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楊昭紋相 對 人 陳 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12月7 日104 年度司聲字第19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向異議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0,253 元,異議人於

104 年12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4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異議人於鈞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873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本訴部分聲請向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否可以依相對人即原告之方案拆除及若拆除可能產生之影響」事項鑑定所預納之鑑定費201,

600 元列為反訴之訴訟費用,惟該鑑定係屬本訴「拆屋還地」事件之攻防舉證,與相對人所提反訴「確認經界」事件全然無涉,原裁定未加審酌此情,即將鑑定費201,600 元列為反訴之訴訟費用,容有違誤,應予更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異

議人提起反訴,請求確定界址,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7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2 ,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則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而兩造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各預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準此,異議人就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

㈡次查,無論本訴之拆屋還地事件,或反訴之確定界址事件,

均須囑託地政機關複丈並繪製成果圖,而受訴法院亦同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上開事件本反訴判決得心證理由之依據,足認囑託地政機關複丈,應屬本反訴共同之證據方法,因而支出之土地勘查複丈費當屬本反訴所共同支出之費用,應由本反訴各負擔半數,方屬公允。

㈢又關於受訴法院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部分,雖

係由異議人提出聲請,並預納鑑定費用。然其待證事實乃相對人訴請拆除異議人逾越地界之建物,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異議人是否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故應屬本訴即拆屋還地事件進行之訴訟費用,而與反訴確定界址部分無涉。

五、從而,原裁定將土地勘查複丈費全數列為本訴訴訟費用,而將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列為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有未洽,應予廢棄,改依後附表三之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附表一、本訴部分: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990元 │㈠陳交預納 │├───────────┼────────┤㈡土地勘查複丈費││土地勘查複丈費 │ 4,230元 │總計8,460 元,由││ │ │本訴反訴各負擔半││ │ │數 │├───────────┼────────┼────────┤│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201,600元 │楊昭紋預納 ││鑑定費 │ │ │├───────────┼────────┴────────┤│ 合 計 │ 207,820元 │├───────────┴─────────────────┤│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156元 ││207,820元2/100=4,156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3,664元。 ││207,820元98/100=203,664元 │└─────────────────────────────┘附表二、反訴部分: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9,325元 │㈠楊昭紋預納 │├───────────┼────────┼────────┤│土地勘查複丈費 │ 4,230元 │㈠陳交預納 ││ │ │㈡土地勘查複丈費││ │ │總計8,460 元,由││ │ │本訴反訴各負擔半││ │ │數 │├───────────┼────────┴────────┤│ 合 計 │ 23,555元 │├───────────┴─────────────────┤│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異議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1,778元 ││23,555元 1/2=11,778元 │└─────────────────────────────┘附表三、計算書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金額為204,992元:

㈠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5,934元(計算方式:4,156

+11,778=15,93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215,44

2 元(計算方式:203,664 +11,778=215,442 )。㈡相對人前預納訴訟費用10,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於

該相等數額即10,450元抵銷之,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金額為204,992 元(計算方式:215,442 -10,450=204,99

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