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賴詮穎相 對 人 董玉鳳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903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所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90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異議人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
690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鈞院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寄存送達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並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㈡惟異議人戶籍地址雖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然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相對人明知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上址,尚且上址未有人實際居住。故系爭支付命令對戶籍地址無法送達後,逕為寄存送達,異議人並不知悉,而未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領取該支付命令,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已失其效力,鈞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690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屬有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鈞院於104年10月29日所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90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二、按住所之認定,應以實體法之規定為準。而關於住所之設定與廢止,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及同法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而所謂一定事實,例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現況及是否在當地工作。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未就實體法律關係實質確認即賦予債權人執行力,自需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為確定,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再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基此,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6903號支付命令准其所請。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9月21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之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本院並於104年10月29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全卷核閱查明,合先敘明。
㈡然查,異議人未向寄存送達之北屯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
,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派員警至上址查訪,知悉上址建物之戶長為訴外人陳秉宏,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上址,且上址周邊住戶賴清泉亦向員警表示該址僅陳秉宏一家人居住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2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據。揆諸前開說明及實務見解,上開戶籍地址既已非異議人之實際住所地,且異議人亦未實際受領系爭支付命令,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不合法,則異議人主張因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未合法送達而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即屬有據。本院前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已確定在案,而付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所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90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當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