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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張樹根相 對 人 張月雲

張煥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2月25日104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卷(即本案判決)起訴時,主張異議人無權占有之面積約為

133 平方公尺,並據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726,500元,由相對人預納28,087元裁判費用,惟本件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書附圖)所示,異議人所占用之面積僅126平方公尺,相對人逾此部分所預納之裁判費用應非異議人所需負擔,惟原裁定未加審酌此情,即命異議人負擔,應尚屬速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81號民事判決命異議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水泥地(面積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面積90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水泥地(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水泥儲物間(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此判決業已於104年11月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其中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有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憑;又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用28,027元、土地複丈規費4,230元,共計32,257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收據二紙存卷無訛,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卷,核閱屬實。

㈡又參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時提出之104年6

月2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其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位置詳如起訴狀所附占有位置示意圖所示A位置,面積約為133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水泥儲物間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由此可知,異議人占用土地之面積確僅為126平方公尺。

㈢再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全卷,相對人於本件

起訴之際,雖原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以其所主張之133平方公尺計算之2,726,500元,而預繳納裁判費用28,027元,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本應由其自行負擔,難謂此部分亦屬本件之訴訟費用。準此而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開測量後異議人實際占用面積126平方公尺,按104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500元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2,5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準此,異議人主張其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以實際面積126平方公尺計算,核屬有理。故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6,641元。另原裁定依照兩造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人,具體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土地複丈規費4,230元,此部分自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71元(26,641+4,230=30,87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71元。原裁定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2,257元,自有未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既確定為30,871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容許相對人之主張,自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熾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