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 議 人 柳淑惠相 對 人 吳佳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8月3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3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該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前依鈞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嗣後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鈞院以105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假處分,並已於105年7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12日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又異議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年6月13日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至105年7月21日已屆滿20日,仍未見相對人有何訴訟主張,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自得聲請領回前開假處分擔保金21萬元,原裁定竟置前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不論,誤認異議人尚未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云云,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次按,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且在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撤銷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之本案訴訟,固經判決確定,異議人並於105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依法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以及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2號聲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然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許,異議人即以2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由本院執行假處分程序,嗣因相對人以兩造間前開本案訴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在案為由而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在案,然異議人於105年8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裁定前並未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而遲至105年8月9日始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塗銷查封登記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51號卷宗可按,故本件訴訟終結日應為105年8月12日。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考。是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本件係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處分執行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本件訴訟終結日為105年8月12日,已如前述,然異議人僅提出其曾於105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依法行使權利,迄今仍未於訴訟終結之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則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催告」要件不符。本件異議人既非於訴訟終結後始對於相對人為催告,自是不生催告之效力,則異議人以其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由,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人猶執陳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