行亦以「評議中心也同意本公司立合意書後始履行和解方案給付和解金」等語自承在案,足堪認定。惟原告因兩造經公正第三人即評議中心調處而達成和解合意,且已作成具和解效力之調處書,乃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調處書為準,加上黃海瓊為原告昔日於被告任職時之主管,乃信任黃海瓊所述,僅係配合被告內部作業而須另行親簽書面之說法,不疑有他而允予簽署。惟當時黃海瓊並未告知合意書所載出險範圍與調處書記載不同,致原告誤信合意書所載爭議範圍與調處所達成之合意範圍相同。衡諸常情,在雙方前不久才經公正單位調處達成和解,事隔不過短短6天,被告又派與原告有上下屬情誼關係之黃海瓊至原告家中,以被告內部作業程序需求為由,要求原告簽署合意書,則原告在雙重信任基礎下,予以簽署,實難認原告就和解之重要爭點發生錯誤乙節有何過失存在。再由卷附調處筆錄及附表二計算式可知,第一、二次申請理賠之金額經核算已達602,400元,第三次申請理賠之金額亦達54萬元,合計逾100萬元,與調處時達成和解金額30萬元差距甚遠,影響原告權益甚鉅,若原告知悉合意書所載範圍與調處所達成之合意範圍不同,依一般常情,未經再次磋商,實無可能併就第三次住院手術申請理賠範圍為允諾,而同意以30萬元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則原告除得依民法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和解外,尚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署合意書之意思表示,並以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
⒊依臺中榮總94年11月9日所出具出院病歷摘要所記載病史,
可知「原告於五年前(即89年間)在大里仁愛醫院即已診斷出罹患乳癌,術後良好。不幸地,於六個月前(即94年5月間)左髖部疼痛致不良於行。由於症狀日漸加重,病人至大里仁愛醫院經MRI檢查,懷疑是「INFH(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此後,病人至林新醫院做核心減壓及病理治療,發現是腫瘤轉移,他到我們(即臺中榮總)的門診作進一步檢查,檢查結果,不良於行,經patrick test(派屈克氏測試)左髖部呈陽性反應(即有病變);無明顯下肢差異。建議就左髖部作進一步腫瘤檢查及髖關節全關節置換術。之後辦理住院。」等語,可證原告於左膝、左髖,確實係患有骨癌,因此有疼痛、膿瘍之症狀,須進行清創手術,自屬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保險金之條件。
⒋依證人羅陳玉質之證詞,足證原告委託證人羅陳玉質於104
年12月15日代理原告與被告在評議中心達成調處之範圍,確實僅包含第一、二次住院手術門診之部分,並不包含第三次,與卷附由評議中心所製作之調處筆錄及調處書所載內容完全未提到第三次住院手術門診之部分互核相符。至證人黃俊傑雖證述104年12月15日到評議中心調處是就三次的申請一起談、當天調處筆錄內談到和解金30萬元部分,有包括第三次住院(即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0月26日)之理賠,且羅陳玉質當場有同意云云,惟證人黃俊傑亦證稱「因為評議中心認為這次調處標的是沒有包含第三段住院期間,所以沒有將這段放進來…。」、「這是評議中心要求我就這次爭議點(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期間)計算出來,如果原告符合保單的內容,我們公司應該理賠的保險金總數。」、「(當時你有沒有就第三次住院期間做相同的計算?)沒有。」、「(為何沒有把第三次住院期間做相同計算?)因為評議中心沒有要求就第三段住院期間計算,因為他們認為他們調處的標的只有第一次、第二次的住院期間。」等語,可見證人黃俊傑明知104年12月15日當天,評議中心受理之爭議標的確實僅限於第一、二次住院手術門診部分,並不包含第三次,則無論是調處委員或羅陳玉質自均無可能與之就第三次部分進行調處而達成和解,其理自明。證人黃俊傑屢稱當時調處範圍包含第三次之住院手術云云,顯空口無憑,益證其所為證述有所偏袒,委無可信。倘若雙方所談論之調處範圍包含第三次住院手術部分(原告否認),則依評議中心之作法,亦應會要求被告一併將第三次住院手術門診之理賠金計算出來後,雙方再進行退讓調解,惟黃俊傑當天顯未就第三次住院手術部分進行計算,自難認雙方有就第三次部分進行調處。況證人黃俊傑明知評議中心於104年12月15日僅受理第一、二次住院手術門診之部分,且明知相關調處筆錄、調處書內容亦僅會記載第一、二次住院手術門診的部分,倘系爭30萬元和解金確實包含第三次住院手術門診部分,且經羅陳玉質同意(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為保險起見,黃俊傑豈可能未當場先行要求羅陳玉質簽署書面以示承諾,且竟拖延至6日後即104年12月21日始命黃海瓊執合意書令原告簽署,顯不合情理。況互核證人羅陳玉質與黃海瓊之證述,可證羅陳玉質以第一、二次住院手術理賠遭拒而轉向評議中心申請調處時,第三次住院手術門診之理賠申請並未遭被告退回或告知不理賠,羅陳玉質自不會在104年12月15日調處時談及第三次住院手術理賠金之問題。足證兩造於調處時所同意之30萬元和解金確實不包含第三次住院手術門診之範圍。況被告何以於105年5月3日通知核付原告第三次診斷證明書中有關104年9段14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段16日三天門診之醫療保險金共7,2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264元,有理賠審核通知書(原證13)暨原證10第三次診斷證明書附呈可佐。又為何同一張診斷證明書,症狀、診斷、科別均相同,被告同意核付門診部分之醫療保險金,卻拒絕理賠住院、手術及出院後療養之保險金,豈非自我矛盾。
