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瀚巍櫥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相 對 人 蘇建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12月28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20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原裁定主文應更正為:「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八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1 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1 年7 月19日新成立公司並進駐到異議人原營運址,侵佔異議人之經營權及霸佔異議人之營業收入及機器設備。又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2962號相對人為異議人假扣押7 台機器因而擔保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給付票款之訴,於102 年4 月29日已確定敗訴。相對人於
102 年10月15日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525 號裁定),後續假扣押異議人7 台機器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續扣押後,即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拍賣被假扣押之7 台機器,並已進行至第二次拍賣,是本案債權債務上有疑義,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項1 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與異議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70 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債權人以47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40 萬8,5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1 年4 月19日以本院10
1 年度存字第820 號提存47萬元擔保金,並於同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6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1 年4 月25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查封異議人所有7 台機器在案。嗣相對人以無執行必要,於102 年8 月26日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5 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人對此撤銷裁定聲明異議,再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175 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確定。
另相對人於102 年8 月19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因該查封標的物,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2年9 月30日以彰執乙10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調卷合併辦理後續執行,本院遂於102 年10月25日以中院東10
1 司執全秋364 字第111173號函,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函文到達日起,改由該署接續扣押執行,並兼復相對人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等案號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依上開裁判意旨,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項1 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又相對人已於102年12月25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813 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卷)後即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40號事件,),惟該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異議人敗訴,再經本院第二審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而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已確定,亦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01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卷內)。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則異議人無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發還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820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裁定主文之諭知內容將「101 年度存字第820 號」誤載為「104 年度存字第820 號」,爰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周全。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