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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63號異 議 人 謝上文相 對 人 陳鈞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0月13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5 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以烏日明道郵局第2677號存證信函通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該函於105 年8 月18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旋於同年8 月2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268號存證信函回覆及通知相對人,詎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異議人迫於無奈只能於同年9 月6 日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相對人拒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異議人即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對相對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同年10月27日收狀,是異議人已依法行使權利,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而所行使之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68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服務費事件,異議人前持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7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23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以上開裁定為異議人供擔保,向本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擔保金,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異議人與相對人上開民事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9 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向本院提存所以105 年度存字第1681號辦理清償提存,異議人亦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4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至31、35頁),堪認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

㈡又相對人於105 年8 月16日寄發烏日明道郵局第2677號存證

信函予異議人,催告異議人應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並於同年8 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足認相對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雖在收受上開第2677號存證信函後,於同年8 月2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268號存證信函函覆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返還擔保金,惟僅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尚難謂已行使權利。異議人雖復於同年9 月6 日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為由,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聲請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然觀之異議人聲請調解之理由,無非以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事件再為爭執,而非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該條所定供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合。至於異議人直至同年10月27日,對相對人及訴外人江素英向本院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涉及異議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間之紛爭,顯非行使與因供擔保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異議人所稱兩造間之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係在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行提出,亦應認異議人未在相對人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從而,異議人未於相對人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