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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焦志翔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0年度促字第45740 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書記官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修正)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可資參照。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 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0年度促字第4574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日期為90年8 月15日,其上記載債務人焦志翔之地址為改制前「臺中縣○○鄉○○○路○○號4 樓之3 」,然伊於81年11月19日將戶籍遷入改制前臺中縣○○鄉○○○路○○○ 號4 樓之3 (原屬○○路0 號4 樓之3 ,於89年5 月30日改編)並居住在此。嗣於95年6 月27日遷移該地並將戶口遷出。由此可知,伊自81年底至95年間,無論戶籍或實際居住地址均不曾在前揭支付命令記載之址,且伊亦未曾在支付命令記載之址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故伊從未收受前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該支付命令既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予伊,已失其效力,無從確定,自不得核發確定證明書,依98年1 月21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第3 項之立法理由,於確定證明書核發5 年後,伊仍得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提出異議。並聲明:鈞院90年10月3 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三、相對人則以:緣第三人焦大衛於86年9 月22日向伊申請消費者貸款,並邀同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訂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161 萬5,000 元,借款期間自86年9 月23日起至106 年

9 月23日止,先予敘明。伊於90年8 月15日向鈞院聲請對第三人焦大衛及異議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0年度促字第45740 號受理,並於90年10月3 日核發確定證明在案。而異議人之住址係改制前臺中市○○鄉○○○路○○號4樓之3 (下稱:系爭住址),並由異議人之父即第三人焦大衛代收。再系爭住址所坐落之不動產,係異議人之父即第三人焦大衛於84年3 月16日所購買,異議人及其父即第三人焦大衛斯時雖設籍在改制前臺中縣○○鄉○○路○ 號4 樓之3,然渠等之住所均係在系爭住址,此可知異議人係與其父即第三人焦大衛同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無不法之情事,異議人主張應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8 月15日發給系爭支付命令,並寄送至系爭住址,經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即第三人焦大衛收受,本院書記官因而於90年10月3 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除據異議人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外,業經本院調取90年度促字第45740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之戶籍或實際居住址均未在系爭住址,亦未在系爭住址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故其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然前揭戶籍謄本僅能證明異議人係於81年11月19日(民事聲請狀誤載為「84年1 月19日」,下同)將戶籍設籍在改制前臺中縣○○鄉○○○路○○○ 號4 樓之3 (原屬○○路0 號4樓之3 ,於89年5 月30日改編),嗣於95年6 月27日將戶籍遷出另址之事實,尚不能作為認定係異議人住所之唯一標準。次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即第三人焦大衛代為收受,已如前述;而系爭住址所在之建物,於84年3 月16日係登記為異議人之父即第三人焦大衛所有,且第三人焦大衛留存在相對人處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址,亦係記載系爭住址,此有相對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89年11月24日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佐,足見系爭住址為第三人焦大衛實際居住之址。參以相對人提出之異議人及第三人焦大衛於86年9 月9 日向國防部提出之陳情書、異議人之改制前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兵役科86年9 月1 日出具之複檢結果通知書內容,其上住址均係記載系爭住址,可知異議人係與其父即第三人焦大衛同居在系爭住址之事實,異議人主張其自81年11月19日至95年間,不曾居住在系爭住址,要無可採。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未居住在系爭住址,則其於90年8 月間之居所,既為系爭住址,系爭支付命令以異議人之實際居所地址為送達,因未會晤異議人,而付與異議人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即第三人焦大衛,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是以本件異議人指摘本院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其未實際居住之系爭住址為違法,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不生確定效力,請求撤銷本院書記官於90年10月3 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90年度促字第45740 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裁判日期:201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