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4號異 議 人 莊欽益
莊英吉莊英宏視同異議人 莊陳玉珍相 對 人 謝士元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同年9 月30日送達予異議人莊欽益、莊英吉、莊英宏三人(下稱異議人三人),異議人三人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異議不變期間10日加在途期間3 日,本件得異議末日為105 年10月13日),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本件相對人原對異議人三人與莊陳玉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裁定分別確定異議人三人與莊陳玉珍應連帶或共同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後,雖僅異議人三人提起異議,惟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且非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出異議,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異議人三人與莊陳玉珍等人即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金額,對異議人三人與莊陳玉珍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三人提起本件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莊陳玉珍,即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爰將莊陳玉珍列為視同異議人。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院102 年度重訴35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503 號判決(下稱民事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為據,其主文第二項裁定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3,42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相對人」所指為何,隱晦不明。蓋該主文第二項係依據上開民事二審判決之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而來。然一則:其若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者,其裁定應為「相對人應平均給付」等字樣,始符合民事訴訟文書格式及其制作方法,但原裁定卻未具體確定相對人四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各為多少數額?其若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該訴訟費用15萬3,
424 元應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為是,何以漏未「連帶」二字,其所謂「相對人」所指之人是否包括異議人三人在內?抑或僅視同異議人一人而已?二則,觀諸上開民事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四)所諭知:「按月給付2,641元」者,其債權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現為視同異議人使用,亦為雙方所為不爭執事項,並經民事二審判決以「相對人所主張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等無權占有而應負不當得利之時間,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0 年1 月
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該部分並非本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莊昭一而來,乃其等4 人無權占有而應負擔之不當得利,故無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責任之適用,是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部分,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要屬無據」等語,此即表示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就系爭不當得利之給付並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訴訟用費負擔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是以,民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諭知:「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其「被上訴人」所指僅為莊陳玉珍而言,並不包括異議人三人在內,爰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本院另為適當之處分或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金錢給付之債,除法律明定或當事人約定為連帶責任外,自屬可分之債。又實務上對於複數主體之不當得利關係,向來係參考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之見解:「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而認為不成立連帶債務,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蓋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明示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共同不當得利究與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
185 條:連帶責任)之規範意旨不同,故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參照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2002.3,第27
8 頁)。是以,就拆屋還地之訴訟事件而言,其標的物之返還責任,固屬不可分;但關於不當得利償金之償還部分,則仍應依可分之債(民法第271 條)處理。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始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債權人即原告之請求判決債務人等即被告等共同給付,即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其判決主文應與理由內引用之法條互相配合,方為適法,故不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命債務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命債務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此經司法院75年3 月28日(75)廳民一字第1139號函釋在案(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5 輯163 頁)。另共同訴訟,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條文文字所示,係「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而非「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因此,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時,無庸記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況共同訴訟,命共同訴訟人比例或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時,應於判決主文記載明白;從而於命共同訴訟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時,主文未載「共同」或「平均」字樣,均不生混淆之情形,為求主文之簡潔,無庸記載「共同」兩字。此亦經司法院83年9 月2 日(83)廳民四字第14065 號函釋在案(見司法院公報第37卷1期92頁)。
五、經查:
(一)相對人對異議人三人與視同異議人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103 年8 月29日102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2 月11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503 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一審部分判決,並改判如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諭知之內容(即命本件異議人三人與視同異議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則於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並於理由欄
八、「據上論結」段內已載明其裁判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嗣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駁回上訴,且其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負擔確定。又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嗣經相對人聲請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聲字第721 號裁定確定數額在案等情,此有該案三審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憑。再者,上開民事二審判決理由內已認定及說明:「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等四人無權占有而應負不當得利之時間,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一百年一月一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該部分並非本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莊昭一而來,乃其等四人無權占有而應負擔之不當得利,故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責任之適用」等語,是上開民事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四)所諭知:「被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三人與視同異議人)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壹元。」等語,因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金錢給付之債,既非法律明定或當事人約定之連帶債務,自屬給付可分之債,且屬共同無權占有,應共同負責,在外部關係上,無庸判決應由何人各為給付若干不當得利之數額(各人應為如何之分擔,係其內部問題)。準此,上開民事二審判決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諭知:「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三人與視同異議人)負擔。」等語,雖未記載由被上訴人「共同」或「平均」負擔,此乃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並為向來之實務見解所依循,並無違誤,亦不致混淆。
(二)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額為5 萬1,000 元,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應負擔部分為5 萬49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7 萬3,671 元,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應負擔部分為7 萬2,934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既經上開民事二審判決由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並經第三審維持,則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答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即按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額。尚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故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諭知之「相對人」自係指本件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四人,且其四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給付責任為共同給付,並非連帶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諭知異議人三人與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3,424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以上開理由爭執原裁定所為訴訟費用額之認定有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