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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樹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寧致平相 對 人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宗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所核發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日以將文書寄存於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警察機關之方式,為寄存送達。惟相對人曾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2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然前開文書皆以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位於「彰化縣○○鎮○○路○○號1樓」之居所為送達處所,顯然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已知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居所何處,詎相對人故意以無人居住之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處所,並用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使異議人喪失異議權利,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惟該寄存送達仍係以應受送達人有實際居住於該送達地址所載處所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92,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5年2月24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3月2日對異議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即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正義派出所;本院並於105年4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核閱查明,合先敘明。

(二)依異議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寧致平之戶籍謄本所載,異議人之營業所及寧致平之戶籍址均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固未有變登,惟相對人曾於104年12月2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於9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假扣押聲請狀上記載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地址均為「彰化縣○○鎮○○路○○號1樓」,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29號裁定,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29號裁定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住居於上揭「彰化縣○○鎮○○路○○號1樓」等語,尚非虛妄。異議人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實際上既已變更,該原「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址之營業所、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是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上揭「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址,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足堪認定。

(三)承上,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2月24日核發後,於105年3月2日對異議人之上揭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所為寄存送達,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應失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於核發後逾3個月仍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當已失其效力,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已確定,而付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5年4月25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