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 議 人 王奇楨相 對 人 黃嬉娘(兼王榮賢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王加佳(王榮賢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王俊智(王榮賢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王俊凱(王榮賢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則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異議人勝訴,且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此有各審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查,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為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4,800元、1,277,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2,200元、1,915,500元,與影印費3,210元、地政規費140元,業據原審調閱相關卷宗審閱無訛,參照上開說明,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3,632,85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
(二)又第一審裁判費徵收,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裁定認:相對人黃嬉娘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聲明,乃係基於抵押債務所生之爭執,自經濟上觀之,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之情,應以其中金額最高150,00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1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起訴原告王榮賢所為第3項聲明,則係基於債權存否所生之爭執,該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277,000元、174,800元。
第二審裁判費徵收,亦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裁定認:相對人黃嬉娘上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聲明,乃係基於抵押債務所生之爭執,自經濟上觀之,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之情,應以其中金額最高之150,00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1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王榮賢之承受訴訟人即相對人全體所為第3項聲明,則係基於債權存否所生之爭執,該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915,500元、262,200元。上開裁判費裁定均經送達異議人及相對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且異議人均未對之抗告而告確定。雖相對人另於105年3月18日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亦經本院於105年3月1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8號駁回聲請而確定。則異議人再提起異議爭執第一、二審裁判費徵收之認定即計算基準,其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三)綜上,原裁定諭令異議人依原裁定所載金額負擔訴訟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