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劉正勝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03 年度司促字第38449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84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與其實際使用之金額相差甚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第1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3,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寄送至臺中市○○區○○路○○巷○ 弄○○號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聲明異議人本人,且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 年12月4 日依同法第138條第1 項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系爭地址之門首及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103年12月14日收受送達,並於104 年1 月6 日24時確定,而於104 年1 月7 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送達證書、系爭確定證明書各1 份附於該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然異議人前於103 年4 月14日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嗣於105 年6 月

7 日又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 號等情,有異議人之戶籍遷徒紀錄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12月4 日送達斯時,異議人之戶籍係設於系爭地址無誤,異議人自無從以其現時未居住於系爭地址為由,而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異議人僅空言否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足資證明,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業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異議人聲請撤銷所核發之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