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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460號聲 請 人 劉錦珍地政士關 係 人 古千祥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李大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古千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李大德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大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大德(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 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 ○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因健康因素,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健康因素,無法繼續擔任此一職務,業據其提出吳英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9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罹患糖尿病等病症,不宜過度操勞,由其繼續擔任被繼承人李大德之遺產管理人,恐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難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責。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既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本件自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徵詢古千祥地政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及臺中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古千祥為執業之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之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李大德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一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06-20