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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0號異 議 人 夏金珠相 對 人 中港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振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司聲字第163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訴訟費用之裁判為終局判決時,必須該判決確定或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假執行之宣告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依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應認有假執行宣告之終局判決即有執行力,惟須債權人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而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此與訴訟費用之裁判能否開始強制執行無關,且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可確定其費用額,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未必可聲請強制執行,則因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自不必以訴訟費用之裁判得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裁判有執行力,即應包括經宣告假執行之裁判在內,與宣告假執行之裁判曾否供擔保無關(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判可參)。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依法聲明上訴,相對人雖依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惟異議人已於105年10月24日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相對人復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指有執行力之情形,其聲請即非適法有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85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一審判決主文,有關訴訟費用分擔係由異議人負擔,且得供擔保為假執行,有該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揆之前開法條說明及裁判意旨,原裁定以上開判決有假執行之宣告,且查該訴訟之訴訟費用僅有相對人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而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5,180元,即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情詞置辯,並提出其反供擔保之提存書為證,惟既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與訴訟費用之裁判能否開始強制執行無關,自亦無庸再探究當事人有無上訴或供擔保,是異議人執此所為之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