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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1號異 議 人 林昆翰相 對 人 杜英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0月12日105 年度司聲字第95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達成和解,和解數額包含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542元,是本件訴訟費用之債權當已權利消滅無疑,相對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訴訟費用,爰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傭金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5 年度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持之聲請確定該訴訟費用額,前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950 號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8

6 元,惟異議人於上開裁定日期前之105 年7 月29日已給付訴訟費用18,542元予相對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7182 號案件105 年7 月29日執行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本院為上開裁定時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