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保險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樊麗鳳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而上開保險契約第3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是本件訴訟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又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邱麗桂,其戶籍地現係設於「宜蘭縣○○鎮○○路○○○ 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衡情一般人設立戶籍通常有久住之意思並多有居住之事實,如無相反事證,應得以戶籍地推定為住所地;且邱麗桂於訂立上開保險契約時雖填載戶籍地址為南投縣國姓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邱麗桂於99年7 月15日書立之協議書、邱麗桂於同日出具之聲明書上所載邱麗桂之地址均在宜蘭縣蘇澳鄉,足徵邱麗桂應於上開協議書、聲明書書立前即已搬離南投縣國姓鄉之址,而堪認邱麗桂現住所地應在宜蘭縣蘇澳鎮。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