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44號原 告 鍾 琳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田佳禾被 告 被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茹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佳芸,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秀茹,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訂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因被告元誠公司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被告元誠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1925號受理(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被告元誠公司債權範圍內,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收取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嗣執行法院另於104年6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將逕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支付轉給被告元誠公司。因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以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原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存在為由,否認原告對其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元誠公司乃以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為被告,提起給付扣押款之確認訴訟。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846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6萬1,103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然而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金錢債權,係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或受益人取得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請求保險金之金錢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所定附條件之金錢債權,應準用同法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執行法院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逕行代原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採取支付轉給命令之換價方法,已逾越強制執行法之授權,且人壽保險契約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執行債權人或執行法院均無權代位要保人行使或代要保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執行法院發函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應不生效力,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部分:
1.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先前即以執行法院不得代原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否認原告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惟被告元誠公司認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84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敗訴確定,復經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以臺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故系爭保險契約係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以國家強制力代原告立於要保人地位,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僅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及執行法院命令,依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將使當事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產生矛盾,使法律關係愈趨複雜,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亦因是否依執行法院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無所適從。且原告縱於本件訴訟中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法推翻臺北地院前開確定判決,無法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不安狀態,已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使法律關係陷於永遠無法安定之狀態。
2.原告主張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逾越法律授權,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原告就被告間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84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給付扣押款訴訟,乃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事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原告捨此而不為,難認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元誠公司部分:
1.法律並未明定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於要保人始得行使,且參諸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破產管理人得於破產宣告後3個月內終止契約,足見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於法並無不合。
2.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已對臺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認為執行法院代原告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已駁回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所提再審之訴。
3.原告倘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命令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又被告元誠公司已將對原告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已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已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間有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間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攸關被告元誠公司聲請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適法,及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2.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反而使當事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產生矛盾,無法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不安狀態云云。惟查,被告元誠公司前於臺北地院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提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訴訟(即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84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下稱前案訴訟),雖已確認原告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86萬1,103元存在(亦即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已終止),有前案訴訟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9-14頁),惟原告並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原告(詳下述),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於前案訴訟中對原告為訴訟告知,俾原告得參加訴訟,發生參加訴訟之效力。從而,原告仍得藉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不安狀態,至於裁判上雖可能發生對於原告權利存否認定上之矛盾,惟原告既未參與前案訴訟程序,被告亦未依法對原告為訴訟告知,使原告得於前案訴訟程序中為訴訟上之攻防,自不能強令原告接受被告間前案訴訟結果之不利益。
3.又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另辯稱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難認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前案訴訟判決乃是確認判決,判決既判力僅及於前案訴訟當事人即本件被告之間,並未及於原告或擴張及於原告,則原告得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已非無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確認之訴包括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訴,其中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訴,方有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限制,此觀前開法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乃是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而非請求確認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訴,自不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故原告雖未就前案訴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已如前述,自不因其未就前案訴訟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而受影響。
4.至被告元誠公司雖辯稱已將其對原告債權,全數讓與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不明確,致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係因被告元誠公司聲請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所致。故原告併以被告元誠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始能完全除去前開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安狀態之原因,應認原告對此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元誠公司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被告元誠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被告元誠公司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收取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嗣執行法院另於104年6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將逕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支付轉給被告元誠公司。因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以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原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存在為由,否認原告對其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元誠公司乃以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為被告提起前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846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保險契約解約金86萬1,103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925號、104年度北簡字第7846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執行法院無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利益,避免其因未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經查,前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分別為被告元誠公司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不同,原告並未參與前案訴訟,亦未受前案訴訟之訴訟告知,已如前述。故前案訴訟雖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執行法院終止,而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存在,因與本件訴訟並非屬於同一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
2.次按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方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義務。然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亦不得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經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壽險或養老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健康為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受益人得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是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並非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等財產上之權利,亦有保障原告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之保險利益,故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既然可能影響原告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保險契約保障之權益,自不能無視原告之個人意願,而由執行法院或被告元誠公司代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使原告喪失保險契約對其人格權之保障。此外,復查無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被告元誠公司執有得代位原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名義。從而,執行法院應無權未經原告同意,逕代原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縱使執行法院以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不生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3.被告元誠公司雖辯稱參諸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破產管理人得於破產宣告後3個月內終止保險契約,足以推知執行法院有逕代原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係個別債務清償制度,其目的在於滿足個別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人之債權,而破產法之破產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清算為債務清理制度,其目的不在於個別債權之滿足,亦不以債權人須取得執行名義為參與程序之前提要件,主要乃在妥適調整債務人與所有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確保債務人事業或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機會,並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經濟狀況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債務人經法院裁定為破產宣告或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者,除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限即受相當之限制外(破產法75條、消債條例第23條、第94條),破產人及更生、清算債務人於裁定前所為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有償行為,破產管理人及監督人、管理人均得撤銷之(破產法第78條、第79條、消債條例第20條),且裁定時該等債務人所訂尚未完全履行之雙務契約,破產管理人、監督人及管理人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破產法第77條、消債條例第24條)。破產人及更生、清算債務人與強制執行法之債務人相較結果,破產人及更生、清算債務人顯然受有較多限制,是以破產法及消債條例明文將債務人之實體法上之權利交由破產管理人、監督人及管理人代為行使,係植基於不同之立法目的,由法律授權明定將原屬債務人一身專屬之實體法權利,交由破產管理人、監督人及管理人行使,然而強制執行法並無此法律授權,自難為相同之解釋。更何況,人壽保險契約均為雙務契約,有相對之權利義務,其契約終止或解除權行使與否,牽動權利義務變化,債務人就此實體權利之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而具有相當程度之一身專屬性質,已如前述,在現行強制執行法未明文得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之狀況下,強制執行法上之債權人及執行法院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代債務人為實體之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主張代位行使。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無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縱以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不生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
┌──┬─────┬───┬────┬──────────────┬─────┬──────┐│項次│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險種名稱 │生效日期 │保險金額 ││ │ │ │ │ │ │(新臺幣) │├──┼─────┼───┼────┼──────────────┼─────┼──────┤│1. │Z000000000│鍾琳 │鍾琳 │南山人壽鑫利年年增額終身壽險│102/05/26 │7萬元 │├──┼─────┼───┼────┼──────────────┼─────┼──────┤│2. │Z000000000│鍾琳 │朱天煒 │南山人壽鑫滿利養老保險 │101/12/21 │18萬元 │├──┼─────┼───┼────┼──────────────┼─────┼──────┤│3. │Z000000000│鍾琳 │鍾琳 │南山人壽財星高照變額萬能壽險│096/01/23 │50萬元 │├──┼─────┼───┼────┼──────────────┼─────┼──────┤│4. │Z000000000│鍾琳 │鍾琳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087/10/08 │300萬元 │├──┼─────┼───┼────┼──────────────┼─────┼──────┤│5. │Z000000000│鍾琳 │鍾琳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085/03/15 │20萬5,590元 │├──┼─────┼───┼────┼──────────────┼─────┼──────┤│6. │Z000000000│鍾琳 │鍾琳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085/03/15 │16萬4,100元 │├──┼─────┼───┼────┼──────────────┼─────┼──────┤│7. │Z000000000│鍾琳 │鍾琳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084/08/31 │16萬3,000元 │├──┼─────┼───┼────┼──────────────┼─────┼──────┤│8. │Z000000000│鍾琳 │鍾琳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084/08/31 │7萬5,7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