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異 議 人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相 對 人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宗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470 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寄存於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 巷○○號5 樓之1 」(下稱臺中市址)警察機關之方式,為寄存送達。惟相對人曾於104 年12月2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1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然前開文書皆以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位於「彰化縣○○鎮○○路○○號1 樓」(下稱彰化縣址)之居所為送達處所,顯然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已知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居所何處,詎相對人故意以無人居住之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處所,並用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使異議人喪失異議權利,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一)伊前於假扣押聲請狀上所記載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地址係採異議人「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上所載之彰化縣址,嗣伊以上址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178號裁定駁回聲請,其裁定理由記載異議人因設址於臺中市,故該院對其無管轄權,伊乃連上經濟部工商登記網站查詢,始知異議人公司係設於臺中市址,為符合高雄地院裁定意旨,伊方改採上開異議人公司設立地址,再次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二)異議人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載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4 年12月30日,「公司所在地」登載為臺中市址,異議人之公司營業狀況迄至105 年8 月29日係營業中,其營業(稅籍)登記地址亦為臺中市址。客觀上任何第三人均得信賴上開經濟部網站之公示性,而受有公信原則之保護,倘異議人主張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有變更,當須以有其他客觀事實證明,異議人公司之登記所在地為臺中市址,迄今未有變更登記,自不得對抗相對人。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
25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惟該寄存送達仍係以應受送達人有實際居住於該送達地址所載處所為前提要件。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臺中市址,是否為合法送達,即該臺中市址是否屬異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積欠貨款新臺幣9 萬2,000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陳報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及住所地址均為臺中市址,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2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3 月2 日對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即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臺中市址之信箱,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可憑,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上開期日已合法寄存送達,並於同年3 月1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未於20日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並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此經核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屬實。
(二)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向異議人實際營業處所彰化縣址送達,無非係以相對人前於104 年12月29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時,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係陳報彰化縣址之送達處所為主要依據。然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乃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有應登記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本件異議人所在地雖於101 年1 月16日遷至彰化縣址,惟於104 年12月22日因修訂章程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時,已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中市址,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中市政府104 年12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623890 號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縱將營業處所改至彰化縣址,亦應於變更登記後始得對抗第三人,故異議人主張其實際營業處所為彰化縣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即無可取。
(三)復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某人設定戶籍於某地,必與該址有相當之連結,否則無從取得設定戶籍之戶政文書(房屋所有權狀等),亦不至設定戶籍於該址,從而應以戶籍地址推定為住所;且依民法第24條規定,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暫時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尚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據此,異議人如主張臺中市址並非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即應提出客觀事證推翻前述推定,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即在於異議人。依卷附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寧致平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係於82年12月1 日自桃園縣○○市○○○村000 號遷至臺中市址,該登記即與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所在地相同,再者,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有廢止上開臺中市址住所之證據,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寧致平之住所臺中市址,亦屬合法送達。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處所、住所均仍為臺中市址,系爭支付命令依該址以寄存送達方式所為送達,應屬合法送達。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為由,聲明異議,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