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 李耀楨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林杏仙、賴維政、賴明芬、賴光映、賴維勇、周魏玉愛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3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61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5日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該駁回異議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3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616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異議逾期為由,於105年6月15日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05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而於105年6月22日再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標的物,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期之承租人,經依法編定為合法之農舍,定著在耕地之物。相對人誣指為違章建築,依法管轄權應為市政府、區公所之檢舉事件,查明後由拆除大隊處理,非屬民事訴訟事件。且相對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程序,偷渡法院起訴,法院無審判權而應以裁定駁回。
(二)異議人前向監察院、司法院訴請糾舉,因而遲誤異議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第165條、第166條規定,未逾1年之限制。本件徵收裁判費不合法,自無逾期異議,應依同法第89條規定,由法院人員負擔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3日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拆屋還地事件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105年5月6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經異議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16號卷第33頁)。異議人遲至105年5月17日始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所定送達後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所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程序,係為補救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而設,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固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雖不能一一舉示,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倘非不能委任代理或依其他方法如投郵遞狀之方式以避免遲誤之情由發生,即難謂該項遲誤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最高法院73年度台聲字第132號、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98年度台聲字第384號裁判要旨參照)。異議意旨以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不合法,其向監察院、司法院訴請糾舉,因而遲誤異議之不變期間云云,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遲誤異議不變期間尚非事出意外之不可抗力情事,經以通常人之注意即得預見或避免,仍應認為已逾不變期間。另裁判費負擔之酌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可更為不同之酌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