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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 議 人即 聲請人 陳國年即陳進恭之繼承人

陳淑齡即陳進恭之繼承人陳文昌即陳進恭之繼承人陳秀齡即陳進恭之繼承人異 議 人 陳永裕即陳進恭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6 月3 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47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477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5 年6 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陳進恭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78年度全字第57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 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7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陳進恭於81年

3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陳王嬌好復於88年5 月12日死亡,由異議人繼承權利,且異議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業務移交接管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相對人原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經凍省之後,因法令不明致異議人多年來無從得知何單位為業務移交機關,曾詢問台灣省政府辦公室及相對人均無功而返,亦曾委託律師發送催告行使權利函給台灣省政府辦公室後遭退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以通知擔保之利益人為要件,政府機關卻無人出面承認為業務移交機關,直至異議人發函詢問財政部,其直指相對人為業務移交機關,經異議人再次發送催告行使權利函,相對人仍主張法令無明文規定其為業務移交機關並拒絕受理,嗣異議人發函詢問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再以行政命令要求相對人以個案處理,最終本案方得以進行,可知因政府法令不明,致無法確定業務移交機關,使異議人未能適時進行程序,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故依提存法第20條規定,縱自提存之翌日起至103 年5 月9 日止已經25年,因異議人係於10

5 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在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可見本案聲請尚屬有效。另上開假處分裁定之撤銷事件亦在鈞院審理中(105 年度裁全聲20號撤銷假處分事件),訴訟尚未終結,應不受提存法第20條規定之拘束。再者,依據大法官會議第355 號解釋意旨,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而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有關提存金提領期限將屆滿之通知,異議人之財產權並未受保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聲請駁回之裁定,准許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租賃物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

於78年5 月8 日作成78年度全字第575 號民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聲明人於78年5 月9 日依上開裁定提存

6 萬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兩造間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即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陳進恭之承受訴訟人敗訴,經其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12月11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異議人直至105 年5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由本院以

105 年度裁全字第20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審理中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管書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477 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撤銷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5年者,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2 年者,延長為2 年。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則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明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2 項規定」。準此,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而歸屬國庫者,須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始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查異議人係在提存法於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前,即為上開6 萬元擔保提存,而自提存之翌日(即78年5 月9 日)算至提存法修正施行日,未逾25年,依據上開說明,提存物未能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異議人既於78年5 月9 日即為上開擔保提存,自其翌日起算,至103 年5 月9 日即已屆滿25年,聲明人遲至105 年3 月28日,始向本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已逾上述25年之期限,故上開6萬元提存物應歸屬國庫。異議人雖主張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云云,並舉105 年7 月26日補正狀所附財政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國有財產署署長信箱電子郵件等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異議人有於104 年間撰寫電子郵件至上開政府機構信箱詢問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業務移交機關,然本案訴訟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2年12月11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則自本案訴訟確定之時起,至異議人於104 年間詢問業務移交機關之時起,至少有21年之時間,而異議人未能提出在此期間有何不能確認業務移交機關之證據,自難執此認定係因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而致未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另異議人雖主張提存所未踐行期限將屆滿之通知程序及上開撤銷假處分程序仍尚未終結云云,然觀之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僅因權利衡平之考量,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是提存法於9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後,即僅以可否歸責於提存人或受取權人為於歸屬國庫外准予返還之要件。至異議人所舉大法官釋字第355 號意旨,乃指摘修正前提存法之內容,縱認提存所未有期限將屆滿之通知,依修正後提存法之前述規定,倘非不可歸責於提存人,亦難准許返還擔保物。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發還本院78年度存字第713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並不符合法律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發還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