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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票字第 4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186號聲 請 人 王敬瑋相 對 人 張詰聞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六紙因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而票號WG0000000請求之提示日在到期日之前,違反票據法99條之規定,經本院命於105年7月4日補正,經105年7月13日寄存於分駐所,惟迄今仍未陳報,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4186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104年11月9日 │37,500元 │105年3月30日 │105年3月30日 │WG0000000 │ │├──┼───────────┼─────────┼───────────┼───────────┼────────┼──┤│002 │104年11月9日 │37,500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WG0000000 │ │├──┼───────────┼─────────┼───────────┼───────────┼────────┼──┤│003 │104年11月9日 │37,500元 │105年5月30日 │105年5月30日 │WG0000000 │ │├──┼───────────┼─────────┼───────────┼───────────┼────────┼──┤│004 │104年11月9日 │37,500元 │105年2月29日 │105年2月29日 │WG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