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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法定代理人 張益豐相 對 人 張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

6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81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蓋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尚有民法第334 條之可抵銷債務,相對人已屆期債務,尚未向異議人清償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裁定乃就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撤銷派下員大會決議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9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至於異議意旨所謂尚有可抵銷之債權債務關係,語焉不詳,縱令屬實,亦僅得另訴主張,與上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係屬二事,不影響上開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殊無於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事爭執其他實體法律關係之餘地,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