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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3號抗 告 人 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福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