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陳姿妘相 對 人 台中公園電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595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所核發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59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59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5日以將文書寄存於異議人之設籍地「臺中市○區○○路○○○○○號3樓27號」(下簡稱戶籍址)警察機關之方式,為寄存送達。惟異議人雖設籍於上址,然異議人自88年起至104年11月間止,實際均住居於「臺中市○○路○○○號」(下簡稱公正路址),異議人設籍之戶籍址房屋則屬無人使用狀態,可見異議人主觀上係以上揭公正路址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係居住於公正路址,足徵異議人主觀上非以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103年12月15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臺中市○區○○路○○號之35」房
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所管理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異議人積欠管理費新台幣3萬元未繳納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24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1月5日對異議人之戶籍址「臺中市○區○○路○○○○○號3樓27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文正派出所;本院並於103年12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核閱查明,合先敘明。
㈡而查,異議人於88年5月26日即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變更帳寄地址為「臺中市○○路○○○號」,迄至104年11月9日方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帳寄地址由上揭公正路址變更為「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且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間通知異議人繳款及領取股票之通知,及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所為會員通知,亦均係寄送至上揭公正路址,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繳款書及認股繳款書、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會員通知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主張其自88年間起至104年11月止實際上均係住居於上揭公正路址,已屬信而有徵。而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異議人是否仍有住居於其戶籍址之事實之結果,異議人之戶籍址現為空屋無人居住,鄰居表示異議人早已搬遷多年,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5月25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堪認異議人主張其已多年無住居於戶籍址之事實等語,洵屬可採。綜合上開各情,異議人既已多年未住居於其戶籍址,其主觀上委無久住於戶籍址之意思,且異議人早已遷居他處多年,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客觀上亦無居住於其戶籍址之事實,故本件顯不得僅因異議人仍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27號」之戶籍址,即率爾認定上揭戶籍址為異議人之住所。是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上揭戶籍址,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足堪認定。
㈢承上,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10月24日核發後,於103年11月
5日對異議人之上揭戶籍址所為寄存送達,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應失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於核發後逾3個月仍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當已失其效力,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已確定,而付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