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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 議 人 沈柏璋代 理 人 王叔榮律師相 對 人 曾逸筠(即曾英夫之繼承人)

曾子軒(即曾英夫之繼承人)曾麗安(即曾英夫之繼承人)廖鳳足(即曾英夫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185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所核發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18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18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之地址「臺中市○○路○○○巷○○○號」為送達,因該址寄送未果,乃將文書另為送達異議人之設籍地「金門縣○○鎮○○里○○0號」,為寄存送達。異議人雖曾於民國74年至77年間設籍「臺中市○○路○○○巷○○○號」,然異議人早於27年前即已他遷而未重返該地址;另異議人雖設籍於「金門縣○○鎮○○里○○0號」,然異議人係因購買金門土地始將戶籍設於該址,實際上從未住過該址,異議人自97年11月至今,實際均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2」,可見異議人主觀上係以「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2」址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係居住於此,足徵異議人主觀上非以戶籍址「金門縣○○鎮○○里○○0號」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105年5月12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爰依法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27年度上字第25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末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向其被繼承人曾英夫借款新臺幣1,100萬元,並簽發支票4紙作為還款依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月19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1月27日對異議人之「臺中市○○路○○○巷○○○號」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復因異議人住所不明,經相對人補正異議人戶籍謄本,對異議人之戶籍地「金門縣○○鎮○○里○○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寄存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本院並於105年5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核閱查明,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主張其於97年11月6日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2」房屋,並自98年12月起迄今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金門縣○○鎮○○里○○0號」之事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第68-75頁)。而經本院函詢澄峰大廈管理委員會(設高雄市○○區○○路○號)異議人有無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2」?如有,居住於該址之起迄時間為何?經澄峰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異議人自98年7月30日居於上址迄今(見本院卷第76頁)。復經本院囑託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查訪異議人有無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鎮○○里○○0號」址之事實之結果,異議人未實際居住該址,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5年9月19日金湖警防字第105000684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再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異議人有無在該院就診過?如有,該病患所留聯絡地址為何?經該院函覆異議人曾至該院就醫,所留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D棟17-2」(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異議人主張其並無居住於「臺中市○○路○○○巷○○○號」及戶籍址「金門縣○○鎮○○里○○0號」之事實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綜合上開各情,異議人既未住居於「臺中市○○路○○○巷○○○號」及「金門縣○○鎮○○里○○0號」之戶籍址,其主觀上即無久住於該址之意思,且異議人早已遷居他處多年,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臺中市○○路○○○巷○○○號」及「金門縣○○鎮○○里○○0號」戶籍址之事實,故本件顯不得僅因異議人曾於74年至77年間設籍於「臺中市○○路○○○巷○○○號」,及設籍於「金門縣○○鎮○○里○○0號」,即率爾認定上揭戶籍址為異議人之住所。是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上揭地址,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足堪認定。

(三)承上,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1月19日核發後,於105年1月27日對異議人之「臺中市○○路○○○巷○○○號」地址所為寄存送達,及於105年3月14日對異議人之「金門縣○○鎮○○里○○0號」戶籍址所為寄存送達,均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應失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於核發後逾3個月仍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當已失其效力,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已確定,而付與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自有違誤,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5年5月12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有關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應無任何程序費用,是兩造對此無須負擔,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