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0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張秀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3970號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月21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397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5 年9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10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上開規範主要係限制104 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明訂擴及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就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故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雖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惟基於契約自由、法律不溯及既往,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據此,原支付命令(即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970號支付命令)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請求之部分聲請,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一)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其中47,127元自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92年5 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其至94年6 月15日止尚積欠大眾銀行本金及利息共計50,000元(含本金47,127元),嗣大眾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5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05年8月10日通知相對人等情,此有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嗣異議人於10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3970號支付命令以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而駁回異議人自104年 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利息部分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
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3、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並向債務人請求原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異議人雖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異議人所受讓之債權係於修正前,應不適用,且異議人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不受該條文限制等語。惟債權讓與僅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有所變更,異議人既為該債權受讓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地位,其所繼受之權利本不應優於債權讓與人,是異議人所受讓債權關於其中「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受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況且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異議人復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76號、620號、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主張該條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自非可採。再依前揭說明,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該法並明訂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 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則異議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000 年0月0日前之利息債權亦未因該修法而受不利益之影響,異議人前述理由,自無可採。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