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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57號異 議 人 陳秋英相 對 人 中港皇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佩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326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10日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326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326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5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收受後,不服裁定,於105年11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不懂且忘記,請再給異議人一次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263號支付命令分別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及異議人之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為送達,並分別於105年9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陳輝鏞及異議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該支付命令於105年9月14日即生送達效力,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臺中市梧棲區、龍井區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期間加計該3日,至105年10月7日屆滿,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本應於105年10月7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105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亦有異議狀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16-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