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26號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 蔡佳卉即蔡嘉慧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818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原請求自民國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以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減縮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竟遭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5 項之規定,對法院認異議無理由所為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院所為之駁回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就該裁定提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之教示內容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已於105年12月5日由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為「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然得否抗告係依法律規定,不因教示內容而受影響,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