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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相 對 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調整權利金仲裁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之104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仲裁決定不服,聲請主任仲裁人楊盤江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3月11日與相對人簽訂「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發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相對人主張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月止,將權利金比例由25%調降為4.66%之仲裁案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為楊盤江,惟楊盤江前同時接受相對人選定,擔任與聲請人另案104年仲中聲(和)字第010號案件(下稱另案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蓋仲裁庭由三位仲裁人組成,且三位仲裁人之選任方式,係由兩造各推一名仲裁人後,復由兩名仲裁人再共同推舉主任仲裁人(或無法推舉時由法院或仲裁機構選任),以期透過公正客觀之選任方式,推舉主任仲裁人,發揮制衡兩造各自選任之仲裁人,達到合議評議之效果,避免仲裁庭偏頗任一方,發揮三位仲裁人集體智慧和力量,保證案件公正裁決,減少出現錯誤裁決的可能性。然本件主任仲裁人楊盤江同時擔任相對人另案仲裁事件選定之仲裁人,形同本件仲裁庭組成中,實質上有兩位仲裁人係由相對人選定,則合議評議時難期真正公平客觀,顯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再者,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另案仲裁事件,與本件均屬基於「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爭議,為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本件與另案仲裁事件間之程序及實體爭議具有高度重疊性,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第4條及第6條規定,仲裁案件應各自獨立判斷、不互相影響,惟兩件仲裁事件卻有同一仲裁人組成仲裁庭,本件主任仲裁人楊盤江就兩件仲裁事件必將相互影響而無法獨立判斷,顯然仲裁見解將相互牽制,難以落實獨立處理仲裁事件之精神及保守秘密不相互影響案件之旨趣,亦難以期待仲裁庭得為公正客觀之判斷,已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況且,相對人於另案仲裁事件中,對於聲請人選任之仲裁人,以該仲裁人曾擔任協調委員會委員為由,即聲請迴避,本件主任仲裁人楊盤江係實質參與另案仲裁事件審理,情節更為嚴重而有迴避必要。又決定本件主任仲裁人楊盤江是否應迴避之仲裁決定仲裁庭,係由廖建智擔任該庭之主任仲裁人,而廖建智又為本件協調委員會協調委員之一,並係自相對人所提建議名單中選任為委員,依相對人於另案仲裁事件就聲請人所選任之仲裁人聲請迴避之理由,廖建智就本件主任仲裁人楊盤江應否迴避之仲裁庭,亦應迴避。故決定本件主任仲裁人楊盤江是否迴避之程序庭有瑕疵,該程序庭所作成之仲裁決定,應予撤銷,並裁定本件主任仲裁人楊盤江律師應行迴避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主任仲裁人係因二位仲裁人無法於期間內共同推舉,故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相對人無法干預。且相對人早於104年6月17日即選定楊盤江為另案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而本件係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4年8月18日方代為選定楊盤江為本件主任仲裁人,足見楊盤江雖為另案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仍不致影響其為本件主任仲裁人得獨立公正執行職務。又本件與另案仲裁事件固然當事人相同,且事實理由同一,請求基礎事實重複,然本件仲裁聲明為「相對人就『集集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暨營運合約』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對聲請人收取權利金之比例應由25%調降為4.66%」,另案聲明則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零參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屬不同仲裁事件,亦不足以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此誠如同一法官就相關案件審判,並非當然為迴避事由。至協調委員會為仲裁之前置程序,因具有類似前後審關係,苟已參與協調委員會再參與仲裁,即有如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之自行迴避事由,然本件與另案仲裁事件並無此關聯。又廖建智固同時為本件主任仲裁人楊盤江應否迴避仲裁庭之仲裁人,亦為本件仲裁事件所涉權利金爭議之協調委員會委員,但該協調委員會未能組成,廖建智亦無從瞭解權利金爭議始末,且廖建智僅係決定楊盤江於本件仲裁事件程序上是否有迴避事由,而非實質審理本件仲裁之實體部分,即與另案仲裁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選任之仲裁人聲請迴避之情形不同。再者,仲裁人保守秘密之義務,係指不得將其評議之仲裁事件揭露給與該事件當事人以外之人知悉,本件與另案仲裁事件當事人既為同一,對兩件仲裁事件之爭議自當知曉,是楊盤江不會因同時為二案仲裁人而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虞。末以本件仲裁事件迄今皆未曾開會,聲請人僅因楊盤江為另案仲裁事件聲請人選定之仲裁人,即指稱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顯屬主觀臆測,依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聲請迴避顯無理由,聲請人應尊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遴選決定,不宜再以迴避為由,拖延本件仲裁事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4年12月8日作成104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仲裁決定,聲請人於104年12月22日即聲請本院裁定仲裁人迴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未逾前開14日內聲請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參酌仲裁法第1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只有對仲裁人的公正性或獨立性足以引起合理的懷疑的情況或仲裁人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的資格時始得聲請仲裁人迴避」等情,足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與民事訴訟法就法官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為相同解釋,均採取客觀認定之立場,即判斷仲裁人應否迴避,非繫諸於當事人主觀好惡或臆測,而應依仲裁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有無可能影響該仲裁判斷之獨立性、公正性而定。所謂「獨立性」係指仲裁人為仲裁判斷應不受任何人干涉而依其自由意志執行仲裁任務;「公正性」則係指仲裁人不論處於何種客觀環境,其主觀上對當事人所爭議事項皆不應有所偏頗之謂。

