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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游添財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異議人之「民事陳報裁定駁回聲請異議狀」稱謂欄雖列本院司法事務官黃朝德為被聲請人,且未列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為相對人,然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與被告游正民、游添進、游阿月、游添財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為異議之聲請,故本件仍應列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為相對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添財負擔」;第8項記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本件反訴原告為游添財)負擔」,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卷核閱無誤。故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案件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負擔,非得請求他造賠償,本件聲請人並無得求償於他造訴訟費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