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5號抗 告 人 李明峰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伶穗間因105 年度事聲字第75號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