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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3號抗 告 人 劉正勝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10月5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適逢假日,至000 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且抗告人雖具狀表示「本人屬中低收入戶,請讓本人延繳抗告費」,然其未曾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是仍應依其補正,惟抗告人迄未為之,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