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 詮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鴻清相 對 人 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芳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5 月16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56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6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該案聲請人,以下均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5 年5 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羅茂元已於民國102 年6 月24日死亡,且相對人前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現非營業中,異議人無從確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故推定該公司之唯一董事陳芳美為法定代理人,並以陳芳美為收件人,對之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該信函於
105 年2 月26日收受送達,是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現任董事長陳芳美為送達,其送達並無不合法,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0 年
度司裁全字第248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8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異議人另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91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並經判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異議人亦以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7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已撤回假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聲字第566 號卷(內含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489號裁定、100 年度存字第2515號提存書、100 年度建字第191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47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狀影本),經核閱屬實,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又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登記為羅茂元,而羅茂元已於10
2 年6 月24日死亡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566 號卷內可參。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公司應另行補選董事長而迄未補選時,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羅茂元業已死亡,且董事僅陳芳美一人,自應由陳芳美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固於105 年2 月25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誤載為「李芳美」),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
2 月26日送達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6樓之2 」,並經「縱橫天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章收訖,然相對人公司自103 年11月7 日起停業,現為非營業狀態等情,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分別附於本院105 年司聲字第566 號卷及本院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既為非營業狀態,其法定代理人之送達,自應以陳芳美之住所「臺中市○○區○○○○街○○○○號」為送達地址,而不得以該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作為已合法送達法定代理人陳芳美之依據,且異議人迄未提出合法送達陳芳美之住所之證明,從而,異議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不許,原裁定之理由雖有違誤,然依其他理由仍認為正當者,其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發還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515號提存
事件之擔保金,並不符合法律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發還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