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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張敏琪相 對 人 施閔瀚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294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兩造間之交通事故訴訟案件,異議人於刑事、民事均判決無肇事責任。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寄至異議人戶籍地並非住所,因無人受領而寄存於警察局未獲通知,以致系爭支付命令未受領而逾期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已於公布104年7月1日修正)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38條分別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支付命令之送達,並無限制不得以寄存送達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相對人之

聲請,於100年12月26日發給100年度司促字第48294號支付命令,並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而系爭支付命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於上開戶籍地址送達未果,而於101年1月2日依同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系爭地址之門首及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101年1月12日收受送達,並於101年2月1日24時確定,而於同年2月15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系爭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於該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觀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顯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本件異議人雖主張臺中市○○區○○路○段○○○號僅為其戶籍地,並非住所云云。惟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當時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證明,且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29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該卷內異議人當時最新戶籍謄本(見該卷宗第25頁),可知異議人於101年1月19日止其戶籍仍為臺中市○○區○○路

0 段000號,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並無違誤。此外,異議人嗣於101年12月6日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見該卷宗第28頁),委任人即異議人就其住所地址部分填寫為「臺中市○○路○段○○○號」,顯亦為上開戶籍地址,足認其主觀上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則綜觀本件主觀、客觀事證,尚難認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有廢止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而變更其住所至他處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該戶籍地址即為異議人之住所。

㈢基上,異議人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之住所,既仍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則系爭支付命令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會晤異議人,亦無應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依規定將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是以異議人指摘系爭支付命令以上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為違法,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不生確定效力,聲請撤銷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294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