⒌依證人黃海瓊之證述,可知黃海瓊係奉被告指示將系爭合意
書交由原告簽署,黃海瓊重複強調被告係告知兩造已協調好,僅需將合意書交原告親簽即可,即黃海瓊顯已因被告未清楚交代詳情而誤認合意書係基於兩造先前達成調處之內容所擬,又黃海瓊與原告相處時短短20分鐘,黃海瓊除向原告稱係被告要求原告親簽始能撥付30萬元和解金外,均為家常會話,可見黃海瓊之言詞亦易使原告認為合意書內容與調處內容為完全相同,則原告因黃海瓊告知要本人親簽始能撥款,加上信任黃海瓊為其昔日上司,單純認為係為配合被告內部撥款流程,始允予簽署。既被告所派人員即證人黃海瓊對合意書與調處書之關聯性均已有所誤認,亦未就合意書內容有所說明或解釋,實難期待收受合意書之原告在短時間內有能力發現此兩者所載爭議範圍之不同。況原告為癌末患者,長年頻繁出入醫院接受手術、住院、門診治療,住院日數動輒數十日,自無可能仔細記憶每次住院手術之期間起訖日,自不能責令原告應立即發現合意書所載爭議範圍有何錯誤,且兩造甫於104年12月15日於公正之評議中心達成調處,短短6日即提出合意書要求原告簽署,一般人均會認為僅為內部作業覆核,既兩造並未實際就合意書內容進行磋商,難認兩造已就合意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應有理由。尤者,被告第一次核付理賠金予原告,本已知悉原告帳號,無須再命黃海瓊令原告於合意書上填寫帳號,則被告顯係為掩蓋合意書夾帶第三次住院手術門診之理賠範圍,故意派原告之舊識黃海瓊,並以「必須要原告親簽始能撥款」說詞,令原告不疑有他而簽署合意書。
⒍原告於105年8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4日間,再次因臺中榮總
骨科部診斷為「轉移性惡性腫瘤,左髖人工關節置換及腫瘤切除手術後合併鬆脫經腫瘤人工關節置換及腫瘤切除手術後合併鬆脫經腫瘤人工關節置換術術後合併感染」而發生「左髖疼痛、傷口分泌物」之症狀,第四次入院,並進行擴創術及人工關節移除手術(原證14,下稱第四次住院手術),原告亦執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業於105年11月4日通知核付38天之住院保險金152,000元及出院療養保險金48,000元(原證15),另於105年11月23日通知核付手術保險金120,000元(原證16)。則原告因「左髖與左膝疼痛」接受三次住院清創手術,皆係因患有骨癌所致,亦已接續接受第四次住院手術治療,有關第四次住院手術部分之保險理賠金,被告已核付。基於同樣病因(右側乳癌病肝臟及骨頭轉移/轉移性惡性腫瘤)、同樣症狀(左髖與左膝傷口疼痛/左髖疼痛、傷口分泌物)所為之治療處置(詳原證10/原證14),被告於原告就第四次住院手術部分申請保險金時即予以理賠,就系爭第三次住院手術部分申請保險金時,卻以併發症為由拒絕理賠,審核標準顯不一致,有故意規避其理賠責任之嫌。且由第四次住院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及理賠審核通知書,可證原告於左膝、左髖,確實係患有骨癌,有疼痛、膿瘍之症狀,須進行清創手術、擴創術或人工關節移除等手術,既第四次部分獲有理賠,足證第三次住院手術亦同屬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申請保險金之條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於法有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7年12月1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
100萬元。原告分別因「右側乳癌併肝臟及骨頭轉移(包含左側髖骨);左側髖骨及膝蓋細菌性關節炎,合併下肢淋巴性水腫與左側膝蓋膿瘍」、「左側開放性傷口」、「左髖與左膝細菌性關節炎,合併下肢淋巴性水腫與左膝膿瘍,右側乳癌併肝臟及骨頭轉移」於104年3月23日起至104年5月11日、104年6月4日起104年6月19日、104年9月24日至10月26日至臺中榮總住院治療,並分別於每段住院後有若干次門診。惟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內容之範圍,兩造認知有所差距,原告遂於104年10月30日向評議中心申訴,經評議中心調處,調處期間被告代理人黃俊傑及服務人員黃海瓊曾多次電話連絡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代理人,黃俊傑亦曾致電評議中心承辦人員(溫股鄧克和、實股李小姐)表示原告有三段住院理賠爭議,本次調處會一併和解。評議中心亦同意被告另立合意書後始履行和解方案給付和解金。黃俊傑與原告代理人於104年12月15日於評議中心行調處,為慎重又於104年12月21日由黃海瓊為見證人,由原告確認並簽署合意書。
