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3號異 議 人 林美玲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於87年4月23日所核發之87年度促字第16674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支付命令核發時暨確定證明書之製作,均係民國87年間法院未配置司法事務官辦理民事事務之期間,確定證明書應由法院核發,聲請人雖係請求書記官辦理,本院認仍應逕由法官審理之;又聲請人僅對確定證明書有所主張,對支付命令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僅就確定證明書有無應撤銷之事由斟酌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從閱卷獲悉本件87年度促字第16674號支付命令在87年4月初核發,當時其設籍於台中市○區○道○街○號,於同年8月31日遷至台中市○區○○○○街○○號;支付命令所載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3,該址非聲請人之住居所,其為家庭主婦,並未就業,亦未於上開館前路房屋的承租戶上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應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院87年度促字第16674號卷暨債權人依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等聲請執行而換發債證之本院87年度執五字第14949號等卷證,均因逾保存期限奉准銷燬,有本院調卷單可稽,該等卷內之送達情形已無可考。惟按民事核發支付命令實務,於法院交郵按址送達,如非本人親收郵件,法院必須查址以確定代收是否合法?又如郵局以債務人他遷退郵時,民事法院必行查址改寄之程序,縱所查得之地址在他法院轄區,仍應對之送達,司法院第一廳(現為民事廳)72年

1 月27(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從而聲請人以其未住居於支付命令所載地址即推論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乙節難認可採。

四、且查異議人為設址於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4之上能建設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及設同址19號七樓之一之太尹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上揭公司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時均未停業,有各該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異議人稱其為家庭主婦未在前揭館前路地址上班乙節,難認可採。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從而縱使本件支付命令未曾改寄,惟支付命令所載地址既為異議人擔任監察人之公司所在地址,則本院向該址為支付命令送達亦與前揭規定相符,異議人稱本件送達不合法乙節亦難認可採。

五、又查債權人除曾再持前揭87年度執五字第14949號債權憑證,先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執行另兩債務人林王智慧、林逸生之財產,有本院借調之本院95年度執五字第36

792、36791號卷暨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777號、94年度執字第48024號卷等可考。債權人復於101年聲請執行異議人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經本院分案為101年度司執五字第85459號,該案嗣於101年8月21日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五字第85459號函通知債權人及異議人,該案併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680號,該併案通知送達於台中市○區○○○○街與異議人所提異議狀送達地址同,觀諸前揭被併案執行卷之送達證書,向異議人戶籍地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3送達時為寄存送達,送達於台中市○區○○路○○○號15樓之2者為大廈管委會代收,送達於陝西東二街者均由其父林徵庸代收,嗣該不動產經拍定於102年2月分配,本件債權亦列入分配,異議人亦收受分配表暨分配期日通知,僅就分配表所列債權之優先順位異議未對本件債權異議,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680號卷證可稽。果該債權確未有效成立,其何未異議?

六、另異議人稱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8號撤銷之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24號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與本件相同,應可確認本件支付命令亦未合法送達乙節,經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8號不但無拘束他案事實認定之效力,況該事件之裁定理由係以設籍地址與支付命令記載地址不同即認送達不合法,核與本裁定理由三及四所列載之規定相異,該裁定自無得供本院比附援引之證據力。

七、再異議人已曾執以相同理由,聲請請求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為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55號駁回請求在案,有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55號卷證可考,則本件異議人既未提出新事證,復執同一理由,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自無准許撤銷之餘地。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稱本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乙節,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