(三)聲請人主張本件主任仲裁人楊盤江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理由,無非以楊盤江同時擔任相對人另案仲裁事件所選定之仲裁人,形同本件仲裁庭組成中,有兩位仲裁人係由相對人所選定云云。惟查,仲裁人雖為當事人所選任,然其並非為選定行為之當事人之代理人,故任何一位仲裁人,不論其是由何方當事人所選出,其均應同時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吳光明,商事爭議之仲裁,五南書局,頁28),此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道德規範規定亦明。本件主任仲裁人楊盤江,固曾受相對人選定為另案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惟其並不因此即成為相對人之代理人,而客觀上並無可資認定楊盤江個人與本件仲裁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其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交誼,或與聲請人有何特別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仲裁之原因,自難據為聲請迴避之理由。又縱然本件與另案仲裁事件具高度重疊性,仍不能證明楊盤江有受他人干涉而不能依其自由意志為獨立判斷之情形,苟於客觀上未能對仲裁人公正性引起合理的懷疑,仍不能遽論有應迴避之事由。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兩件仲裁事件將相互影響而無法獨立判斷云云,惟仲裁案件並無受裁判先例拘束之原則,他案亦不當然拘束本案判斷,且兩件仲裁事件均為合議仲裁,各仲裁人所為判斷或所持見解未必均得為其他仲裁人所接受,縱然某一仲裁人所為判斷或所持見解為其他仲裁人所接受,此亦屬於仲裁庭之決定,殊與仲裁庭之獨立性與公正性無涉。

(四)聲請人另以相對人於另案仲裁事件,以聲請人選定之仲裁人曾任協調委員會委員為由,即對該人聲請迴避,楊盤江同時擔任另案仲裁事件仲裁人,復擔任本件主任仲裁人,情節更重,自應迴避;以及本件決定主任仲裁人楊盤江應否迴避之仲裁庭,係由廖建智擔任該庭主任仲裁人,而廖建智為本件協調委員會協調委員之一,依同一標準,廖建智亦不得擔任決定主任仲裁人楊盤江應否迴避之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等語。惟查:

1.同一事件之調解或協調委員會委員,嗣後得否擔任該事件之仲裁人,法未有直接明文禁止,僅係因工程實務上,期待協調者盡量提出調解建議以解決紛爭,為避免協調委員對後續仲裁程序有所期待而未盡全力,因此認為協調委員不宜再擔任後續之仲裁人,是否絕對禁止擔任仲裁人,見解未必一致,仍端視有無其他法令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而定。故判斷仲裁人應否迴避,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自擔任仲裁人之個人與該仲裁事件有無特別利害關係,即以該仲裁人之獨立性與公正性為判斷,不能一概而論。本件主任仲裁人楊盤江雖然同時擔任另案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惟聲請人仍未指出其個人與本件仲裁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是否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徒以相對人曾於另案仲裁事件聲請曾任協調委員之人迴避為理由,即請求應當比照請求迴避,於法尚屬無據。

2.另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30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第3章關於仲裁人之選定亦同此旨。又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仲裁法第3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仲裁庭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倘當事人以仲裁人有迴避事由,聲請此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17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仲裁事件主任仲裁人,係因受選定之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而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前揭規定選定;受選定之主任人楊盤江被聲請人聲請迴避後,復依仲裁法及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就其應否迴避乙事,以104年10月22日之104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仲裁決定書,選任廖建智為仲裁人共組仲裁庭決定,本件仲裁事件於迴避事件確定前停止進行,於法尚無不合。又廖建智雖曾為協調委員會協調委員之一,惟廖建智所擔任之主任仲裁人,僅係決定楊盤江應否迴避之程序仲裁庭,並未參與本件仲裁事件決定,既非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亦無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事,縱其為原協調委員會協調委員之一,因並無何與其利害衝突之處,殊無不能擔當本件程序仲裁庭決定之理,聲請人主張該程序庭有瑕疵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聲請人既不能提出楊盤江客觀上有何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即與前揭仲裁人應迴避之規定與說明不符,其所為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聲請仲裁人迴避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