㈡依民法第736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46號判
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與依民法第8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原告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應先就自身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授權代理人代與被告協商,並簽立調處書,期間被告代理人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雙方勞費,亦與原告及其代理人溝通,將第三次住院手術納入。為確認原告真意,並於104年12月21日再與原告簽立合意書,已明示記載包含104年3月23日至5月11日、104年6月4日至6月19日及104年9月24日至10月26日住院、手術及門診。原告竟事後翻異,主張依民法第738第3款規定重要爭點有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其前提必須原告無過失,原告並無舉證自身無過失,逕自翻異,顯違和解制度之意旨。
㈢縱和解契約遭撤銷,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17條之約定(被
證2),本件原告欲申請癌症醫療保險金須符合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被告始負有給付責任。且依財團法人全民健康基金會針對癌症轉移之說明及臺大醫院骨科部衛教資訊關於轉移骨癌的診治,癌症合併骨骼轉移的常見症狀與徵候包括患部疼痛、運動功能障礙、局部腫痛、病理性骨折,說明乳癌發生骨頭轉機制與症狀,惟仍須檢視原告三段住院病歷治療內容始能判斷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要件。而原告三段住院為左髖及左膝疼痛就診,三段住院病歷治療內容連續且相似,診斷為細菌性關節炎,皆有施用抗生素藥物控制細菌感染,針對左髖及左膝傷口膿瘍行清創及縫合手術促進傷口癒合,且病理化驗報告皆為發炎膿腫無惡性腫瘤,皆非以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癌症治療,被告自不同意給付癌症醫療保險金,於法並不合。
㈣另原告曾就該三段住院事故向評議中心提出第二次申訴,評
議中心肯認兩造已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為不受理決定。依原告於105年3月10日提出第二次申訴,評議申請書事實及理由記載「申請人前曾與相對人和解,惟因申請人太大意未看清合意書所載日期,未發現前次和解包含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0月26日之住院、手術及門診」等語,評議中心依105年評字第000314號為不受理決定,判斷理由為「兩造曾於104年12月21日進行協商,並簽署合意書…申請人既不爭執該合意書為其親簽,則應受該合意內容之拘束…上開聲明書於法律性質上應屬私法上和解契約。依前揭金保法第2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有關104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6日住院、手術及門診所生保險理賠爭議,本中心即應不予受理。」等語,可見評議中心肯認就原告三段住院事故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故為不受理決定,簽立調處書及合意書皆係為了解決紛爭、確認雙方真意,且皆為原告親自簽署,實不應據此認係被告執詞混淆。
㈤被告職員黃俊傑要去評議中心時,被告公司已經有授權黃俊
傑,所以由他草擬和解書。即使公司沒有用印,已經授權黃俊傑草擬,認為該和解書對兩造都有效力。被告要確認和解內容確實已經包括第三次的住院,所以才會要求原告要同意另立合意書,被告才給付。被告並沒有要強迫原告要簽合意書,只是原告不簽,就是代表原告不同意和解。因為被告在評議中心達成調解時有將第三次納入,被告怕原告會誤解標的,所以要將第三次納入,所以才會另立合意書。在評議中心調處時,被告職員黃俊傑已經跟原告的代理人表示包括第三次住院一起處理,且原告事後也在合意書上簽名確認,表示確實評議中心調處內容已經包括第三次的住院,故原告簽立被證1即原證5之合意書並沒有錯誤,如果有錯誤的話,原告也要先舉證有錯誤的情形,並主張其沒有過失,才可主張重要爭點有錯誤加以撤銷。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87年12月18日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RB739760),保險金額1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
