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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仲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代 理 人 黃泰鋒律師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代 理 人 林松虎律師複代理 人 洪琬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第三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誠二(通訊處:臺北市○○街○段○○號東吳大學法學院)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中聲和字第5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程履約爭議事件,已合意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民國105年度仲中聲和字第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分別選定謝定亞、羅明通為仲裁人,惟選定後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仲裁事件兩造已分別選定謝定亞、羅明通為仲裁人,然兩造遲就主任仲裁人未能達成選任合意,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等情,有民事聲請選定第三仲裁人狀、仲裁人選定書、本院106年2月6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文規定,自得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而系爭仲裁事件所爭執之工程履約爭議事項,涉及工程款給付、工程仲裁等法律之解釋適用,宜由具備相關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且上開仲裁法有關主任仲裁人之選定,本以兩造合意為原則,重在各自選定之仲裁人外,以共推之主任仲裁人求取仲裁程序進行及仲裁決定之公平,避免後續爭議,故如未能合意共推而由法院選定時,除主任仲裁人選必須符合事件相關專業及學識外,兩造較無爭議之同意人選,自應為優先考量。準此,兩造於本院調查程序後,參酌中華民國仲裁學會之工程主仲推薦名冊資料,均具狀陳報林誠二為系爭仲裁事件之適當主任仲裁人選,此有其等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復依卷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工程主仲推薦名冊資料,審酌林誠二係中興大學法學碩士、美國伊利諾州立大學比較法學碩士,現職為東吳大學法學教授,專長民法總則、民法債篇總論、各論等情,且曾經擔任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委員、訴願委員等職,具備爭議調處、訴願審查等豐富經驗,因認由其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核屬適宜,爰依法選定其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裁判案由:選定第三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