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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沈美佐即沈香如相 對 人 李建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705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所核發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70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先對異議人離婚前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之地址為送達,因未能送達,乃於104年12月9日以異議人新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號8樓之3(下稱系爭送達地址)送達,惟異議人實際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並未居住於系爭送達地址,且系爭送達地址乃異議人請求友人提供設籍,異議人未於設籍地址居住,故異議人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亦不知有上開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自核發後已逾3個月不能送達,故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足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於婚姻關係中持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消費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48,950元,並於103年11月14日持相對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將相對人銀行存款2,130,100元匯至異議人名下之帳戶,故而以向異議人請求合計2,879,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4年9月10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12月9日對異議人之系爭送達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本院並於105年1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查明,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送達地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3」為異議人友人之住所,異議人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有租賃契約書文件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則異議人主張其未居住於系爭送達地址之房屋,尚屬可採。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明異議人有無至該分局黎明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之應受送達文書寄存登記表觀之,異議人並未前往該分局所轄黎明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前揭分局105年4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見異議人迄今確實未曾至黎明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說明及實務見解,上開戶籍地址暨已非異議人之實際住所地,且異議人亦未實際受領系爭支付命令,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從而,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生效,洵屬有據。

㈢、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9月10日核發後,於104年12月9日對異議人於上址所為寄存送達,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應失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已確定,而付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5年1月12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