⒉原告因下列事實至臺中榮總接受治療:
⑴因「右側乳癌併肝臟及骨頭轉移(包含左側髖骨):左側髖
骨及膝蓋細菌性關節炎,合併下肢淋巴性水腫與左側膝蓋膿瘍」於104年3月23日至5月11日住院,住院中於4月24日接受手術清創治療、5月4日接受傷口縫合。
⑵因「左膝開放性傷口)於104年6月4日入院至6月19日住院,
住院中於6月8日接受左膝傷口清創手術、6月 15日接受左膝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另於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3日門診、104年7月1日門診、104年7月8日門診。
⑶因「左髖與左膝細菌性關節炎,合併下肢淋巴性水腫與左膝
膿瘍,右側乳癌併肝臟及骨頭轉移。」於104年9月24日至10月26日住院,住院中分別於9月25日、10月8日、10月14日接受左髖與左膝傷口清創手術,10月14日同日行縫合手術。
104年9月14日、104年11月2日及104年11月16日共3次門診。
⒊原告確實有於原證5之104年12月21日之合意書上簽名。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合意書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主張兩
造就合意書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並未發生錯誤,何者為可採?⒉如被告主張原告簽署原證5之合意書,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主張有重大錯誤,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88條第1項規定加以撤銷,有無理由?⒊縱和解契約遭撤銷,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三段住院治
療,是否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要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曾於87年12月18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確於臺中榮總住院進行第一、二、三次住院手術,及原告確實有於原證5之104年12月21日之合意書上簽名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原證1之系爭保險契約、原證5(見本院卷第18頁,與本院卷第36頁被告所提被證1相同)之合意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於合意書簽名有重大錯誤情形,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88條第1項規定加以撤銷,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第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該合意書僅有乙方原告之簽名,並無甲方被告之
用印回覆是否同意和解條件,無法舉證證明和解已成立云云。查依證人即被告職員黃俊傑於本院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提示原證八之調處筆錄,當時是否是你代表被告公司去評議中心調處?)是。(調處當時,調處範圍究竟是兩次的住院理賠,還是三次的住院理賠?)三次的住院理賠一次賠償,因為原告在104年12月7日就第三次的住院已經向本公司申請理賠,我們是在104年12月15日到評議中心調處的,所以就被告公司而言,如果要談調解內容當然是三次的申請一起談《庭呈原告104年12月7日之申請之理賠受理單影本,閱後附卷》。(你在被告公司擔任的職務為何?)總公司理賠專案襄理。(本件原告104年12月7日的理賠申請,你是何時知道原告有提出這份申請?)當天或之前調處出發時,我們理賠部門都會先去查保戶還有無其他申請案件,這件案子我確定在104年12月15日我出發前,我就已經在公司查到原告104年12月7日還有再申請理賠。(當天調處時,在場的原告部分,是原告本人嗎?還是代理人出席?)只有代理人出席,就是在場的證人羅陳玉質。(當天調處筆錄內談到和解金30萬元部分,是否確實也有包括第三次住院《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0月26日》理賠?)有。(提示原證八調處筆錄,為何沒有寫到第三次住院期間?)因為評議中心認為這次調處標的是沒有包含第三段住院期間,所以沒有將這段放進來,原本我們是不理賠的,但是我們有當場告知羅陳玉質本次和解的三十萬元,是包括這三次的住院期間。(當場羅陳玉質是否同意和解金30萬元部分包括第三次原告住院期間的理賠?)應該是有,所以我們後來調處完之後,才會再寫被證一的合意書。