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 議 人 陳玉宜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7月18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9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二九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前就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7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准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提出上開提存書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在案。異議人嗣於105年5月16日全數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亦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5年5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未字第40743號函囑塗銷前於105年4月20日函囑之查封登記,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異議人以大雅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相對人於105年5月30日已收受通知;異議人再以大雅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期間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5年7月26日已收受通知,相對人迄今為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應認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返還擔保金之規定,原裁定應予廢棄,另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異議人於105年5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訴訟已告終結,原裁定雖以異議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惟未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認為不生催告之效力,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查異議人已於105年7月25日另以大雅郵局第30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之期間」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隔日即7月26日送達相對人,並經異議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於105年7月26日經異議人限期21日催告行使權利後,迄今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有查詢表1紙在卷可證,應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理由,經異議人已為補正而不存在,原裁定就此未及審酌。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由本院裁定准許異議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