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751號聲 請 人 陳守茂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志忠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4年12月10日,經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對之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104年12月10日,而聲請人主張提示日在104年6月11日,係在到期日之前,違反票據法第69條: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為付款之提示,此經本院105年7月27日命其補正提示日,嗣於105年8月4日之補正陳報狀中,有關提示日部分仍付之闕如,對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應難認為合法,予以全部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