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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鍾琳間請求確認保險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5萬8,410元(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保險金額總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246元。如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

(二)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三)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