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 告 王小如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周正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9月5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投保繳費期間20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至尊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主約)附加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附約(下稱系爭醫療附約)、平安保險、家庭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嗣被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被告已為前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國華人壽家庭幸福綜合計劃書(下稱綜合計劃書)所載之壽險利益,系爭主約至20年滿期時,原告得領取2萬元之紅利,且每3年可領16,000元之紅利領一輩子;另依照國華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所載,系爭醫療附約亦為終身保險,故原告每半年須繳納保險費25,663元,若該附約非終身,每半年應僅需繳納17,665元;詎被告在20年滿期後,竟又通知原告必須繳納該附約之保險費。另原告並未收受契約條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㈡、被告應自104年9月25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3年給付原告16,000元。㈢、確認兩造間系爭醫療附約為終身險。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於84年9月5日向國華人壽投保繳費期間20年、保險金額50萬元之系爭主約並附加系爭醫療附約、平安保險、家庭平安保險,嗣被告經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被告已為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乙節並不爭執。惟系爭主約契約條款第1條已約定本保險契約之範圍為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本件原告提出之綜合計劃書應僅為保險業務員招攬說明時使用,並非系爭主約之契約範圍,況系爭主約之保險單主要利益摘要表亦載明「紅利請詳閱契約條款」,故系爭主約之保單紅利自應回歸契約條款第25條所約定之保單紅利計算方式計之,本件系爭主約之保單紅利自94年起,可提領紅利均為0元,被告自無給付紅利之義務。另系爭醫療附約部分,依該附約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可見系爭醫療附約均為1年期之保險契約,而非終身型保險契約,再者,系爭主約保險單上亦載明「本保單之附約請參考要保書及條款」,故系爭醫療附約實非原告所稱為繳費期間20年,保險期間為終身之商品。又前揭契約條款國華人壽已於原告投保時均交付之,原告亦曾簽名確認收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84年9月5日向國華人壽投保繳費期間20年、保險金額50萬元之系爭主約附加系爭醫療附約、平安保險、家庭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嗣被告經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國華人壽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被告已為前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有金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26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綜合計劃書為系爭主約之範圍,依上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3年1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綜合計劃書為證(見本院中補字卷第9-10頁),其上確載有「壽險利益:至20年滿期時,可領取累積紅利20,000元,20年期滿後,免繳保費,每3年可領取紅利0.5,0.5,0.6萬元,領一輩子」等語,惟細觀該綜合計劃書中所標明之保險契約名稱為「至尊還本綜合保險」,已與本件原告所實際投保之系爭主約即「至尊還本終身保險」名稱有所不同,且依該綜合計畫書所載之保費說明為「年繳保費為49,448元」,亦與系爭主約之保費為「每半年17,665元(即年繳保費35,330元)」顯有差異,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要保書自明(見本院中補字卷第12頁),可見該綜合計劃書實非就系爭主約之契約內容所為之說明,而係針對國華人壽於斯時其他保險商品即「至尊還本綜合保險」為之,是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依上所載給付相關紅利云云,即難採憑。
2.又查,原告所提出系爭主約之保險單下方本保險單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中載明:「紅利請詳閱契約條款」等情,有該保險單在卷足參(見本院中補字卷第13頁),而系爭主約契約條款第25條第1項就保險單紅利之計算約明:「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7%)及預定死亡率(台灣壽險業第三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率的90%)為基礎,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應分配保險單紅利計算公式(如附件)計算保單紅利。」;附件部分則載明:「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終了應分配之保單紅利計算公式如下:當年度之保單紅利係利差紅利及死差紅利二項之和:一、利差紅利:以『該保單年度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年利率7%)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二、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經財政部核准適用於該年度的業界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該保單年度一般身故保險金與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計算。說明:……3.上述保單紅利分配計算公式,係奉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爾後財政部變更保單紅利之規定時,上述紅利計算公式將配合調整。」,有系爭主約契約條款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依該等計算公式(財政部嗣以91年12月18日台財保字第0910072808號函修正為「自92保單年度起,其當年度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得互相抵用。上述因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應轉增提列為長期有效契約之責任準備金。」)計算系爭主約之歷年紅利,自94年度起即已無任何紅利可為提領乙節,據其提出歷年紅利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且於系爭主約契約條款中均查無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紅利計算方式,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前揭紅利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醫療附約亦為終身險,若該附約非終身,其每半年之保費應僅為17,665元,而無須繳納25,663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諸卷附系爭要保書所載(見本院中補字卷第12頁),原告所謂每半年繳納17,665元之部分僅為投保項目「壽險」(即系爭主約)之保險費,而其每半年須繳納之25,663元係加計投保項目「平安保險」部分970元、「家庭平安保險」部分2,185元及「系爭醫療附約」部分4,843元後而得,是如原告每半年僅繳納17,665元之保費,應係指其僅投保系爭主約,而未加保其他任何附約之情形,本件原告既有加保前述該等附約,自須依約定給付上述保費,然尚無從以其給付該等保費之事實,遽論該等附約亦為終身型之保險。又查,系爭主約保險單中載明:「本保單之附約請參考要保書及條款」等情,有該保險單附卷足參(見本院中補字卷第13頁),而系爭醫療附約契約條款於第3條第1項約明:「本附約保險期間1年。」;第5條第1項約明:「本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除主管機關停止銷售本種保險商品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第9條第1項第4款約明:「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年滿75足歲時,其效力即行終止。」,可見系爭醫療附約保險期間為1年,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得以交付續保之保險費之方式,逐年更新該附約使其繼續有效,然要保人年滿75足歲時,該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堪認系爭醫療附約並非終身型之保險契約,準此,原告此處主張,亦無足採。
㈣、末查,就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契約條款,原告固主張其均未收到等語,惟衡以原告已於系爭要保書末之簽收欄中載明:「貴公司於招攬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契約條款正本(樣本或影本)本人已確實收到」等語旁簽名並蓋章乙節,有該要保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均與系爭主約、系爭醫療附約之約定不符,且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主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應自104年9月2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每3年給付16,000元;另確認兩造間系爭醫療附約為終身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