(被證一合意書,內容是誰擬定?)是我。(既然你說調處的內容有包括第三次住院期間,為何還要再擬這份合意書?)因為調處筆錄並沒有將第三次住院期間擺進去,那時在調處的當場就有跟羅陳玉質講過公司會再將這三段期間另外製成文件,再請原告這邊簽署。(羅陳玉質當場是否同意?)是。(調處當時有無告知羅陳玉質,要他回去告訴原告和解金30萬元部分也有包括第三次的住院期間?)會。我也有告知會請服務同仁拿合意書去給原告簽。」等語,而證人羅陳玉質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你在104年12月15日是否代理原告跟新光人壽代理人黃俊傑於評議中心進行調處?)是。(請提示原證八,你在申請調處時候,請求保險金給付範圍是否如調處筆錄所寫104年3月23日至5月11日及104年6月4日至6月19日兩次手術及住院部分?)是。(那天調處時,黃俊傑或委員有沒有跟你提到104年9月24日到10月26日即第三次手術及住院保險金請領問題?)就說兩次,我們算五十幾萬,他們算六十幾萬,我沒有聽到幾次住院的事,我也沒有聽到說104年9月24日到10月26日這次住院的事。(最後為何同意以30萬元和解?)他們說30萬,我在那裡打電話給陳美雪,本來保險理賠申請是透過黃海瓊去公司申請理賠,但很久都沒有消息,陳美雪再跟黃海瓊追討,問怎麼都沒有消息,她就將資料送回來,我問黃海瓊為何沒有不理賠,她說那是併發症所以不理賠,本來黃海瓊說公司要給我們参萬元慰問金,我就沒有答應,我就去公所諮詢,公所律師叫我去評議中心,評議中心人員就跟我說30萬元願意嗎,我就問陳美雪,陳美雪這幾年都在生病,就說隨便,還勝過参萬元,所以才答應30萬元跟被告達成調處…(陳美雪在104年12月時的身體狀況如何?)那時已經不能走路,有意識,意識狀態清楚,所以我才打電話跟她確認30萬元她同不同意。」等語,及證人黃海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你在新光人壽擔任何職務?任職多久?)區經理,任職已30年,擔任區經理25、26年。(你跟陳美雪是否認識?)認識,她有來新光任職過,她曾經是我的下屬。約20年前她也曾經在新光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陳美雪保險部分是你在幫她服務?)不是。(請提示被證一合意書,你是否曾將這合意書提出給陳美雪簽署?)有。(你在何時?何地拿給她簽署?)應該是上面所載的日期,在陳美雪的家,是在她家客廳寫的。(你們談了什麼事情?)聊小孩,聊他後來買房子的事,就閒聊這一些。(你在她家待了多久?)20分鐘左右。(你拿合意書給陳美雪簽署時怎麼跟她說的?)他們之間就已經跟公司協調好,我是經過公司指示,因為我認識美雪,中間他們協調好,合意書的內容都已經先打好,交給我後叫我拿給陳美雪簽。(你在給陳美雪簽的時候有無再特別說明?)沒有,因為我知道她跟公司已經協調好了。(你有讓陳美雪仔細看合意書內容?)沒有解釋,他們應該都知道,因為他們有協調過,至於原告在簽這份合意書前,有沒有再仔細看這份合意書的內容,因為時間隔很久,我已經忘了。(在104年12月15日兩造已有在評議中心成立調處,為何還要簽立合意書?)我不曉得。我只知道他們去調解,有沒有成立我不知道,本件後來發展的情形我都不知道,因為陳美雪後來也沒有跟我聯絡,公司也沒有告知,本件我接到法院通知,我才知道他們之間有糾紛。(公司把合意書拿給你時怎麼跟你說的?)公司說原告有異議,有寫一些文件,原告有提出申訴,他們應該雙方有談判,但我不清楚細節,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表示已經協調好,合意書要原告本人簽,要看著本人簽不能有第三人代簽的情形。(你是不是有跟陳美雪說要她本人簽,公司才能撥這30萬元?)對。所以合意書下面有請原告寫她的帳號。(當時原告是不是清楚這個合意書所載『住院手術期間』與調處書所載的不同?)沒有。當時都沒有去討論這些東西。(所以說你拿合意書給陳美雪簽的時候,並沒有與陳美雪談到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0月26日住院手術期間之計算?)都沒有。(你對合意書及調處都不清楚?)是,我只是單純將合意書拿給陳美雪簽,是被告公司派我去拿給原告簽的,其他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你在104年12月簽這份合意書,陳美雪意識狀態如何?)意識狀態是正常的,所以我還可以跟她聊天,只是她下半身行動不便,要用輔助器。(當時陳美雪意識清楚,她有跟你說她體力不好,或其他身體的狀況?)氣色很好,意識狀態清楚,只是下半身行動不便,所以才會搬家到那邊去,並沒有說她體力不好的事。」等語。再參以依原證5(本院卷第18頁,與被告提本院卷第36頁之被證1為同一文件),由原告所簽立之合意書內容,已明確載明:「茲就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間因保險理賠發生爭議(104/3/23至5/11、104/6/4至6/19及104/9/24至10/26住院、手術及門診),雙方合意條件如下:一、由甲方(按即被告)給付乙方(按即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整(300,000元)。