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娟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柯劭臻律師相 對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爭議事件所作成之一0三年度仲中聲和字第五號仲裁判斷,內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仟玖佰柒拾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0%」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程爭議事件,兩造合意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作成103 年度仲中聲和字第5 號仲裁判斷書,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970 萬6,081 元,及自民國104 年
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相對人應負擔仲裁費用40%。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仲裁判斷書給付款項予聲請人,經聲請人一再請求未果,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當事人應受仲裁人判斷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可參),參酌同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1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2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3 、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可知除經法院撤銷仲裁判斷部分及有上開規定之事由外,法院自應准許其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業已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為證,且其仲裁判斷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予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