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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監宣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監宣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蔡秀春相 對 人 陳月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清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大姑。相對人前經本院83年度禁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聲請人前經本院93年度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修法後需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關係人陳清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大姑,相對人經本院83年度禁字第6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揭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陳明雍共同推舉相對人之舅舅陳清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清山並同意擔任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表、同意書在卷可憑。是陳清山既為相對人之舅舅,且獲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陳清山為相對人之舅舅,其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陳清山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陳清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