二、乙方爾後申請癌症相關醫療保險金,需符合保單條款約定之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給付要件(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若有不符合之情況,甲方爾後不再給付癌症相關醫療保險金。三、本件合意書成立時,乙方不得再為保險金及其他費用之請求。四、嗣後乙方對本案不得再向甲方及承辦人員提起一切民、刑事訴訟、評議申訴或其他申訴。」,依上開之合意書,僅有4條條文,條文並不複雜,於序文內已明顯提及第三次住院手術之期間,兩造合意書和解內容,顯已包含原告上開所指原證10之第三次住院手術之理賠,其內容並無疑義,且對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黃海瓊於見證原告簽立合意書時,並不知悉兩造調處內容,自無任何誘導原告之理由,以原告曾任保險業務員,熟知相關保險理賠之作業,於本件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評議中心進行調處時,亦透過羅陳玉質之電話告知相關調處內容,且原告於簽立合意書時亦意識清楚,仍於黃海瓊在原告家停留約20分鐘,有充裕之時間下,於合意書上簽名,足證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評議中心進行調處時,確已對包含第一、二、三次住院手術之理賠,達成以30萬元保險金理賠之口頭合意無誤,否則焉有可能在未詢問黃海瓊細節下即行簽名之理。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因為去評議中心時,被告公司已經有授權黃俊傑,所以由他草擬和解書。即使公司沒有用印,已經授權黃俊傑草擬,認為該和解書對兩造都有效力。我們要確認和解內容確實已經包括第三次的住院,所以才會要求原告要同意另立系爭合意書,我們才給付」等語,且和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兩造既先以口頭達成和解,則即令被告未在原證5之合意書用印,亦無損兩造已達成和解之效力。故原告及證人羅陳玉質辯稱,於評議中心進行調處時,兩造僅就第一、二次住院手術進行調處,顯不可採信。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代理人於104年12月15日進行調處時,就兩造已達成第一、二、三次住院手術達成30萬元保險理賠金之口頭和解契約,及其於簽立原證5合意書之內容,確有錯誤之情形,則原主張依錯誤之理由加以撤銷和解契約,自無理由。至原告雖再辯稱:被告於答辯狀亦坦承曾要求原告簽立合意書後始履行和解方案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稱:「(是否有要強迫原告要簽該份合意書?)沒有,只是原告不簽,就是代表原告不同意和解。因為我們在評議中心達成調解時有將第三次納入,我們怕原告會誤解標的,所以要將第三次納入,所以才會另立合意書。」等語,參以依評議中心之調處書最後註記可知,「申請人得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本中心將調處書送請法院核可,經核可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亦應為曾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原告所知悉,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與原告所簽合意書之錯誤有何關係,自難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況依被告所提評議中心105年評字第314號評議書之內容可知
,原告其後再以第三次住院手術原因,向評議中心申請調處,其內原告亦坦承:「申請人(即原告)前曾與相對人(即被告)和解,惟因申請人太大意未看清合意書所載日期,未發現前次和解包含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0月26日之住院、手術及門診,當時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亦未告知和解之範圍為何」等語,足證原告亦坦承就簽立合意書時,如有錯誤亦有過失之情形無誤,則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撤銷。
㈣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和解之內容,既已包含原告第三次住院手術部分,則原告於兩造成立和解後,反於和解契約,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次住院手術之保險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三段住院治療,是否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要件,已無再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